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如婷、任郁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郁萍 任增明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任郁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任郁萍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任郁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郁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至被告任郁萍使用之被告任增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任增明帳戶)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吳逸森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天鴻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天鴻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 ㈡被告任郁萍雖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 5號、183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偵 查中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而受「Alex Chen」詐騙,聽憑「Alex Chen」指示而以系爭任增明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並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然被告任郁萍從事網購工作,有一定社會經驗,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多有宣導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會淪為詐騙集團工具,被告任郁萍與「Alex Chen」素未謀面,「Alex Chen」為上開指示所據說法不符常情,被告任郁萍卻為上開行為,足見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任郁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已知悉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仍指示被告吳逸森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可見被告任郁 萍就附表所示匯款所致之損害,具有故意而成立侵權行為,或評價為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任增明對於被告任郁萍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卻不加以阻止,而交付系爭任增明帳戶與被告任郁萍使用,足見被告任增明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可評價為具有過失,而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逸森提供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 時,已知悉被告任郁萍之帳戶遭凍結,自應認知係涉及詐騙或不法行為,仍為上開行為,可見被告吳逸森對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並提領轉交被告 任郁萍購買比特幣匯存入指定錢包,顯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或應評價為具有過失。而被告吳逸森為被告金天鴻公司負責人,管理使用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卻為上開行為而致原告損害,被告金天鴻公司應與被告吳逸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系爭任增明帳戶係由被告任郁萍所使用,故原告匯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之實際受利益者為被告任郁萍,原告與被告任郁萍本不相識,更係受詐騙而匯款,被告任郁萍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另因原告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之人為被告金天 鴻公司,原告與被告金天鴻公司素無往來,係受詐騙而匯款,被告金天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吳逸森、金天鴻公司為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訴請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 司為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倘同一被告、同一請求數額,則請就數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 ㈦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任郁萍、任增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2萬1,3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任郁萍、吳逸森 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1,2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天鴻公 司、吳逸森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1,2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 、3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任郁萍應給付原告232 萬1,3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天鴻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 ,2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等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 ㈠被告任郁萍: ⒈其於109年7至9月間,因以系爭任增明帳戶供疑似詐欺款項 進出,涉及多起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案件(下稱系爭臺北地檢署偵查案件)、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9號、10860號案件(下稱系爭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偵辦,均認被告任郁萍係受「Alex Chen」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轉 匯金流,不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任郁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Alex Chen」,受感情詐騙而信其所言,「Alex Chen」對被告任郁萍質疑多所安撫,甚或故作惱怒而取信被告任郁萍,被告任郁萍因此相信其所言之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協助支付工人薪水等節,確實不具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而未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係受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詐騙,被告任郁萍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原告與被告任郁萍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兩造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以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自無道理。 ㈡被告任增明:其因父女關係而將系爭任增明帳戶長期出借被告任郁萍使用,並無違社會常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任增明與詐欺原告之人有犯意聯絡,亦非直接提供帳戶之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係受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詐騙,被告任增明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吳逸森:其為被告任郁萍之朋友,基於對於被告任郁萍之信任關係,而提供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不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另原告係受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詐騙,被告吳逸森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㈣被告金天鴻公司: ⒈被告吳逸森不成立侵權行為,其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又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原告與被告金天鴻公司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兩造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以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自無道理。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9頁):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6 、7所示金額至系爭任增明帳戶。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任郁萍返還232萬1,381元及遲 延利息、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返還61萬1,291元及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系爭任增明帳戶係由被告任增明提供與被告任郁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任增明認知被告任郁萍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卻交付系爭任增明帳戶供使用,足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應評價為具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任郁萍係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 因「Alex Chen」之說詞而將個人名下匯豐銀行帳戶供其 匯款使用,被告任郁萍於上開行為遭檢警查辦之前,並無其他帳戶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狀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任增明係知悉被告任郁萍欲將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或協助他人詐諞使用之情況下,猶出借名下帳戶與被告任郁萍。況被告任增明為被告任郁萍之父,提供名下帳戶與過往尚無違法使用帳戶遭查辦紀錄之子女使用,實與擅自提供帳戶與無從查證身分或借用帳戶原因之人迥異,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任增明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⒊次查,被告吳逸森係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並提領交付被告任郁萍,此為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吳逸森為被告任郁萍友人, 經被告任郁萍告知其帳戶遭惡意凍結而受託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供匯款,並提交匯入款項與被告任郁萍,此為系爭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所認(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就此情亦無爭執,僅主張被告吳逸森此等行為應認定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吳逸森與被告任郁萍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任郁萍雖告知係因帳戶遭凍結而須借用帳戶匯款,然被告任郁萍係告知遭惡意凍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任郁萍當下已知「Alex Chen」指示處理之匯款係來自詐騙 他人而得(詳見下述),被告吳逸森更不是將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全然置於被告任郁萍支配使用狀態,僅係為其收受單筆款項並提領交付,此等作為並未逸脫朋友交誼之協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逸森為此等行為時認知協助被告任郁萍收受及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他人詐騙行為而來,被告吳逸森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受領附表編號5匯款,並提 領交付與被告任郁萍,以被告吳逸森當下所處境況,難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吳逸森此等客觀作為應評價為主觀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恐有誤解。 ⒋再查,被告任郁萍係遭「Alex Chen」以共創家庭及事業為 由詐騙,而提供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系爭任增明帳戶及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依據「Alex Chen」指示,收受匯 款,並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錢包等情,業據系爭臺北地檢署偵查案件、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及系爭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偵辦而認,有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系爭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6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任郁萍於網路結識「Alex Chen」,兩人素未謀面,近年多有宣導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會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任郁萍從事網購工作,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當有認知,卻提供系爭任增明帳戶及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供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使用,並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錢包,自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佯稱為敘利亞醫師,在軍營從事危險工作,需要原告匯款助其脫離危險工作,原告始因此受騙匯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詐騙集團多於網際網路以情感為餌誘騙他人錢財,此事近年來亦多有宣導,並屢有員警趕赴金融機構阻止遭此類手法詐騙之人匯款之報導,猶無法斷絕因此等手法受騙之人出現,以原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一第21頁),亦無法因近年推行之宣導、報導而倖免受詐騙,實屬遺憾,雖不應苛責因詐騙而受害之人(包括原告),但亦可見落入網路情感詐騙陷阱之人於當下實難以通常價值評論之注意義務予以要求。本件被告任郁萍從事網購工作,足見其生活領域多處於虛幻之網際網路,而與現實人際往來有一定差距,被告任郁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其於一般生活往來之人際交往或有阻礙,以其自身客觀條件及日常生活領域,確實較易落入網路情感詐騙陷阱,故縱然近年來多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勿淪為詐騙集團共犯等,然以被告任郁萍因情感依託而認知「Alex Chen」係其未 來人生旅程伴侶之情況下,其聽憑「Alex Chen」指示而 提供帳戶並處理金流,難認其有認知「Alex Chen」是詐 騙集團成員或相關款項是詐騙他人而來,自難認其有詐騙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以前述之被告任郁萍當下主觀認知及所處境況,其為帳戶提供及金流處理之舉,亦難認有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郁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⒌又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並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任增明雖出借系爭任增明帳戶供被告任郁萍使用,被告吳逸森以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為被告任郁萍收受款項,被告任郁萍則提供系爭任增明帳戶及請託被告吳逸森收受款項,然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既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亦與詐騙原告之人無犯意聯絡,則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前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吳逸森雖為被告金天鴻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吳逸森對於原告並無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就被告吳逸森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任郁萍返還232萬1,381元 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返還61萬1,291元及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 ⒉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網路交友為詐騙,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任增明帳戶、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原告與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素不相識,原告與被告任郁萍、任增明、吳逸森及金天鴻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素無往來,此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系爭任增明帳戶係由被告任增明出借與被告任郁萍使用,實際管控帳戶之人為被告任郁萍,此為系爭花蓮地檢署偵查案件所認,被告任增明、任郁萍亦無爭執,系爭金天鴻公司帳戶於附表編號5匯款之際,仍由被告金天鴻公司管領支配,亦為 被告金天鴻公司所認,則由相關款項匯入系爭任增明帳戶、系爭金天鴻公司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相關帳戶受領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本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任郁萍受領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被告金天鴻公司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均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各就該等款項對原告負有返還責任,故被告任郁萍受領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被告金天鴻公司受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均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返還相關款項,應屬有據。 ⒊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雖辯稱原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係履行與詐騙集團之約定,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與被告任郁萍、被告金天鴻公司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兩造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惟原告與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給付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任郁萍實際管領使用之系爭任增明帳戶,及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系 爭金天鴻公司帳戶,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至於原告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縱是「依指示所為給付」,就兩造間之財產變動,仍是因給付行為而發生,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受領相關款項之給付,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任郁萍自承由其實際管理使用之系爭任增明帳戶受領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與原告間無對價關係,被告金天鴻公司亦自承受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原告不具對價 關係,雙方既無對價關係而受領相關款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⒋另被告金天鴻公司於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其管領使用之 帳戶而受領後,雖由被告吳逸森提領並交付與被告任郁萍,然此屬被告金天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權限後,所為另一處分財產權行為,就其與原告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被告任郁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任增明帳戶,而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匯入而受領,其後雖依「Alex Chen」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此亦屬受 領款項取得管領權限後之另一處分財產權行為,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任郁萍返 還232萬1,381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返還61萬1,291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之主張,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以備位聲明之主張,請求本院就同一被告、同一數額之數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因原告已為先位、備位聲明及主張之排定 ,故先就先位聲明及主張部分為審酌,認就各被告之各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並認備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郁萍給付232萬1,381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返還61萬1,291元及自1 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8月5日 52萬9,38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8月10日 35萬3,01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8月27日 55萬8,6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8月28日 44萬1,09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8月31日 61萬1,29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 109年9月3日 29萬3,91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7 109年9月18日 14萬5,3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