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方靜、吳秀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張方靜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吳秀如 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乾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吳秀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秀如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吳秀如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1,682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吳秀如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給付原告327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悅科技公司)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給付原告109萬1,68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三、㈢聲明欄所示,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第193至195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借款 往來所生糾紛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吳秀如於107年8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107年8月2 日借款契約),由吳秀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即每月利息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於還款日前若未達成其他協議,則應於109年3月30日清償本金。原告同日另與吳秀如擔任實際代表人之卡樂家會館有限公司(下稱 卡樂家公司,後更名為遠悅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悅管理公司】,再更名為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吳秀如之前夫李乾坤)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7年8月2日投資協議),由原告投資遠悅科技公司經營之哥倫比亞飯 店100萬元,遠悅科技公司並同意移轉公司15%之出資額予原告。原告即於107年8月9日自配偶葛達(GLEIXNER STEPHAN) 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葛達匯 豐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予吳秀如。吳秀如自107年8月底起按月支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支付時間並未依兩造約定,時有遲延)。吳秀如另收受100萬元投資款後,為向原告證明投資有利可圖,自107年8月至10月連續3個月支付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即每月6,667元(計算式:100萬×8%÷12=6,667)予原 告,卻遲未將遠悅科技公司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亦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經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與吳秀如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約定將100萬元投資款轉為吳秀如之個人借貸,利息按年息8%計算, 吳秀如並自108年8月28日開始補足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之 利息(核對後發現107年12月利息2萬6,667元漏未支付,另尚短少1,685元)。吳秀如持續支付利息至108年12月間,因107年8月2日借款契約之還款日即將屆至,原告亦無意將借款轉作其他投資用途,吳秀如為求繼續商借,遂表示願將107年8月2日借款契約自109年4月起、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自109年1月起,改按年息10%計付利息,原告同意後,吳秀如即補足匯付10%利息分別為25,000元及8,333元予原告。就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部分,吳秀如並於108年12月30日以遠悅管 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8年12月30日投 資協議)。詎吳秀如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支付利息,至111 年2月止共積欠10個月計33萬3,330元,兩造多次協商均無結果,原告並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吳秀如返還借款本金400萬 元、利息36萬1,682元。若本院認應由遠悅科技公司負返還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之責,則原告亦定一個月期限催告遠悅科技公司返還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吳秀如另向原告借貸24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40萬予吳秀如、109年2月12日匯款200萬至遠悅管理公司帳戶。就200萬元借款部分,吳秀如陸續於109年12月3 日還款100萬元、110年4月1日還款30萬元,110年5月3日還 款30萬元,剩餘本金40萬元未還,而240萬元部分則分毫未 還,原告屢次催請均無回應。若本院認為就200萬元借款部 分應由遠悅科技公司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亦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遠悅科技公司返還,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若本院審理後認為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13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吳秀如應給付原告716萬1,682元,其中4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0萬元 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滿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吳秀如應給付原告607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遠悅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09萬1,682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吳秀如應給付原告567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0萬元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遠悅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9萬1, 68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滿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3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7年8月2日借款契約期間屆至前,吳秀如與原告於108年底達成協議,將借款300萬元轉換為遠悅科技公司(當時名為卡樂家公司)股份,但因原告不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故非吳秀如不依約履行,而係原告拒絕受領,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吳秀如為使雙方間借貸關係趨於單純,僅得於109年12月3日清償100萬元、110年4月1日清償30萬元、110年5月3日清 償30萬元,共160萬元,其餘140萬元,仍待原告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從而,原告請求吳秀如清償借款300萬元,並 無理由,縱認吳秀如與原告並未就300萬元達成股份轉換協 議,吳秀如亦已清償160萬元,僅餘140萬元未清償。 ㈡100萬投資款部分:107年8月2日投資協議無利息約定及分潤比例,但遠悅科技公司自107年8月起每月仍先給付原告分潤6,667元。吳秀如向原告表示要將100萬元投資款改為吳秀如個人借貸,乃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終止107年8月2日投資 協議,另簽訂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約定被告結算5萬3,333元予原告,原告退還哥倫比亞飯店股份,將投資款轉為借貸予吳秀如,利息按年息8%計算,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日 至117年12月30日止。吳秀如即依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利息6,667元予原告。嗣吳秀如與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108年8月26日借款契約 ,原告與遠悅科技公司另簽訂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約 定將對吳秀如之100萬元借款,轉為對遠悅科技公司之投資 ,分潤為年息10%,投資期間至117年12月30日止。遠悅科技公司即依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分潤8,333元。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遠悅科技公司及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吳秀如清償投資款100萬元,已無理由;而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之投資期間係至117年12月30日,迄今尚未屆至,原告請 求遠悅科技公司清償投資款100萬元,亦無理由。退步言, 如認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之100萬元為借款,然107年8月2日投資協議、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並未約定借貸利息,遠悅科技公司於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除107年12月未清償外),仍按月給付原告6,667元,共計8萬0,004 元(計算式:6,667×12)。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共計21萬6,658元(計算式:8,333元×26),是遠悅科技公司已清償29萬6,662元,僅餘78萬3,342元未清償。 ㈢200萬、240萬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借款2 40萬元、109年2月12日借款200萬元予吳秀如(下稱系爭款 項),並已分別匯付予吳秀如及遠悅管理公司銀行帳戶。惟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並未提出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貸予吳秀如,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中一筆200萬元 更係匯入遠悅管理公司之帳戶,顯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貸予吳秀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實則原告為賺取投資分潤,於107至109年間,多次挹注投資遠悅科技公司,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遠悅科技公司之投資款,僅係遠悅科技公司旅館事業大受疫情影響,於疫情期間難有盈餘分潤,原告欲將投資款取回,然原告並無證明系爭款項之投資期間是否屆至?分潤比例為何,也未經雙方結算,是原告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遠悅科技公司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遠悅科技公司經營飯店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及負擔虧損,原告與遠悅科技公司間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及240萬元、200萬元之投資協議法律性質應為合夥。遠悅科技 公司現在仍持續經營飯店業務,原告與遠悅科技公司間之投資協議亦無終止,依合夥之規定,須於原告退夥並了結合夥事務後進行結算程序,計算盈虧並分擔損失後,始得返還原告之投資款。縱原告與遠悅科技公司間之投資關係經終止,惟遠悅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遠悅科技公司經營期間之盈虧進行結算,無從確定盈虧之金額,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吳秀如於107年8月2日簽訂107年8月2日借款契約,由吳秀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即 每月利息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於還款日前若未達成其他協議,則應於109年3月30日清償本金;並於同日另與吳秀如遠悅科技公司前身即卡樂家公司簽訂107年8月2日投資 協議,由原告投資遠悅科技公司經營之哥倫比亞飯店100萬 元,遠悅科技公司並同意移轉公司15%之出資額予原告。原 告即於107年8月9日自其配偶葛達匯豐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予吳秀如。吳秀如自107年8月底起,按月支付借款300萬元 之利息;吳秀如收受100萬元投資款後,為向原告證明投資 有利可圖,自107年8月至10月連續3個月支付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即每月6,667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遠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投資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豐銀行匯款明細、台新銀行收支明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1、37至39、43至89頁)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107年8月2日投資協議之100萬元,嗣經原告與吳秀如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將100萬元投資款 轉為吳秀如之個人借貸,利息按年息8%計算,吳秀如並自108年8月28日開始補足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之利息;另吳秀 如另向原告借貸240萬元、200萬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40萬予吳秀如、109年2月12日匯款200萬至遠悅管理公司帳戶。吳秀如後僅償還160萬元,尚欠上開68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該款項非借款,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抗辯107年8月2日借款300萬元部分依約可轉換為卡樂家公司股份認購權,吳秀如於107年8月2日借款契約期滿前於108年底與原告商議將300萬元轉換為遠悅科技公司股份一節 ,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事實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107年8月2日投資協議之100萬元投資款,業與吳秀如於108年8月26日另簽訂借款契約書,將該100萬元資款轉 為吳秀如之個人借款;嗣該借款於108年12月30日改為按月 以年息10%計算,由吳秀如以遠悅科技公司前身遠悅管理公 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等語,提出台新銀行收支明細表、投資協議書、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9至77、85至93頁頁)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與吳秀如於107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投 資100萬元經營飯店,企業名稱為哥倫比亞飯店。嗣原告於 吳秀如於108年8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合意將107年8月2 日投資協議書資金額退還以5萬3,333元結算,並退還股份,且將再投資款轉借款予吳秀如,借款本金為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7年12月30日止,利息以年息8%計算,吳秀如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其後原告與遠悅管理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所簽協議書,內載:「第一條:投資金額、到 期日:㈠投資金額:甲方(按指原告)同意投資乙方(按指遠悅管理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㈡交付:甲方已交付投資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㈢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30日止。……。第二條:分潤:投資期間至認購流通性 股票前,採固定分潤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每月25日支付固定分潤金新台幣8333元整予以甲方,並匯入甲方 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借款契 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7至39、79至83、175至177頁)可查。是依最後之108年12月30日投資協議,原告就該100萬元似與遠悅科技公司之前身遠悅管理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作為投資款項。 2.然查,依原告提出吳秀如與會計之對話為:「2020年7月28 日(按即民國109年7月28日)吳秀如:請查一下給張方靜的每月付款銀行紀錄給我(今年的)……28333是10%對嗎?會計 :對」(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與吳秀如之對話紀錄略載:「2020年7月29日三(按即民國109年7月29日)(400萬的10%是33,333)吳秀如:…100(按指100萬元)是10%無誤。3 00(按指300萬元)合約上是8%(依約會計沒有做錯),所 以我們需補新合約或變更舊約並加註特別條件回溯之前的差%,我對會計部門問一下文件提示給您。……先補4-7月的差% 合約後補。原告:已收到20000元。2020年11月12日(五)【 按即民國109年11月12日】原告:這怎麼談?……吳秀如:本金 /(12月*10年)=每月還本金。每月25號依月還本金金額匯款 到帳戶」(本院卷第85、89、91頁),並附上對原告、黃玲珠、謝美足等人之還款計畫表(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雖否認該對話紀錄第2頁還款計畫表(即本院卷第93頁)之 真正(本院卷第147頁),但該對話紀錄第2頁還款計畫表內容,核與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內之內容(本院卷第91頁)大致相當,且經證人黃玲珠到庭證述吳秀如確實有提出該還款計畫表(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空言爭執,並 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該還款計畫表係吳秀如所提出一節,應屬可取。 3.又原告與吳秀如、李乾坤於110年11月8日開會討論有關本件金錢往來事,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略載:「李乾坤:沒有辦法,違約了嘛,沒有辦法履約有兩個方式。一個就像你說的走司法程序,老實講這也是他們的權利。另外一種,就是我要履約,我有誠信履約,能不能用我現在提出來的方法,我一定還的,我一定能夠讓你們把錢拿回去。……我不是有錢 不還,我就要證明我自己真的不是有錢不還。……另外我要講 的是今天坐下來談,拜託你要幫我帶話給美足姐和玲珠姐,我要還錢,我要還錢,但是還不是嘴巴說,是要還得起。…… 這個我們算過了,我們真的算過了,我現在只想說,我們先把本金結束了,就是說今天我開始還給你們,我心裏面也會安嘛,不要說欠你們一個人情。這就是借款不是投資,不要那麼複雜,就是借款。那至於以後利息怎麼還給你們,也許回來跟你們說我提撥多少%當作是還利息給你們,這個再來 議了,大家來議。吳秀如:就是先把本錢還給你們。」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原告與李乾坤於110年12月10日 開會討論時稱:「李乾坤:吳秀如擬的一個總額的清單給你了,……借款利息未來可考慮用股份方式補償。……李乾坤和吳 秀如兩個人願意用個人名義擔保借款。……那天秀如不是有擬 一個,有擬一個那個什麼,擬一個清單給你?張方靜:那個 是主金額。李乾坤:對嘛,總金額。張方靜:對,可是沒有其他的。……李乾坤:我當然沒有辦法在這個時間點,實質付 你利息,這樣子,我們這個約確定之後,我可能會有一個,譬如說幾%的股份,對幾%的股份,當作是對你這筆資金的回饋,可能就把你列在,這個我回去跟秀如說,但是今天我覺得我們有達成一定的共識了,就是往前一步了。……張方靜: 我還是一樣我覺得我這邊能夠做的,就不要麻煩秀如了,金額就是秀如給我的表列嘛,基本上是借款,就不要再去寫什麼投資,另外一個是你跟秀如兩個人的個人擔保,我也不要什麼公司的擔保,弄得很複雜,你們要怎麼經營都好,那就是個人擔保,我原來的那個約是有三個房子,你有sign簽三個房子的地契,也不是房地契是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顯見吳秀如之夫李乾坤在與原告洽談時,均係以借款關係來與原告商談有關還款事宜,如果該100萬元款 項是投資款,所應說明者應為投資失利過程或帳目情況,豈需討論還款事宜? 4.又吳秀如之其他借款債權人即證人黃玲珠證稱:伊認識兩造,伊於107年3月經由原告介紹認識吳秀如跟李乾坤,原告說其認識吳秀如經營一些事業需要借款,原告有借他錢,每個月有不錯固定利息收入,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覺得利率不錯有借他錢。伊知道原告有借吳秀如錢,但簽約細節不清楚。伊大約借出8、900萬元,原告有傳一張吳秀如於110年11月 左右整理的一張還款計畫,上面有吳秀如的名字,就是如本院卷第171、173頁之附表,在伊跟原告的群組內有這張表。原告於110年12月間傳給伊這張表,才知道吳秀如跟原告借 了這麼多錢。該表有記載伊的借款就是伊借給吳秀如的款項。伊有跟吳秀如、李乾坤在群組裡討論這張表的內容跟條件,原告有同意,但伊跟謝美足不同意這張還款計畫。因為還本金攤還10年伊都幾歲了,所以不同意分10年攤還。後續李乾坤就在群組裡說這件事情他來處理,他發一個說你們要拿回錢的話,把公司給你們自己去經營。過沒幾天,李乾坤就把吳秀如退群了。原告說有借8、900 萬給吳秀如時伊不在 場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參酌上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亦足信吳秀如確係以借款關係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 5.遠悅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乾坤(按為吳秀如之夫)到庭雖陳稱:伊有看過本件的借款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原證1借 款契約書的300萬元之前在簽訂時是以投資的方式,尚未清 償。原告有同意以這份契約書的約定來達成股份轉換之約定,契約書有寫轉換成卡樂家公司的股份。我們有請原告提供資料提供辦理股份登記的資料,但原告之後出國就沒有辦理。(問:原證3 、7 、12,這3 份契約為何會對同一筆100 萬元簽3份契約?)因為開始在擴展飯店時就正好有承租到 高雄的哥倫比亞飯店,該飯店一定有利潤,原告本就有投資遠悅科技公司,這個飯店初期需裝修費用,所以徵詢原告意見,但他要求要有15%的利潤,伊初期希望能獨立經營,但 我們有簽第一份契約書讓原告佔有15%股份,後來希望可獨 立經營才轉為借款。因原告還是希望有股份所以簽了第3份 的協議契約,就是原告的股份應是遠悅飯店全體的,不是單一的,因為我們有幾家分店,但取得成本不太相同,就高雄飯店經營成本相對低,但作為投資者應是全面,就是每一個點都要佔比。依照最後一筆簽訂的原證7 ,該筆100萬元款 項投資,這就是其希望原告可以轉投資整個遠悅飯店,而不是只有高雄館,它以前叫做哥倫比亞飯店。被告答辯3 狀附件錄音譯文,是其與原告的對話,對話是在討論原告希望把投資轉為借款,在對話伊是提議直接續約,不是重新訂約,但該次對話只是協商階段,尚未達成任何協議。當時證人黃玲珠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因所借款項係用以投資遠悅科技公司,應係由李乾坤代表吳秀如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其於洽談時已明白稱該款項就是借款,不是投資。核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協議無涉。再者,吳秀如就與原告100萬元款項 部分,雖先由原告與卡樂家公司(即遠悅科技公司前身)簽立投資協議(本院卷第37至39頁),後於108年8月26日與吳秀如簽借款契約書轉為借款(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再於108年12月30日由原告與遠悅管理公司簽投資協議,由借款 再轉為投資,於108年8月26日轉為借款後,尚補足轉為借款前期間之利息(本院卷第57至65頁),期間多仍固定支付原告有關借款本金或所謂投資金額的年息8%之款項,至後期以10%計算利息時,尚有補足不足部分差額(本院卷第85至91 頁)。如果是投資關係,一般常情係於一定期間如各季或各年度結算後,以營業額扣除其成本、費用、稅款等項目後,依結算後餘額作為利潤由各投資人依投資比例分配,故如何分配並需審視相關帳目及單據,未曾見有以固定金額款項作為投資分潤之金額,似可見原告與吳秀如嗣後約定之實質上係以借款關係來履行,李乾坤雖陳稱該公司一直都有履行紅利,初期有先協議拿到投資款後固定8%紅利予原告,因對自己經營策略有信心,且飯點標的原告都有看過,有拿公司VIP住房卡,終身可免費住公司飯店,如是借貸關係,不可能 有這樣的服務云云。然李乾坤先稱原告是以100萬元占該公 司所有飯店之經營有15%之股份,不是以單一飯店,而是遠 悅飯店全體的,取得成本不太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後又稱遠悅科技公司一直在擴充據點,不能夠真正具體計算原告投資的錢占多少股份,因公司當時107年至109年一直新增據點,不能明確給他明確股份比例甚至說會給2%顧問股份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前後所陳有所矛盾。況且,李 乾坤與吳秀如為夫妻之親密關係,所為陳述難免偏頗,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李乾坤上開陳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6.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與吳秀如間100萬元款項,雖先以投資 協議方式作為投資款,後改為借款契約,再與遠悅管理公司簽立投資協議,然其間均有固定以年息8%(後改為年息10% )支付利息,嗣吳秀如無法支付上開各期之年息10%款項, 於洽談時亦以借款關係商談清償計畫,顯見吳秀如實質上係以借款關係而為履行,原告主張該100萬元款項為借款關係 ,應屬可取。 ㈢原告主張與吳秀如間另有24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分別於108 年5月15日匯款240萬元予吳秀如、109年2月12日匯款200萬 元至遠悅管理公司帳戶,200萬元借款部分,吳秀如陸續已 還款1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還;240萬元部分則分毫未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200萬元款項是原告投資遠悅科技公司 款項為天使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原告未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吳秀如或遠悅科技公司,無從認係借貸關係。另筆240萬元款項亦係對遠悅科技公司之投資等語,提出創業天使 投資方案資料、經濟部函及甫祥拓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27至233頁)為證,並經遠悅科技公司李乾坤到庭陳稱:原告有向吳秀如表示過要申請天使投資方案,由原告為天使投資人來投資遠悅公司,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我們 認識原告是他在工研院的時候,他有很多這方面補助案的資源,因此原告扮演我們的天使投資人,所以有這方面的天使投資案原告都會告知我們。我們要去申請政府補助案時,其中有一個條件就是要有天使投資人在公司內部才能申請政府的新創補助案。原告投資的200萬就是原證10該筆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查,依前開說明,李乾坤於與吳秀如、原告協議討論還款事宜時,已明白稱全部都是借款等語,均如前述,吳秀如於在場時聽聞亦未為反對意思,顯已承認該等款項均是借款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本件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總計840萬元,吳秀如已清償16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自上開款項扣除,尚餘680萬元款項。又原告 主張吳秀如尚欠之利息計算為:1.吳秀如至108年8月28日止少匯利息2萬8,352元(即30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107年12月份利息2萬6,667元未付、100萬元部分有關108年8月28日補9個月利息,但短少1,685元);2.另30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110 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3萬3,333元(25,000+8,333)均 未支付,總計10個月為33萬3,330元.二項合計共36萬1,682元(333,330+28,352)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參酌原告與吳秀如就107年8月2日30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係約定以 年息8%計算利息,嗣後則以年息10%計算(本院卷第85至89 頁),被告雖稱遠悅科技公司於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除107年12月未清償外),仍按月給付原告6,667元 ,共計8萬0,004元(計算式:6,667×12);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共計21萬6,658元(計算式:8,333元×26),是遠悅科技公司已清償29萬6,662元 ,僅餘78萬3,342元未清償等語,原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主 張該部分係屬利息。經查,本件100萬元借款部分雖有部分 期間係以投資協議關係簽約,然其後轉為由吳秀如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嗣雖再改為投資協議,然其實質關係亦係借款契約,均如前述。而被告所指清償29萬6,662元所計算之期 間,係依年息8%或10%計算之利息,並非用以清償本金,被 告以之抵償100萬元之本金部分,尚屬無據。另被告就原告 上開利息計算式亦未予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吳秀如給付上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如給付716萬1,682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月之 翌日即111年5月1日(本院卷第101、148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滿月翌日 即111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餘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與吳秀如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