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1號 原 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蕭浩元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簽立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合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1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另以兩造另簽立之加盟技術合約(下稱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 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向 原告訂購物料貨款之5%營業稅,共計6,2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 同一加盟關係所為請求,應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首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在南投縣○○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店址)經營「川醉湘麻辣燙.加熱滷味」商家,合約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嗣被告於111年4月間以生意欠佳為由,向伊請求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伊無奈之下遂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加盟解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終結兩造加盟合作關係。詎被告於解約數日後,即在同一營業地點開設與伊營業性質類似之「千斤鼎湯滷」商家,伊始覺受騙。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締約後開店營業至少滿12個月,並於合約期滿後三年內不得參加類似伊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或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且系爭解約書復已註明被告於解約後仍需遵守原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是被告營業未滿12個月,復於解約後立即自行開設與伊營業性質相近之商家,自屬違反前揭約定,應依約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另兩造曾於110年10月8日簽立系爭技術合約,其中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物料 貨款、運費及5%營業稅,惟被告迄未給付110年11月至111年 4月間共計6,254元之營業稅予伊。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 第6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6,25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25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開始經營商家後,營業期間業績逐月下滑,經營困難,兩造遂於111年4月20日合意簽署系爭解約書解除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造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契約雙方均免履行契約義務,自不生違約問題。又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伊於解除契約仍受系爭 加盟合約內容拘束,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伊至少須開業營業滿12個月以及第16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均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單方面加重伊違約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且伊於解約後經營之「千斤鼎湯滷」商家,係與家人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非加盟其他連鎖業者,復未與他人訂立相關加盟合約,況烹調食物方式亦與原告不同,自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況伊倘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約定原告本可就伊締約時給付之保證金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惟原告於簽署系爭解約書時並未如此主張,足徵伊確無違約之情。又系爭解約書第2條已表明伊無欠款,應認原告已 為免除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意簽署系爭解約書,令伊正當信任兩造於加盟期間之權利義務均已解除,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伊縱有違約之情,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自屬過高。原告就原物料貨款之定價已內含營業稅,兩造並無特約明定伊應於原物料貨款之外再給付原告5%營業 稅,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所約定之「自行負擔 」應係指運費而言,且原告之交易習慣並非於原物料定價外另計營業稅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同意由被告使用「川醉湘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名稱於系爭店址經營商家,合約期間為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嗣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約定系爭本票解約後自動作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及系爭解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開店營業未滿12個月,且於簽署系爭解約書後立即在同址經營性質類似之商家,均屬違約,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00萬元,被告復於加盟期間內均未繳付 約定由其負擔之原物料營業稅6,25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店營業未滿12個月,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且應負擔加盟期間內之原物料營業稅6,254 元等語,均無理由: 1.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訂約後正式開店須開店營業至少滿12個月,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採貨到付款運費自行負責(當月公告報價單價格+5%營業稅)付款單據請保留一個月以上,以茲備查 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兩造確曾合意簽署上 開合約,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嗣於111年4月20日簽署之系爭解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乙方完成加盟 解約後,川醉湘草屯店帳款無欠款。」(見本院卷第145 頁),考諸斯時被告經營之原告加盟店營業尚且不足半年,顯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明確,且該商家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訂購原物料之營業稅亦已發生,惟上開約定仍表明被告所營加盟店「無欠款」,足認系爭解約書簽署時業將被告營業未滿約定期間、被告當時依約應負擔之費用等因素均納入考量,進而發生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解約當時已互無欠款之結算效果。是被告辯稱上開約定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憑。 2.況原告於簽署系爭解約書時既已表明願退還系爭本票而不主張權利,此觀系爭解約書第1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兩造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就保證金部分約定:「(二)乙方如有違約,甲方得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三)乙方於履約完畢且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形時,甲方始應於三個月後無息退還保證本票。」(見本院卷第23條),益徵原告就系爭解約書確有不追究當時被告顯然未達約定營業期間之違約行為,並確認被告已無欠款之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且另依系爭技術合約訂貨流程須知第6條約定應支付契約期間內之貨款營業稅5%共6,254 元等語,即與系爭解約書約定有違,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解約後隨即於同址開設「千斤鼎湯滷」商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數額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 1.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屆滿後三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其他未 註明事項一切均需依自願加盟合約相關事項內容執行,如有違反須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被 告於簽署系爭解約書後,固未見有參與其他與原告營業性質類似之加盟連鎖組織或另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類似合約。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內容所訂之三年競業禁止條款,其目的無非係因加盟主於加盟關係存續中,除提供加盟業者產品原料來源、配方及製銷作業過程外,更有提供加盟主歷年所累積之獨家經營、銷售管理技術等集團優勢,此亦係加盟業者願意另負擔加盟金、技術移轉費用等額外支出,仍求進入加盟集團,而非自己獨立開業之目的所在,此觀系爭加盟合約前言即揭櫫:「雙方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業務管理技術,輔導乙方就業,雙方茲為合作委託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約定原告為協助被告應營管理,應提供開店活動方案、經營及教育訓練、輔導被告經營管理技術、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不定期優惠專案活動等項(參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被告則應嚴守原告所 提供之經營情報、製作技術等合約秘密,不得提供前開加盟所得資訊及產品予第三人(參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4、7款及第25條保密條款),足徵原告依約所提供之前揭經 營及產品製銷資訊均屬營運專業知識及營業機密,倘未定有相當期限或使用上之限制,自當造成前開資訊不當外流為加盟集團以外之人所用,而對於加盟集團產生瓜分客源、知識及機密外流、減損加盟品牌競爭力等營運損失風險。此風險尚不因加盟業者於加盟關係終結後,係加入其他類似營業性質之加盟集團或自己獨立開設營業而有異。考諸上情,應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之範圍應包含被告自行開設與原告營業性質類似之商家在內,始符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加盟交易習慣。 ⑶從而,被告既對於其解約後所經營之「千斤鼎湯滷」商家與原加盟商家均生產外帶滷味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縱具體口味、烹調方式有別,客觀上營業性質 仍屬類似而有競爭關係,系爭解約書第3條復約定系爭加 盟合約之內容於兩造簽署系爭解約書後仍有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店址自行開設與原告營業性質類似之商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屬可取。 2.被告雖辯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及系爭解約書第3條均係 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片面加重被告違約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如有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所明定,然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雙方給付內容、違約責任、免責事由等)、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限制被告不得於加盟關係終結後三年內為競業行為,其目的正當,業如前述,且本係一般加盟契約為維持加盟主市場競爭力所常見而必要之約款,該約定所為三年競業期間之限制亦尚稱合理,又被告確因系爭加盟合約而受有原告提供之開業輔導及技術移轉傳授,有系爭技術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5頁 ),則前開約定限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得經營性質類似之商家,難謂有逾越合理限制範圍,而使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更不能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僅課以被告義務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而未慮及該條款約定目的及整體契約條款所形成之雙方權利義務分配,即遽謂有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至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 而言,其書面內容形式上可見已事先以電腦將被告所營業之「川醉湘草屯店」繕打於約定條款內容、開店地址及當事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其格式排版顯與系 爭加盟合約有別(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徵系爭解約 書應係兩造為被告申請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乙事所另個別擬定之契約,自難認被告主張系爭解約書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可取。況系爭解約書第1、2條均屬對被告有利之約定(詳參前㈠所述),兩造於第3條另就未註明事項為補遺條 款之約定,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系爭解約書業已免除被告全部違約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解約書簽署時,顯然有營業未滿12個月之違約情事,且其訂貨所生應付貨款、運費及營業稅款等亦已發生,原告斯時仍願意簽署系爭解約書,聲明被告已無欠款,且放棄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堪認原告就系爭解約書簽署時點以前已發生之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情事及其他欠款已為結算之免除意思,業如前述。惟被告既係於系爭解約書簽署後始於系爭店址另開設「千斤鼎湯滷」商家,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簽署系爭解約書以前即知此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解約書有免除嗣後被告為上開競業行為之違約責任之意。又被告本件競業行為既於兩造簽署系爭解約書後始發生,且系爭解約書第3條 亦已約定原系爭加盟合約就約定未盡事項仍有效力,則被告本件所為競業行為自難認係因原告所引起之正當信任所為,原告以此請求違約金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可指。被告上揭所辯,即非有理。 4.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本得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8,000元技術移轉加盟金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加盟金收款備註),且其依約本應於加盟期間內至少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達4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加盟合 約第9條),雖原告曾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合意解除加 盟關係,惟被告旋於當月底即為前開違約競業行為,原告自當受有營運專業知識、營業機密為加盟集團外所用之危險及損害,違約情節難謂非輕,然原告於此以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實際損失,考量上揭因素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依前揭約定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始為允當。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系爭解約書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