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黃昱撰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閃亮亮精品館即呂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呂秀玉、閃亮亮精品館即呂秀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閃亮亮精品館即呂秀玉、呂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僅列閃亮亮精品館即呂秀玉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開說明,閃亮亮精品館既為呂秀玉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及聲明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利息按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93%浮動計算(11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為0.8%), 現為年息7.7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現為年息1%,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 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2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37萬7,507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迄至111年2月26日止,被告就系爭借款B尚欠39萬3,78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 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茵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