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子綺、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8,000元為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探勘石油 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委由伊母親余瑞琴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至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伊與金天鴻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金天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天鴻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又被告吳逸森為金天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不應任由他人使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任由他人使用,藉以賺取10%之報酬,顯然具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逸森、金天鴻公司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金天鴻公司、吳逸森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天鴻公司、吳逸森則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伊與原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另吳逸森與訴外人任郁萍因網購業務合作於109年5月26日簽訂代銷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吳逸森基於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任郁萍,且於109年5月至今均無收受報酬,並無故意過失,且與原告受騙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告金天鴻公司執行長任郁萍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任郁萍亦遭「Alex Chen」感情詐騙 不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原告請求伊等連帶給付2,27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遭詐騙,而委由其母余瑞琴匯款2,275,000元至金天 鴻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97、244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8號偵查卷宗,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等件可佐,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匯款2,27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不爭執,堪信為實。依上, 原告就其與被告金天鴻公司間存在給付系爭2,275,000元款 項之關係已提出證明。近年國內盛行詐騙集團以投資或情感為詐騙,手法不一而足,迭經警政單位公告周知,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雖金天鴻公司之執行長任郁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然衡酌原告與被告金天鴻公司、吳逸森及任郁萍間 彼此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原告應無匯出鉅款予金天鴻公司之理由,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堪採信。 ㈢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動,既係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金天鴻公司帳戶,依系爭帳戶明細可認金天鴻公司收受原告上開匯款,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原告確因上開匯款受有損害,原告已就金天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2,275,000元款項為舉證證明,則 金天鴻公司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存摺係用於網路平台銷售業務云云,固提出代銷合作合約、東森購物請款明細PChome線上購物請款明細、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任郁萍為證。經查,證人任郁萍雖證稱其係遭「ALEX CHEN」感 情詐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以供代理商匯款,不知匯入款項為贓款云云。惟查108年1月間金天鴻公司唯一董事為李憲宇,嗣任郁萍找來吳逸森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金天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逸森,推由吳逸森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並交由任郁萍使用保管,吳逸森實際上係擔任保全工作,並無依代銷合作合約向任郁萍領取佣金,此據吳逸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292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吳逸森之前揭陳述 核與證人任郁萍證稱其為金天鴻公司員工,並非實質負責人,吳逸森才是負責人等語,顯然彼此矛盾,難信為真。況且102年間任郁萍(原名任凱庭)前與李憲宇因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以金天鴻公司提供不實進貨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在案,任郁萍特意 找來吳逸森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上金天鴻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均由任郁萍保管使用;佐以任郁萍因本件原告遭詐騙一事,前於110年3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調查時,陳稱係遭「ALEX CHEN」感情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之帳 號告知「ALEX CHEN」,然就其擔任執行長之金天鴻公司、 晉捷公司所有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一事,已為明瞭,就「ALEX CHEN」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心知肚明,任郁 萍卻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5月間某日再次將其個人所 有上海商銀帳戶、晉捷公司帳戶提供予「ALEX CHEN」匯款 使用,待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隨即依指示轉帳或購買比特幣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經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在案(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4號),任郁萍所稱其遭「ALEX CHEN」詐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款云云 ,難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吳逸森擔任負責人之109年5月起,均為小額進出,固可認係公司經營網購款項進入,惟原告109年6月11日匯款2,275,000元系爭帳戶, 顯然超出一般經營網購貨款規模,難認係合法網購經營之款項至明。 ㈣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金天鴻公司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辯稱因任郁萍遭「ALEX CHEN」詐騙因而提供系 爭帳戶,難認原告與詐騙集團間,存在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是以,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從而,金天鴻公司受領原告匯款2,275,000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金天鴻公司返還2,275,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 吳逸森連帶賠償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逸森陳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有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系爭帳戶都是任郁萍在保管使用等語,此與證人任郁萍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既未舉證被 告吳逸森於開立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客觀上系爭帳戶除受詐騙款項外,尚有其他小額款項進出,自不得單以吳逸森將系爭帳戶交付任郁萍使用即認其與詐騙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天鴻公司2,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被告金天鴻公司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侵權行為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原告其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金天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