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簽立合作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反訴,亦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23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稱系爭產品) ,號稱只需將系爭經銷產品貼於人體表面皮膚,貼片內含之維他命即可穿過皮膚角質層之蛋白質為人體所吸收,透過血管傳輸至全身利用,俾補充人們日常所需營養元素,乃具治療性、功能性之產品,被告並多次向原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相較其他 口服維他命補充產品僅約5%的營養元素會由人體吸收,其餘最終皆由腸胃消化代謝,系爭產品可達人體百分之百吸收之顯著效果。原告因信任被告說詞,對系爭產品深感信心,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臺港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嗣原告屢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規定請求被告出具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證明、內容物成分資料、正確合格之FDA證明」等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附件資料, 俾利原告用於銷售系爭產品,並避免對不特定大眾宣稱誇大、不實或易使人誤解之內容,而遭致主管機關裁罰、消費者糾紛或可能之民、刑、行政責任,惟被告置若罔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應有出具第11條第9項所述各項契約約 定附件之義務,被告遲未出具,已使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和消費者質疑系爭產品宣稱之功效,且將已訂購之系爭產品退回,甚至指控原告販賣系爭產品涉嫌不實,嚴重損害原告商譽。經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5日內提出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之附件資料,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契約附件文件,原告無奈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及自通知15日改善期限屆滿之時(即111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非具治療性之藥品,被告已以111年5月25日翰中字第1110525001號函,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影本、成分資料、合乎FDA、GMP規定文件影本、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影本及加州允許銷售聲明影本(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CFS聲明),惟原告仍 認被告係交付與系爭契約無關之文件搪塞,指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 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詎原告於經銷期間並未依約定每月 訂購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 於111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底訂 購數量之差距甚大,顯見原告未能盡最大努力推廣、開拓經銷區域內之市場與發展客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1110530001號敦促原告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然原告仍未履行且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之約定,且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即以反訴起訴狀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 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訂貨數量及價格」之約定,真意在約明原告最低承銷量及系爭產品建議售價,俾確保被告因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促使原告盡力推展系爭產品銷售,違反效果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如「年度」訂購數量未達第7條第1項之「年度」保底數量,無庸再催告限期改善,即應視同違約而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依系爭契約整體及各條款所在位置通盤觀察,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乃針對「原告未達最低承銷量」此一違約態樣所為特殊約定,應為系爭契約第10條2項一般違約處理條款之外,基於特殊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之契約解釋原則,自應認當倘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時,所生效果應優先適用同條第2項。是縱令原告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訂購數量有未達5,000片之情事,仍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一般違約條款處理。僅有原告年度訂購數量最終仍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數量時,被告始得依同條第2項不經催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無繼續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之義務。 ⒉縱認原告每月訂購數量未達5,000片即構成違約,然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經FDA認證等相關契約約定之附件文件,基於民法第264條賦予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擔保訂購數量之義務,否則無疑令原告承擔因系爭產品資訊不實而遭消費者或主管機關究責、甚至商譽毀損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至25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頁),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包括臺、澎、金、馬)及香港、澳門地區,經銷被告總代理之系爭產品,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約定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共3年。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 本院卷第29頁)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規定提出系爭契約附件文件,逾期未提出,將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已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翰中字第1110525001號律師函(下稱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函覆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本院卷第61頁)主張被告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文件,除品 牌授權海心公司區域代理授權書不爭執外(本院卷第38頁),其餘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明,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海心公司(本院卷第227頁)。 ㈤被告以111年5月30日中字第1110530001號律師函、板橋江翠郵局第00055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頁)催告原告應於 函到後16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完成最低訂購數量,並以111年6月1日函主張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51頁)。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約,並請 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本條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法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應 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 證人證明其真正。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㈢ 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 明」(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供系爭契約之附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被告既稱系爭產品由美國授權被告區域代理,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係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並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貼布技術產品(本院卷第229、230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自係被告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原告作為是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審究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之附件文件,依契約之目的 觀之,即應屬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具之文件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需文件特別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以徵原告對於上開相關文件之重視,被告自有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應非無據。再觀諸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於110年5月9日聯繫被告提出相關文件 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強詢以:「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 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為被告方人員應允並覆 以「好喔」,且於110年6月28日被告方又陸續以「我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等回應,有被告執行長張哲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強於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3日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告確有提及FDA證明為系爭契約所 必須出具,系爭契約之附件為被告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堪認定。 ⑶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簽約後經原告催告,被告已於112年5月2 5日以律師函將所有附件文件檢覆,然此部分經一一檢視, 其中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即被告)區域代理授權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甲方授權乙方(即原告)區域銷售授權書」(本院卷第41頁)、「品牌授權亞太地區總代理授權書」(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而堪信為真外 。其餘文件均經原告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文件之真正。而經本院審酌,確均有形式、實質上內容之瑕疵,而難以認定相關文件為真正,分述如下: ①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 命B1貼片,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再觀諸產品外包 裝所載中文標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 為「Organic V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 「Organic Vita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則二種不同系爭產品中文標示之內容 物成分、含量顯有不同(本院卷第229、230頁)。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僅文件來源不明,且其中兩產品之成分、含量、百分比例,竟均完全相同,僅將主成分自B1改為D3(本院卷第43、44頁),則衡情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並不同,被告竟提出僅有主成分不同,其餘副成分完全相同,且百分比例完全相同之英文產品內容分析,則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並無載明任何經何機關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被告所提出之產品成分標示文件,難以採信為真。 ②FDA證明: 被告所據以提出之FDA證明,實為系爭產品申請FDA自願化妝品註冊計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Program,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及美國原廠 單方出具之備忘錄(本院卷第45、47頁),並未提供任何註冊成功之編號,實非美國FDA對申請註冊該項目之產品所進 行之許可、核准證明,而所謂VCRP自化妝品註冊計畫,並非批准或促銷工具,此非強制性,並不受美國FDA上市前批准 之約束,此有原告所提出美國FDA官方網站關於VCRP之介紹 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產品係歸類於化妝品類,本無需向FDA註冊,縱責成原廠向FDA為註冊程序,FDA亦不可能就化妝品為註冊、認證等情(本院卷 第261頁)。至被告所提出「FDA GMP Compliance」文件, 主張系爭產品係於FDA認證符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惟文件上方關於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本院卷第46頁),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 之資訊,難以確認文件真實性,無從查證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則此文件亦無足採。 ③CFS聲明: 被告雖提出加州CFS聲明(本院卷第48至59頁)用以代替FDA證明,縱不論原告所提出均為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且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 證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均難以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核驗真實性,要無從確認文件真正。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得以CFS證明取代FDA證明文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CFS證明,亦難認為真正而足以作為確保 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被告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關於原告要求各該文件資訊,亦需透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予被告或原告之資訊,被告實無法取得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原告,原告欲剌探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被告所能配合等情(本院卷第261頁)。然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產品中文標示 上已註明產地美國,並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且詳載位於紐約之地址(本院卷第229、230頁)。則被告既得以輕易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要求被告提出製造商之相關資料部分屬被告所所抗辯之營業秘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信。況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提供相關附件文件,而未於簽約時先行明確排除提供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主要資訊之方式提供,尚難於簽約後,再以美國原廠不同意揭露營業秘密為理由抗辯無法履行。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遮蔽足資識別資訊之文件,實無法驗證其真實性,倘僅以營業秘密為由得以充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實與兩造約明要求提供附件文件以達前開契約交易之目的全然未合,當屬未合,是被告上開營業秘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難以採信。是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所列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之附件文件,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 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約 ,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下稱系爭第10條第2項 約定)」即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及違約處理之違約金賠償規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供相關附件文件之約定,並經原告定15日期限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而非製造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倘認被告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 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已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而予以保密,被告之違約情節非重,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本院卷第381頁)。然 查,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被告並非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由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實,衡量雙方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審慎評估與選擇,自無於違約後再任意以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核減之理。衡以原告前已訂購總計1萬9,665片、金額超過100萬元之系爭產 品,亦有下游經銷商退貨及內部滯銷之存貨,因被告違約無法提出相關系爭產品所約定之文件以供原告安心繼續販售,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發票、原告下游廠商退貨單、原告存貨單可考(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則本院衡量被告之違約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失,以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洵無足採。 ⒊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原告雖主張請求應自通知15日改善期屆滿之時(即111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通知改善之函送達後,並未具體向被告催告違約金之給付,依前說明,原告請求100萬元,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 日(本院卷第85、4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起算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 合約各年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從 而,依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乃針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相對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 以外,即雙方就原告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去被告尚需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以逕行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此為特殊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之契約解釋原則,尚非無據。則系爭合約已於111年6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年度既尚未終了,原告即無從符合第7條第2項約定未達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 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年度保底訂購數量為違約事由,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則以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為要件,如有違反仍得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一般違約情況 請求,則原告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被告仍得每月視情狀催告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 違約等情。然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應逐年提高,雖有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 定獎勵條件為「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被告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由以上 開約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均為必須符 合之兩個銷售獎勵約定之前提要件,即「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僅為假設性之要件,並非必 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 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是以,原告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然此至多僅為無法向被告請求銷售獎勵之效果,被告實無法作為主張應要求之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而認原告違約得以執之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⒊從而,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特別約定違反每年最低訂購數量之違約情狀,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完成每月最低訂購數量,應依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違約,則屬無據。從而,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