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吳鴻宇(原名:吳鴻宗)、林思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宇(原名:吳鴻宗)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思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變更為被告吳鴻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倍廷,嗣於同年8月2日變更為洪主民,此有金順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105-107頁),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1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該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金順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順力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林思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金順力公司為原告特約商店,消費者得持信用卡於金順力公司簽帳消費,消費帳款則由伊先行墊付予金順力公司後,利用電子資金撥轉方式於金融機構間以整批轉帳方式清算,嗣發卡銀行再向持卡人即消費者請款;倘有未獲持卡人同意之交易(如刷退款或爭議款等),則應由金順力公司返還伊墊付款項,並由林思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金順力公司於111年3月間產生大量刷退款及爭議款,伊依約原已撥付金順力公司新臺幣(下同)1,261 萬4,587元,於扣除手續費24萬5,980元後,實應撥款淨額為1,236萬8,607元,復因前開異常大量爭議交易之故,伊依約暫扣尚未撥付予金順力公司之1,040萬6,135元,前揭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伊196萬2,472元(計算式:1,261萬4,587元-1,040萬6,135元)。被告雖曾自行匯還10萬元,並 於111年5月23日由金順力公司再邀同林思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收單特約商店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被告應退還伊墊付款186萬2,472元,並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31萬0,412元,共分6期攤還,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剩餘未還款金額加計自未還款當期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金順力 公司僅於111年6月27日給付伊未足第一期還款金額之30萬元,即未再履約還款,是金順力公司尚應給付伊156萬2,472元(計算式:186萬2,472元-30萬元),並自第一期還款日即111年5月25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林思元並應就 前開債務與金順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清償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林思元辯以:我跟吳鴻宇是朋友關係,當初是吳鴻宇請我幫忙來當金順力公司的負責人,我想說是幫朋友的忙。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清償協議都是吳鴻宇要我簽署的。我對金順力公司的實際運作、與原告間借還款事宜等本事件過程都不瞭解,我只是一個計程車司機,無資力償還債務。現在金順力公司已經登記給吳鴻宇,應該由吳鴻宇出面負責等語。 (二)金順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清償協議、原告撥款紀錄、被告111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7日匯款紀錄、金順力公司協議前/後之交易明細 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林思元雖辯稱其僅係金順力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金順力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主張應由吳鴻宇負責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然林思元既自承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清償協議確均為其所親簽,並瞭解當時會被要求簽署前開契約係因其時任金順力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故(見本院卷第116-117、158-160頁),衡諸林思元對於文字之理解能力並無障礙,其簽署前開文件時復無意思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情事,且系爭清償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即緊密鄰接於林思元親筆簽名旁(見本院卷第39頁),則林思元對於其簽名之法律上意義即對於前開契約約定內容應與金順力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尚不能因其自認僅係金順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得免除其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清償協議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系爭清償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