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坤、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蘇玉珍 被 告 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場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供被告使用,場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至8月31日止共64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場租(含 電力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05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四期匯 款,每期22萬5,000元,詎108年7月15日被告原應支付第二 期費用,然被告稱無力負擔要求分期,108年7月22日被告經原告催繳後僅繳付第二期款中之10萬元,被告使用場地營業至8月18日即藉故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 法,且另案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9號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7579號案件)亦駁回被告之請求,本件場地僅於108年7月20日當日不能使用,之後都可以使用,則扣除已給付 之租金32萬5,000元,被告應再支付原告57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場地於108年7月20日當日因場地漏水無法使用,原告自承因下雨管線鬆馳有漏水情形,並於17579號案 件自承自108年7月15日就沒有提供場地之義務,被告自110 年8月18日即終止系爭契約,是自同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原告未依約提供適宜場地,被告無 給付租金義務。本件場地使用期間共64日,即每日租金1萬4,062.5元,而被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 使用21日,被告已給付租金32萬2,500元,即23日租金(計算式:32萬2,500÷1萬4,062.5=2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 被告尚多給付2日租金,原告應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場地使用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場租共90萬元,被告已給付32萬5,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萬5,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否認108年7月20日當日因場地漏水無法使用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場租自應扣除108年7月20 日當日無法使用之1萬4,063元(計算式:900,000÷64=14,06 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自承無提供場地義務,被告已於110年8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自同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原告未依約提供適宜場地,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21日以後即無法提供場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且於17579號案件審理時被 告自承於108年7月22日尚繳付第2期款中之10萬元,且使用 場地至108年8月20日止(見17579號案件卷第117頁),衡之常情,倘被告確自108年7月21日以後均無法使用場地,應無可能猶繳付使用場地費用,再參以證人王超雯即原告前員工亦證稱:當天原告的工程師及主管王星翔有去做處理,108 年7月20日漏水後的隔兩天,伊跟王星翔有去現場看,地上 有些道具類的東西有點濕,但沒有很大片,有點像拖把拖過去有水痕的樣子,伊去看現場當天是沒有漏水了等語(見17579號案件卷第148頁),顯見於108年7月20日漏水當日被告固無法使用場地,然嗣後並無無法使用場地之情事,又證人王超雯證稱:在伊108年7月31日離職前合約未到期,所以被告有繼續使用場地的狀況,東西都在現場,原告沒有因為被告未給付租金而拒絕原告繼續使用場地等語 (17579號案件 卷第149頁),可證原告並未拒絕被告繼續使用場地,綜上,被告抗辯自108年7月21日起即無法使用場地等語,尚非可採,則被告終止系系契約,難認合法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場地予被告,被告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㈢是以,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2萬5,000元及108年7月 20日1日無法使用場地之租金1萬4,06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56萬937元(900,000-325,000-14,063=560,937)。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