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玄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楊玄龍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品嘉 被 告 陳睿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律師 邱弘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辰方 被 告 楊文隆即宏萊報關行 連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BRABUS G700 4x4²汽車之報單AA/09/569/H4480號完整進口報單正本、發票正本給原告。 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睿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睿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睿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睿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訂「新車訂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以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即宏萊報關行(下稱楊文隆)、連硯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就本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一公司應交付BRABUS G700 4x4 ²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完整進口報單正本(報單號碼AA/09/569/H4480號,下稱系爭報單)、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 正本。㈡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待調查證據後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一公 司與被告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待調查證據後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㈤被告三一公司與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待調查證據後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7 月25日以陳報㈠狀補充上開聲明第㈡、㈢、㈤之請求金額,並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三一公司應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㈡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18萬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一公司與被告陳品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㈤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89 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1頁),再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一公司應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交給原告。㈡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2元,及自陳 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一公司與被告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 2元,及自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㈤被告三一公司、陳品嘉、陳睿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250元,及自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第㈠、㈡、㈢、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5至3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於109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三一公司為原告代購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汽車,出廠價為21萬歐元,進口費用於進口時交付,原告並於109年3月6日付訖 全數車款,系爭合約之性質實為委任契約。然被告三一公司並未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完整進口報單正本即系爭報單、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交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並請領牌照,損害原告即委任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上開文件給付原告;又縱認定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三一公司亦應負擔將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發票正本交予原告之附隨義務,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三一公司交付各該文件正本。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但書、第4條第3項但書均約定「約定進口費用進口時交付」、「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故雙方約定之進口費用以被告三一公司結關完納之日之稅費為準。因系爭汽車進口時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際為424萬5,405元,並非高達542萬6,157元,然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卻於110年1月4日明知上情,由被告陳睿謙指示被告楊文隆製作以 系爭汽車進口單價為歐元20萬元之虛假進口報單,並由被告連硯洲為該報單之專責人員,再由被告陳睿謙以LINE名稱「車三一Arvin」於110年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出給原告,向原告謊稱進口總稅費為542萬6,157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月6日匯付給被告三一公司,屬被告三一公司、 陳睿謙、連硯洲、楊文隆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由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連硯洲、楊文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稅費差額即118萬0,752元之詐得金額 給原告。且被告三一公司處理系爭合約之委任事務,卻與上開被告共同訛詐原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具有故意過失,並逾越其權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 定就該差額價金負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陳品嘉於110年4月19日後登記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將該差額款項返還給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6月2日、111年8月1日多次發函給被告三一公司要求還款,然被告陳品嘉擔任負責人期間亦未曾返還分毫,致原告損害持續擴大,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因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定有系爭合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然卻遲未將完整進口報單即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交予原告,且被告三一公司於110年4月19日之前、後任負責人即被告陳睿謙與陳品嘉均拒絕將上開文件交予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原告買受系爭汽車之價額為21萬歐元,相當於718萬2,000元(以109年3月6日匯 率計算),以市場上相類似型號之車輛每日租金為2萬元, 原告自系爭汽車進口之日即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 仍無法使用,期間至少為646日,故損失至少為1,292萬元,原告暫僅請求其中之189萬5,250元為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告三一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被告陳睿謙、陳品嘉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三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三一公司與陳睿謙、連硯洲、楊文隆之連帶賠償之責,與被告陳品嘉、三一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生同一內容之給付,被告陳品嘉與被告陳睿謙、連硯洲、楊文隆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 1.被告三一公司應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及發票正本交給原告。 2.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2元,及自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三一公司與被告陳品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2元,及自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4.第2、3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5.被告三一公司、陳品嘉、陳睿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250元,及自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1、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陳品嘉: 1.被告三一公司為德國高級車商Brabus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故系爭汽車是由被告三一公司以自己為買受人向德國車商訂購後,再由被告三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汽車轉賣給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實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被告三一公司實已將蓋有基隆關官印而無金額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正本交給原告,足以供原告持向公路總局辦理監理登記。 2.又進口費用之計算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即歐元21萬元計算,並非以實際進口貨物單價計算,被告陳睿謙係基於服務客戶即原告,特地將車價歐元21萬元與暫估進口稅費分別拆開,讓原告理解各項支出,並按照原告要求以歐元20萬元作為報關金額計算稅費,並無詐欺行為。又縱被告三一公司與德國車商協議可將車價降低為歐元16萬元,並以該數額報關,並於110年1月4日核課稅金為425萬元,並由關務署最終核定課稅金額為424萬5,405元,然此金額與原告無關,為被告三一公司商業上議價之機密,自無如原告主張有遭詐騙差額118萬0,752元之情形。另被告三一公司交付該無金額之進口報單係因避免原告推知被告三一公司因轉賣車輛之獲利,衍生原告要求調整價格等爭議,僅係維護商業機密所為。 3.縱被告三一公司有何應對原告負擔賠償差額之情形,被告三一公司依進口汽車之交易習慣,按系爭合約可對原告收取汽車價金、進口稅費、各項費用與服務費,並以該總額之一定比例即10%至20%作為服務費利潤,故本件以歐元21萬元、報 關日期109年12月29日匯率34.7換算即為728萬7,000元,加 上稅費424萬5,405元,共計1,153萬2,405元,乘以利潤比例中間值15%計算,為172萬9,861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之服務費,被告三一公司自得以該款項對原告為抵銷,甚至原告尚應給付差額57萬1,879元給被告三一公司。 4.另原告屢次拒絕被告三一公司至營業處結帳、辦理掛牌事宜,且因原告曾委請被告三一公司辦理臨時牌,此部分服務費2萬2,770元,於原告尚未結清上開款項時,被告三一公司自無庸開立發票,被告三一公司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5.又縱被告三一公司需負擔遲延責任,原告之損害亦為無法使用該車之利益,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現今仍無法使用該車,或因此實際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自無從按租用同款車所需之支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6.另就被告陳品嘉部分,其雖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無主張任何被告陳品嘉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文隆即宏萊報關行則以:被告三一公司曾經要求被告楊文隆即宏萊報關行(下稱楊文隆)以歐元20萬元製作進口報單一份給被告三一公司參考,實際上是以歐元16萬元進口報價及製作報單,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正本、發票、購買證明正本都已經寄給被告三一公司,被告楊文隆僅負責報關,對於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間之糾紛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連硯洲則以:被告連硯洲僅負責審核宏萊報關行傳送給海關報關之報單,此外之事務均與被告連硯洲無關,且亦不認識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及其人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於109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依據系爭 合約記載為被告三一公司為原告訂購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汽車,出廠價為歐元21萬元,進口費用於進口時交付,原告並於109年3月6日付訖全數車款等情,經原告、被告三一公司、 陳睿謙、陳品嘉、楊文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復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汽車進口時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及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為424萬5,405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記載系爭汽車於進口日期109年12月23日、報關日期109年12月29日、貨物單價記載為歐元16萬元之系爭報單(見本院卷第47、77頁)附卷為據。 ㈢楊文隆獨資之宏萊報關行曾於110年1月前製作進口報單,並由被告陳睿謙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名稱為「車三一Arvin 」,於110年1月4日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總稅費為542萬6,157元,原告已於110年1月6日將上開款項匯付被告三一公司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亦有原告於110年1月6日匯付542萬6,157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 本院卷第27頁)存卷為憑。 ㈣原告曾委請律師以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寄發之律師函,並以該函要求被告三一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與完整進口報單,嗣經被告三一公司委請律師以記載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26日之律師函,向原告表明無交付完稅證明、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給原告之義務,其後原告再委請律師於所載發文日期為111年6月2日之律師函,催請被告三一公司交付系爭報單正本 ,並要求被告三一公司所有相關人員賠償損失與負擔刑事責任;並再度委請律師於所載發文日期111年8月1日之律師函 ,向各被告表明要求提出前開文件正本與應連帶賠償至少3,076,002元等情,有各該律師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9至30、249至251、253至255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一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然被告三一公司並未盡其受任人之義務將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與發票正本交付原告,自應將上開各文件交予原告;且被告三一公司與其前、後任負責人及被告陳睿謙、陳品嘉與被告楊文隆、連硯洲明知系爭汽車進口報關稅費合計僅為424萬5,405元,並非高達542萬6,157元,竟佯以上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多交付118萬0,752元給被告三一公司,自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由被告三一公司與陳品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返還差額稅費之義務,上開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因被告三一公司遲未將系爭報單等文件交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汽車,自應賠償以月租金2萬元計算不能使用期間 之損害,即以189萬5,25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三一公司是否有本於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與發票正本予原告之義務?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共同訛詐原告進口報關總稅費,並因而詐得118萬0,752元,應由上開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實際稅費與原告交付之稅費有上述差額,亦應由被告三一公司、陳品嘉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返還之責, 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取得完整系爭報單等前述文件,致系爭汽車無從辦畢監理登記掛牌上路,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即189萬5,25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三一公司是否有本於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與發票正本予原告之義務? 1.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一節: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之抬頭係以「新車訂購合約書」,並就欄位記載原告為「買受人」,及就系爭汽車之車型與式樣、年代與出廠年份、車身顏色與代號等內容為詳細記載,並就「買賣合約總金額」載名為「EUR210,000元」、「為出廠價」、「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並於備註部分載以「買方確已審閱本合約3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 限制」之內容;又所附「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均係以「買受人」與「出賣人」為合約當事人間之稱呼,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交付車輛之義務等內容,及第6條記 載「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部分,約定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系爭合約無論係合約名稱、契約當事人之稱謂、契約當事人本於系爭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致,其文義內容亦無任何超出買賣契約本質之情形;至系爭合約第11條雖有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得委託出賣人即被告三一公司代辦申請牌照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手續,出賣人不得拒絕等內容,然此僅係倘原告另就上述事項委託被告三一公司時,被告三一公司應為承諾之約定,故該出賣人即被告三一公司尚不因系爭合約之簽署,已負有申辦牌照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義務,更遑論原告自述其本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另委託被告三一公司辦理牌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成立者 為買賣契約關係無誤。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就系爭合約係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2.關於被告三一公司是否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與發票正本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一節: ⑴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系爭合約之文義約定,被告三一公司雖僅負有交付系爭汽車給原告之出賣人義務,然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三一公司另向國外出口商買受進口後始可交付原告,且車輛買受人買賣汽車,自多以該車足供用路行使為目的,則被告三一公司向國外出口商買受後,自可提供攸關系爭汽車足以於國內辦理監理登記並掛牌上路行駛所需文件,且被告三一公司對於其附有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出廠證明正本與發票正本之附隨義務等情,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堪信被告三一公司本於系 爭合約,確實負有交付上開文件給原告之附隨義務等情無誤。 3.關於被告三一公司是否未履行上開義務,並倘未履行是否有據一節: ⑴被告三一公司實已交付系爭汽車之出廠證明正本給原告: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汽車已由被告三一公司於110年1月7 日交付原告一情(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三一公司 提出被告陳睿謙、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員工陳嘉豪在內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其中於110年2月4日間有以下對 話:「陳睿謙:在麻煩楊董(即原告)本週或週末把G700出廠證,拿到我們展間交給小姐/先生,我們再請同事辦好之後一併寄回」等語,經原告於同日覆以「了解」、「這兩天將出廠證拿到臺中展示中心」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7日交車後,至遲已於110年2月4日取得系爭汽車之出 廠證明正本,否則無從於該訊息中承諾將該文件再攜回交予被告三一公司之被告陳睿謙。至上述對話紀錄雖再有被告三一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將出廠證寄回給原告一事,然衡諸雙方係透過該群組對話處理出廠證之利用與歸還,且倘被告三一公司未將出廠證歸還原告,雙方亦將透過同一管道陳明上情,惟同一對話其後實未見原告再向其等催討出廠證或被告三一公司之陳睿謙、陳嘉豪推諉不返還出廠證之對話情節,自堪信原告於斯時確實已取得出廠證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一公司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將系爭汽車之出廠證明正本交予原告,不足採信。 ⑵被告三一公司雖稱其有將基隆關官印而無金額之進口報單交予原告(即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該份報單上雖蓋有基隆關之印文,但其上貨物單價、稅費均未揭露,顯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1年7月14日回函並檢附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上,已載明報單各欄位之資料之情形截然不同,有上述回函檢附系爭進口報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至48頁);更遑論被告三一公司交付之上述報單並記載「本證明書僅供來源之用,不得作為申請行車執照之用」等情,是本於前開附隨義務之說明,自難認被告三一公司將該報單交付原告時,即已履行將完整系爭報單交予原告之義務。 ⑶關於發票正本部分: ①被告三一公司對於其未交付系爭汽車之發票正本給原告一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其抗辯係因原 告尚未給付服務費及代辦費用,故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惟原告否認其對被告另有負擔給付服務費等款項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就原告是否應另負擔服務報酬一情,經其等確認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並經被告三一公司自述「當初沒有特別和原告說明」(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又系爭合約亦無隻字記載原告應另負擔服 務報酬或佣金之情形,則被告三一公司所稱「一般而言,車商都會收10%至20%之佣金」部分,自難僅以被告三 一公司單方所述,遽認該被告三一公司主觀上所為「一般情形」之認知,已為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間合意之權利義務內容,則被告三一公司自無從以原告需負擔該義務,並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至關於被告三一公司抗辯以原告應負擔代辦費臨時牌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被告三一公司雖提出被告陳睿謙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其內確實有被告三一公司委請其員工陳嘉豪為「楊董」即原告代辦「G850」之臨時牌一情,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然上開「G850」即車型與式樣之 描述,顯與系爭合約記載之「G700」截然不同,已無從遽認被告三一公司代辦之「G850」臨時牌與系爭合約之履約義務有關,自無從以該代辦事項或衍生之代辦費用,遽認與系爭合約之原告給付義務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另該群組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G700」即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汽車車型與式樣一致之車款,然係由原告表示「G850G700仍然是貴公司的名下,所以保險也要使用公司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顯與代辦臨時牌支出費用無關;又陳嘉豪雖於110年2月9 日再度表示「楊董,臨時牌及行照已委由您朋友帶下給您!開工後再申請第二次臨時牌」等語,經原告於110 年2月17日覆以「G700臨時牌暫時不用再申請,今天到 期的這張臨時牌,今明兩天會就近繳回台中的監理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上開對話內容均無從查悉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三一公司申辦系爭汽車之臨時牌,自難遽認被告三一公司曾代為負擔代辦費用;此外,縱被告三一公司確曾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汽車之臨時牌,其亦為系爭合約外,由雙方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三一公司尚無從以不同法律關係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互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三一公司辯稱:因原告未繳清服務費、代辦費,其本於同時履行抗辯,亦無需交付系爭汽車之發票正本云云,自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三一公司自應本於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將其未交付之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發票正本交付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楊文隆、連硯洲共同訛詐原告進口報關總稅費,並因而詐得118萬0,752元,應由上開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實際稅費與原告交付之稅費有上述差額,亦應由被告三一公司、陳品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否可採? 1.關於系爭汽車進口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進口稅費與規費應為若干一節: ⑴查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歐元21萬元,且「為出廠價」、「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有重複、相同之約定,均以「㈠本合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已包括進口關稅、商港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含申請牌照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㈡前項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於本合約簽訂後,如有調整,其利益和不利益均歸買受人承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分由出賣人負擔。㈢本合約標的物車輛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於本合約訂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蓋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分由出賣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就稅費為車價歐元21萬元以外另計,屬系爭合約第3、4條第1項之「另有約定」之情形等節,經 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 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就稅費負擔,自不適用系爭合約第3 、4條第1項之約定,先予敘明。又依上開約定第3項文義 所示,係指因系爭汽車於系爭合約簽署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其「成本」即被告三一公司向國外出口商買受系爭汽車所需費用,無論系爭合約簽訂後該「成本」是否有調高或降低,均以系爭合約簽訂之歐元21萬元作為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以杜絕雙方於「成本」異動衍生價金商議糾紛,造成被告三一公司因進口系爭汽車再轉售原告之獲利,或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總額無法確定之情形,是該項所指變動,實僅限於上述「成本」數額之異動;至因系爭汽車進口所需之稅費異動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影響,則為該條但書所指之「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與稅費為計算基準時點,故如無匯率或稅費、規費於結關完稅前後之調整情形者,自與該但書之情形無涉。 ⑵又系爭汽車進口時,係以實際進口單價換算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後計得完稅價格,並本於該完稅價格計算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情,業經被告楊文隆陳明計算方式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另為約定,於買賣總價 金以外尚須負擔之稅費、規費,自應以實際進口情形為定,即以系爭汽車之單價歐元16萬元計算後,上開各稅費、規費總計為424萬5,405元等情,有系爭進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始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2.被告是否有共同訛詐原告負擔超出上述424萬5,405元費用,並向原告實際收取542萬6,157元一情: ⑴就此部分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陳品嘉係以其本於系爭合約之認知,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金即歐元21萬元為計算進口報關稅費與規費之進口單價,乃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歐元20萬元為計算等節置辯;另被告楊文隆則以並未知情亦無參與為抗辯。 ⑵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陳睿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陳睿謙曾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表示「報告楊董」、「稅 單來了」、「可以放行了」,經原告覆以「總共多少稅」後,被告陳睿謙再以「NT$5,426,157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1頁);又被告楊文隆自述其曾受被告三一公司之 委託製作以歐元20萬元為貨物單價之進口報單,並將該報單傳遞給被告三一公司等情,亦經被告楊文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該進口日期109年12月23日、報關日期109年12月29日、貨物單價記載為歐元20萬元,稅 費合計為542萬6,157元,並記載報關人為被告楊文隆獨資經營之宏萊報關行,專責人員為被告連硯洲之進口報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查: ①系爭汽車之履約過程,均為被告陳睿謙所參與等情,經被告陳睿謙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又系爭汽 車係於109年12月23日進口,並於109年12月29日報關,該時間早於被告陳睿謙傳遞上開訊息給原告之110年1月4日,顯見被告陳睿謙確實於傳遞上開訊息給原告前, 已足以清楚查悉系爭汽車實際進口貨物單價為歐元16萬元,並非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歐元21萬元,抑或被告所辯為有利於原告改以歐元20萬元為單價之情節,然被告陳睿謙仍以歐元20萬元為進口單價計算之稅費542萬6,157元,向原告收取該費用,自係以反於真實之情節訛詐原告無疑。至被告陳睿謙抗辯係按系爭合約第3、4條第3 項之解釋乃認定誤以為應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稅費計算等情,然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陳睿謙並為實際負責履約事項者,對於系爭合約之約款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併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證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於締約當時,曾有任一方對合約解釋有爭議之情形,是被告陳睿謙抗辯係因對於稅費、規費計算基礎認知不同所致,不足採信。 ②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 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 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除主張被告三一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即被告陳睿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亦主張被告三一公司本身亦應依詐欺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被告三一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態樣,亦陳明係以被告陳睿謙當時身為被告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三一公司所為前開訛詐稅費行為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且前開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陳睿謙所為,被告三一公司本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陳睿謙因執行系爭合約之履約職務事項詐欺原告之情節,與被告陳睿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一公司應與被告陳睿謙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一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③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文隆、連硯洲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查上述進口單價為歐元20萬元之該紙報單固為被告楊文隆所出具,並記載被告連硯洲為專責人員;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楊文隆、連硯洲知悉該張報單之作用,諸如係作為試算進口稅費抑或提供原告等用途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楊文隆、連硯洲曾製作或於報單上記載姓名,遽認其與被告陳睿謙有共同侵權行為。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品嘉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其對於被告陳品嘉之行為態樣,係以被告陳品嘉於110年4月19日擔任被告三一公司負責人,自應將被告三一公司詐得之差額款項返還或賠償原告,然原告已多次發函催討,均未或被告陳品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三一公司返還或賠償之,應由被告陳品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由(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查 ,被告陳品嘉雖於110年4月19日登記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 復有被告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至352頁),然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係於109年3月5日 簽立系爭合約,並係由被告陳睿謙於110年1月4日以前 述通訊軟體向原告要求給付稅費與規費,並由原告於111年1月6日按訊息內容付訖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三 一公司亦已於110年1月7日交付該車等情,亦據兩造確 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可見系爭汽車之簽署 合約、索取稅費規費、交付系爭汽車之時間,被告陳品嘉均非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僅因其於其後登記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遽認上述情節與被告陳品嘉有何關係;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品嘉於被告陳睿謙為前開詐取差額規費、稅費款項時有何客觀參與情節,自難僅因被告陳品嘉於110年4月19日始登記為被告三一公司負責人,及其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曾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給被告三一公司催請退款之律師函,逕認被告陳品嘉亦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不 足採信。又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三一公司與原告間,非原告與被告陳品嘉間,則原告自無從本於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即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陳品嘉負給付義務;至原告亦未證明其前開所支付之稅費、規費係交予被告陳品嘉而非被告三一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嘉負返還利益之責 。 ⑤另被告三一公司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就原告受訛詐之差額款項負賠償責任,自無庸再予審究被告三一公司是否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 定負返還利益或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取得完整系爭報單等前述文件,致系爭汽車無從辦畢監理登記掛牌上路,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即189萬5,250元,是否有據? 1.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新領牌照記載應備證件包括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統一發票等文件,有該局新領牌照之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三一公司並未履行其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將發票正本交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欠缺上開新領牌照所需之統一發票文件,顯足影響其辦理新領牌照手續;至被告三一公司雖以其已交付原告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文件,足供原告請領牌照等節,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確實無從新領牌照一情,固屬有據。 2.然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就系爭汽車新領牌照,致自系爭汽車進口之日即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仍無法使用,期間 至少為646日,受有相當於租車之租金損失等節,並提出與 系爭車輛類似型號之租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三一公司係於110年1月7日交 付系爭汽車,原告自應於受領該車後倘仍無從利用系爭汽車時,始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23日 進口之日計算損害,本不足採;且依據原告與被告陳睿謙、被告三一公司之員工陳嘉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原告雖未能按前揭新領牌照之規定領用車牌,然其亦得且確實曾就系爭汽車請領臨時牌,僅該臨時牌有時間限制,是原告亦非於上開期間全然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又被告亦提出原告曾於戶外使用系爭汽車並拍攝照片刊登於通訊軟體之翻拍畫面,益證原告確非因系爭汽車無法請領牌照,致其全然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三一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被告陳睿謙、陳品嘉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三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一公司未曾將系爭進口報單正本、發票正本交予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附隨義務之約定,將上述文件交予原告,然不包括被告三一公司業已交付之出廠證明正本在內;又被告陳睿謙為被告三一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執行系爭合約之職務內容時,確有以訛詐之方式詐得原告溢付118萬0,752元之規費與稅費,自應由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該款項及自原告以陳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催請給付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嘉 、楊文隆、連硯洲就上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及被告三一公司、陳品嘉、陳睿謙應另就系爭汽車不能使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一公司交付系爭汽車之完整系爭報單正本及發票正本給原告,及請求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連帶給付原告118萬0,752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三一公司、陳睿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