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程介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即不含附圖所示B部分, 含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2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8,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40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更正,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牯嶺雅舍(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已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核准發給雜項執照,正在興建電梯工程,被告竟基於阻擾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之故意,將雜物、廢棄物等堆置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興建電梯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致原告被迫停工,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2,864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因電梯工程無法繼續施工 而受有共同利益之損害即延誤工程費用20萬元。本件被告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864元之損害賠償、返還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以及不得妨害原告施作其工作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之法定空地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已由1樓住戶專用,被告購入系爭建物1樓時,該空地早以圍牆圍 起阻絕其他住戶進入,唯一能進入空地之方法係經由與該空地相鄰之1樓房屋進出,故從構造上,該空地便是1樓住戶之分管範圍,由1樓住戶使用收益,且30餘年來該空地均由被 告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法定空地存有一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法定空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法定空地,亦無對原告造成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系爭建物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就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0頁),堪信此部分之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包括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雨 遮,以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即殘留之矮 牆等情,此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A、B、C部分之相對位置乃A部分內另有B、C部分即明,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9頁、第209頁)。另附圖所示B部分為雨遮,此雨遮為系爭建物原有之雨遮,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被告提出之照片索引圖、正立面圖,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均 標註(繪製)為原有窗(雨遮)(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3頁 、第191頁),以及系爭建物該處1至5樓均有與外牆磁磚相 同、且樣式一致之雨遮,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明。據上,堪認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下稱系爭 空地)應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扣除屬於 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雨遮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23平方公尺),故系爭空地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 計算式:11.78平方公尺-0.23平方公尺=11.55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對於所有權有妨害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即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者,自應許所有權人為防止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揆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空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即令被告購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時,系爭空地 早以圍牆阻隔其他住戶進入,唯一能進入系爭空地之方法係經由與系爭空地相鄰之1樓房屋進出,且30餘年來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對此未有爭執乙節為真,然依上所述,此僅能認原告對被告之使用為單純沈默且未為制止,仍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與本件僅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空地,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之雜物移除,並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空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空地上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被告將來仍有以堆置物品、障礙物、 圍籬或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對於系爭空地所有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障礙物、設置圍籬或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系爭空地,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障礙物、設置圍籬或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雜字第0033號雜項執 照施作其工作物」,則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㈤、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揆前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僅辯稱被告對系爭空地亦有應有部分1/5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3頁),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295,22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3,902元*系爭 空地面積11.55平方公尺*5年*10%*4/5=295,2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復主張其等因被告阻擾正在增建之電梯,致耽誤工程、損害原告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受有20萬元延誤工程費用之損失,僅提出橙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上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乏所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5,227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空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之雜物移除,並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障礙物、設置圍籬或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5,227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主文第1項後 段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C上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雜字第0033號雜項執照施作其工作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