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張世豪即豪鮮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 告 張世豪即豪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2份貸款契約及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 下分稱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795%),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被告遲延還本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借款分別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共積欠借款本金100萬元未給付,且依 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 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利率表、帳務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期中管理通知單回覆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0、89至149),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2份陳報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5萬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