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告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許玉樹,嗣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變更為甲○○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55頁),並由甲○○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49、7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公司)前於109 年2月5日就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為:M4 000Coupe Competition 2979c.c. 2D 4人座,下稱系爭BMW汽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約定伸力捷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BMW汽車,租期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800元,伸力捷公司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8萬元,並由被 告乙○○擔任伸力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伸力捷公司自110 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 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前開租約,嗣於111年4月14日由委外尋車將系爭BMW汽車取回。伸力捷公司尚欠有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之租金20萬5,540元、折舊補償金58萬7,940元、取車費用3萬元、拖吊費用8,400元、暫時保管費315 元,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58萬元後,仍應給付25萬2,195元 ,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與伸力捷公司又於109年3月10日就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aserati,型號為:Levante SSport 2979c.c. 5D 5人座,下稱系爭Maserati汽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約定伸力捷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Maserati汽車,租期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8萬6,500元,伸力捷公司已給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並由乙○○擔任伸力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然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依 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1 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前開租約,至今仍未尋獲 取回系爭Maserati汽車。伸力捷公司尚欠有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1年7月26日之租金69萬2,000元、折舊補償金101萬2,050元、未返還車輛損失290萬元,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90萬元後,仍應給付370萬4,050元,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爰依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Mase 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伸力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張英捷 為乙○○之配偶,訴外人即張英捷之友人蔡明翰於109年間向 張英捷表示欲請乙○○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租車契約,張英捷因 信任蔡明翰之人品及經濟能力,故以伸力捷公司之名義代理蔡明翰與原告簽訂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 之租約,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自承租起迄今均 由蔡明翰占有使用,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朱麗葉亦明知係由蔡明翰承租,足見伸力捷公司係隱名代理蔡明翰簽訂,應認前開二租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蔡明翰之間。而原告既稱簽訂前開二高價車之租約須符合公司制式規定即提供連帶保證人,足見兩造就前開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由乙○○擔任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前開二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繳納該日以後租金之義務,而折舊補償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此補償金未考量實際狀況及依憑任何基礎,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另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並無就未返還車輛之損失明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雜誌之價格表作為其依據,然該價格表未經專業機關認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車價之基礎,原告同時請求未返還車輛損失及車輛折舊補償金,顯有矛盾且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伸力捷公司前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 爭BMW汽車之租約,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收到租金;原告與伸力捷公司又於109年3月10日簽訂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收到租金。原告依前 開二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前開二租約,嗣於111年4月14日由委外尋車將系爭BMW汽車取回,至今仍未尋獲取回系爭Maserati汽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 車之租約、租金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 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49至61頁),固載明伸力捷公司為前開二租約之承租人。然張英捷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29號侵占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伸力捷公司是我跟乙○○一起經營,蔡明翰是伸力捷公司的顧問,蔡明翰有問 我能不能用伸力捷公司名義借他租車,原因我不知道,因為蔡明翰有幫忙我們開拓臺灣市場跟介紹通路,所以才會同意提供伸力捷公司資料讓蔡明翰租車,我後來有轉告乙○○,乙 ○○是伸力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第199至201頁);朱麗葉亦於系爭刑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業務專員,我是伸力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的承辦人,我是先認識 蔡明翰,他跟我說要租賃上開二車輛五年,用伸力捷公司當承租人,並叫我報價,合約出來後,我就去伸力捷公司找乙○○簽約,並跟他們公司報帳,找乙○○是先由蔡明翰給我張英 捷的電話,然後我跟張英捷聯絡,之後到伸力捷公司,乙○○ 在張英捷旁邊簽約,蔡明翰沒有跟我說為何是用伸力捷公司的名義簽約。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是中古車, 蔡明翰去中古車行看這兩台車,我們負責鑑價,看可以做多少金額的合約。合約內容是約定車主為原告,等於原告替蔡明翰付錢給車行買這兩台車子,所以車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蔡明翰拿到車以後,就用租賃的方式支付租金給原告,除了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外,原告跟 蔡明翰沒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我跟伸力捷公司簽好約,伸力捷公司支付保證金以後,我就匯款支付車款給中古車行,車行不會直接交車給原告,會直接交付車子給蔡明翰,租約會約定支票付款,正常是一次開五年份的支票,但是實際上我們只先收到12張支票,一開始租金都是用支票支付,後來就是匯款,我催款是找蔡明翰跟找張英捷,用LINE或講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01至203頁);復參照系爭BMW汽車 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7、53頁),亦明載朱麗葉為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 車之租約之對保人。是綜合前開證據,可知張英捷係因蔡明翰之請託,向乙○○轉告蔡明翰欲以伸力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承租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此並經伸力捷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同意,而朱麗葉為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 人員,亦知悉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係由蔡明翰 承租,僅係以伸力捷公司之名義擔任承租人,實際上仍由蔡明翰挑選車輛、與原告磋商租約之內容、支付租金,故蔡明翰始為該二租約之實際承租人。又原告亦自陳:朱麗葉是業務,原告給他的權限就是去談案件簽約,只有到這個部分就結束了,沒有給朱麗葉其他權限,事後原告去找朱麗葉,朱麗葉才告知原告是租給伸力捷公司的員工,徵信報告也沒有顯示。原告向來就是業務去談案件,進來要經過公司的徵審確認後才會去簽約,客戶從簽約到取車期間除了業務外,不會接觸到原告公司其他人。朱麗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業務上行為會歸屬於原告公司,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接觸的對象是蔡明翰,當初是因為公司內部徵審規定 ,要求要由承租對象及連帶保證人提出營業報表等資力相關文件,因為蔡明翰提不出來,尤其這兩台車是高價車,蔡明翰就找被告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足見原告公司在招攬業務、合約磋商、簽訂契約等階段,均係由承辦之業務人員全權負責,而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係因蔡明翰無法提出證明其具有資力文件 ,始以伸力捷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然實際上承租人仍為蔡明翰等情,均為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所知悉。是伸力捷公司並無受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 之租約拘束之意思,僅係出具其名義代理蔡明翰簽訂前開二租約,而前開二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蔡明翰乙情,亦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朱麗葉所明知,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前開二租約係由伸力捷公司隱名代理蔡明翰與原告所簽訂,故出租人、承租人應分別為原告、蔡明翰,則原告主張伸力捷公司為前開二租約之承租人,並應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難認可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乙○○為系爭BM 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承租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有關連帶保證 人之約定係為符合原告公司之制式規定而簽署,雙方對於乙○○實際上並無擔任本件保證人乙事均清楚知悉,乙○○與原告 上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是系爭BMW 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既載明乙○○為連帶保 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7、53頁),被告即應就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而參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 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可知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約定覓妥連帶 保證人之目的,在於承租人違約而應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確保原告之債權能夠受到清償,故連帶保證人是否具有相當資力、信用,為能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關鍵。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審核及徵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5、665至721頁),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 之租約,有對於乙○○之資力、信用進行徵信,並知悉乙○○為 若干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故同意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既有依照上開租約意旨審核乙○○之資力及信用,且乙○○亦提出相當資料以供原告稽核,堪 認雙方確有依照該約定意旨履行合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徵。此外,被告就該等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其未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其所辯為真,則應認乙○○仍為系爭BM W汽車之租約、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須 依契約約定負擔相關責任。 ㈢、參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承租人如有 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4條第1項:「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雖主張伸力捷公司就系爭BMW汽車部分,尚欠有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之租金20萬5,540元、折舊補償金58萬7,940元、取車費用3萬元、拖吊費用8,400元、暫時保管費315元 ,扣除履約保證金58萬元後,仍應給付原告25萬2,195元等 語,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BMW汽車之租約之承租人為蔡明翰 ,而非伸力捷公司如前,即應由蔡明翰承擔前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因乙○○為連帶保證人,仍應就蔡明翰基於 前開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參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內容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共計36個月,以1個月為一期,合計36期,每月租金為 含稅4萬7,800元。又兩造對於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 收到租金,而原告依前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並不爭執,是蔡明翰尚欠有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之租金11 萬753元【計算式:4萬7,800元×(22/31+1+17/28)=11萬7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依約請求乙○○給付1 1萬753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給付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租金,然系爭BMW汽車之租約既經原告 於111年2月17日終止,故原告與蔡明翰間自該日起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約定 ,請求乙○○給付該部分租金,附此敘明。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25至36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總合30%加計458880元。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 第5條第2項互核,可知系爭BMW汽車之租約已明文約定出租 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定補償金之金額,是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階段之總額,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 蔡明翰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蔡明翰 即應依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 原告折舊補償金,乙○○亦應依同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BMW汽車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尋回系爭BMW汽車後,即可就系爭BMW汽車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亦自陳系爭BMW汽車已於111年7月21日以1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7頁),復參酌汽車租賃業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 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以原告所主張尚餘未給付租金期數為9期計算,其所失利益至多為6萬228元( 計算式:4萬7,800元×9期×14%=6萬228元),認原告得向乙○ ○請求之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6萬228元為適當。 3.另被告就原告有支出取車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合計3 萬8,71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9頁),是與前開未給付租金11萬753元、折舊補償金6萬228元加總,乙○○應 就蔡明翰積欠原告有關系爭BMW汽車之債務合計20萬9,696元(計算式:3萬8,715元+11萬753元+6萬228元=20萬9,696元 ),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然原告先前有收受履約保證金58萬元,並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於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則原告依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 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2,195 元,應屬無據。 ㈣、參之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 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4條第1項:「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雖主張伸力捷公司就系爭Maserati汽車部分,尚欠有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6日之租金69萬2,000元、折舊補 償金101萬2,050元、未返還車輛損失290萬元,扣除前開履 約保證金90萬元後,仍應給付370萬4,050元,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之承租人為蔡明翰,而非伸力捷公司如前,即應由蔡明翰承擔前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因乙○○為連帶保證人,仍應就蔡明翰基於前開租約所生 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參之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內容第6條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可知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共計36個月,以1個月為一期,合計36期, 每月租金為含稅8萬6,500元。又兩造對於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收到租金,而原告依前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2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並不爭執,是蔡明翰尚欠有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之租金18萬6,408元【計算式:8萬6,500元×(17/31+1+17 /28)=18萬6,408元】,則原告依約請求乙○○給付18萬6,408 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給付111年2月18日起至111 年7月26日止之租金,然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既經原告 於111年2月17日終止,故原告與蔡明翰間自該日起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約定,請求乙○○給付該部分租金,附此敘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Maserati汽車迄今未能取回,故得請求未返還車輛損失290萬元,並提出111年7月份出刊之419期權威車訊雜誌作為計算之依據,而由前開權威車訊雜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雖可知系爭Maserati汽車之新車價約為628萬元,然該價格表有關二 手價部分僅係依車廠品牌、出產年份、排氣量、型號等常見因素,估算系爭Maserati汽車同車款之中古車概略行情,惟前開價格表所載價格並未針對系爭Maserati汽車之實際車況、使用情形、其他損耗等因素加以衡酌,尚不宜逕作為判斷系爭Maserati汽車目前實際價值之依據,且兩造亦未就系爭Maserati汽車實際價值提出包含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為鑑定在內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0、31、201頁),是 本件並無其他足供認定系爭Maserati汽車應有價值之參考證據資料,故本院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4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等內容,參酌系爭Maserati汽車係於107年3 月出廠,而原告自陳系爭Maserati汽車係於109年3月間以474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 購買時系爭Maserati汽車即為中古車,又卷內並無證據可推知系爭Maserati汽車出廠時之實際購買價格,故以前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新車價628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再考量原告 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主要營業項目,其購買系爭Maserati汽車之目的係出租予他人使用進而收取租金營利,應認系爭Maserati汽車屬運輸業用客車,另衡酌系爭Maserati汽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7月2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67頁),已使用4年5月,是系爭Maserati汽車扣除 折舊後之實際價值應為125萬6,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至於被告雖抗辯未返還車輛損失並未於租約中明文規定,原告同時請求未返還車輛損失及車輛折舊補償金,顯有矛盾且屬重複請求等語。然觀諸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承租人除須支付出租人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外,承租人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損害,而折舊補償金之性質,係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階段之總額,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折舊補償金主要係評價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終止後,無法依約獲得租金等預期利益之損害,惟未返還車輛損失係因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依前開約定返還租賃車輛,而侵害出租人就租賃車輛之所有權,致未能依約取回租賃車輛而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所有權能,係受有相當於該租賃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損害。是折舊補償金與未返還車輛損失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未返還車輛損失應屬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所受之其他損害,故未返還車輛損失應無契約未明文約定或屬重複請求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乙○○賠償未 返還系爭Maserati汽車之損失125萬6,000元,應屬有據。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參之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25至36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總合30%加計830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與 前開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有關折舊補償金之規範方式大致相同,且與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互核,可知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已明文約定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定補償金之金額,故性質上應與系爭BMW汽車之租約無異,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 約金。而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以蔡明翰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蔡明翰 即應依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乙○○亦應依同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雖未能尋獲系爭Maserati汽車,然系爭Maserati汽車滅失之損失已可透過前開未返還車輛損失加以評價,復參酌汽車租賃業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表之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以原告所主張尚餘未給付租金期數為7期計算,其所失利益至多為8萬4,770元(計算式:8萬6,500元×7期×14%=8萬4,770元),認原告得向乙○○請求之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8萬4,770元為適當。 4.是將前開未給付租金18萬6,408元、未返還車輛損失125萬6,000元、折舊補償金8萬4,770元加總,再扣除原告先前有收 受履約保證金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故乙○○應就蔡 明翰積欠原告有關系爭Maserati汽車之債務合計62萬7,178 元(計算式:18萬6,408元+125萬6,000元+8萬4,770元-90萬 元=62萬7,178元),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依系爭Mase rati汽車之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62萬7,178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對於乙○○之未給付租金、未返還車輛損失、折舊補償金等請求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9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Maserati汽車之租約第5條第2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2萬7,178元及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80,000÷(4+1)≒1,25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280,000-1,256,000) ×1/4×(4+0/12)≒5,024,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80,000-5,02 4,000=1,25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