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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鈦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凱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苗長青
被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與被告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百及公司依約應將商品儲存於其所營倉庫並配送商品至伊上架之通路,詎百及公司未以自有倉庫存放伊之商品,而係委由被告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代為存放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倉庫(下稱欣展公司倉庫),嗣欣展公司倉庫於110年2月26日因管理疏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係位於被告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可公司)之倉庫,欣展公司及信可公司未妥善安排電器設備致電氣走火,復未設置火災偵測設備或滅火設備,使火災損害擴大,百及公司則於委由欣展公司存放貨物時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致伊置於欣展公司倉庫之商品遭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65萬4825元之損失,且為維持商譽及避免罰款,緊急向國外廠商調貨空運來台並依通路商需求進行加工及包裝,受有額外支出206萬0940元之損害,上開商品燒毀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85%,尚餘15%即309萬8224元未獲補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伊得向百及公司請求賠償保險總額之10%即206萬5483元,另伊額外支出之調貨費用206萬0940元亦未獲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百及公司賠償416萬2423元(應為412萬6423元之誤載)、欣展公司賠償519萬5164元、信可公司賠償519萬5164元,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主事務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伊因侵權行為起訴,且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火災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又被告百及公司、欣展公司、信可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中山區,有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63頁),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21至3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百及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本院無從因該約定取得管轄權,原告既已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況考量系爭火災發生地位於該共同管轄法院之轄區,且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同一火災事件致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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