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營業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士誠、高翔餐廳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翔餐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嘉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嘉清應將高翔餐廳有限公司(即戰醬公館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嘉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嘉清應交付高翔餐廳有限公司(即戰醬公館店,下稱高翔公司)之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止之營業帳(應含支出憑證)予原告」(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6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復於111年8 月9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高嘉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37頁)。又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嘉清應將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查閱時止期間之金融存 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等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111年度訴 字第415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3頁)。再於112年2月15 日當庭就第二項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高翔公司)(本院卷二第36頁,下稱高翔公司)。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第二項聲明備位向高翔公司為請求,而高翔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高嘉清(下稱高嘉清,與高翔公司合稱被告),則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高嘉清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營業處所,經營 「戰醬燒肉」店(下稱戰醬公館店)。由高嘉清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擔任董事職務,負責店內經營管理、收取營收、支付成本及費用,並實際負責營業及帳目管理,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與高嘉清約定高嘉清應於每月月底提供當月帳冊予原告核對計算盈虧,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依持股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惟高嘉清自111年3月起,無故未再提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又將高翔公司每月約80萬至100萬元之盈 餘款項予以侵占,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高嘉清交付自111年2月起之帳冊及分配盈餘,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高嘉清交付高翔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高嘉清應將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查閱時止期間 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名冊(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⒉⑴先位:高嘉清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高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 1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高嘉清與原告各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由高嘉清擔任高翔公司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就高翔公司之營運,並成立名為「戰醬-公館每日帳」之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 有原告、高嘉清及高翔公司之員工,員工會於營業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戰醬公館店前一個營業日之收支帳,111年3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每日營業帳冊均已上傳群組給原告閱覽,原告之股東監察權即監察高翔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之目的已達成。現原告再度請求高嘉清交付已交付之營業帳冊,需另行支出準備文件之人力及成本,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高嘉清與原告並無存在按月分配盈餘之系爭約定存在。而原告既為高翔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盈餘分派應由高翔公司為之,並無公司股東直接向身為公司董事之高嘉清個人請求公司盈餘分派之理。且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分派程序首為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同意後實施。高翔公司於111年度 縱有盈餘,在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是否仍得以分派予股東,尚難論斷。高翔公司過去確曾每月分派盈餘,然此造成高翔公司每月無多餘資金可供周轉,資金缺口、所需之周轉金均係由高嘉清以個人財產先行墊付,惟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餐廳內用之限制造成營收下滑、成本大增,且餐廳在三級警戒期間甚至完全不能營業,高翔公司每月所需之周轉金已非高嘉清個人財產所能支應,高翔公司決定應至少維持一定之資金用以週轉、用以應付疫情所生之虧損。故高翔公司為求財務穩健,盈餘分派應回歸章程之規定為之。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至多僅為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先位高嘉清、備位高翔公司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高嘉清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高嘉清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5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高翔公司,並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建物為營業處所,經營戰醬公館店,由高嘉清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北司補字卷第11至15頁、111全字 第293號卷〈下稱全字卷〉第91至93頁)、公司章程(全字卷第 95頁)在卷可查。則原告既為高翔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以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 定,請求身為高翔公司董事之高嘉清提出高翔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權利濫用,實屬無據。至高嘉清主張高翔公司員工已以LINE社群軟體於群組中提供戰醬公館店111年3月至111年6月之每日營收之收支帳,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419頁)。然以翻拍之方式提供相關文件,群組內之成員 並無法審視核對原本,以確認文件之真實及完整性,顯難達到不執行業務股東欲瞭解及監督公司營運之目的,則高嘉清縱已於LINE群組內提出相關營業帳冊翻拍照片,仍無法達成原告主張行使股東監察權旨。 ⒊又按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得查閱之文件,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公司法固未明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 ⒋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會計帳部、憑證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得請求董事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查閱。查原告請求查閱高翔公司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另請求查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雖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惟此部分應屬高翔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冊,亦應准許。再者,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則至少應保存10年。高嘉清為高 翔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負有保管上開文件之義務,且並未舉證相關文件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之情。則原告請求查閱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之上開文件,未逾上開法定 保存年限,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高嘉清提供至原告查閱時止之文件,此將繫於原告日後隨時均得以要求查閱而未定終止日之不確定期間,倘未來原告之身分或其他情事有所變更,如仍使原告得以請求查閱,即非允當。是本件至遲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為限,原告所請求查閱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期間之上開文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先位請求高嘉清、備位請求高翔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損害賠償及 相關利息之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觀高翔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14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全字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與高嘉清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得請求高嘉清履行每月分配盈餘等語,為高嘉清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原告與高嘉清存在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翻拍內容(本院卷一第43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4頁),主張高嘉清自111年2月前均有逐月傳送 帳目,並將每月盈餘匯至原告帳戶等情,倘若兩造並無此系爭約定之合意存在,高嘉清並無須每月給付盈餘等情(本院卷二第72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然並未有敘明給付原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足以認為高嘉清單方基於董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為高嘉清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認定,無從逕認高嘉清或高翔公司應受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權利、義務之拘束。又原告主張高嘉清將原告應分配之盈餘侵占入己,然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及高翔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盈餘分派應由高翔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而高翔公司尚未踐行前揭法令及章程所定盈餘分派之相關程序,原告亦並無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亦如前述。 ⒊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系爭約定存在,且原告身為股東,應受公司章程拘束,尚不得請求董事高嘉清、高翔公司違反章程內容而分派盈餘,高翔公司既尚未為盈餘分派之決議、盈餘分派之相關程序,原告主張因高翔公司未為每月盈餘分派而受有損害,顯然無據。原告以此部分為原告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權,逕認因高嘉清未為每月盈餘分派而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有何 系爭約定存在,亦未舉證有何應受分配之盈餘及高嘉清有何不法侵占之具體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高嘉清、備位請求高翔公司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此部份主張既屬無據,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命高翔公司提出金融存摺、營業帳簿以確認原告得以請求金錢之範圍(本院卷二第21頁),以及請求命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高翔公司自111年7月28日起迄今之營業額雲端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請求調查往來廠商提出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 細、向臺灣電力公司請求調查電費明細、向勞動部函查高翔公司勞工投保明細,以調查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具體數額(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以及聲請傳喚高嘉清及高翔餐廳到庭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二第75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高嘉清提出高翔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供原告以影印 、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