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先駿、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郭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6號 原 告 廖先駿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將原聲明第1項移列為第2項,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 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1,1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有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9-8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台灣註冊登記,經營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BitAsset(下稱BitAsset平台)。原告以手機下載被告公司架設之軟體,於BitAsset平台註冊個人帳號後,將原告所有資產寄放存置被告之伺服器。被告提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保管用戶所存入之虛擬貨幣暨法定貨幣,及提供用戶隨時提領虛擬貨幣暨法定貨幣等服務,並訂有BitAsset服務協定。BitAsset服務協定就寄託物之返還期限未有具體約定,可見被告與用戶間係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寄存之貨幣種類及餘額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業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110年6月起數次催告被告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履行給付出金義務,然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 、寄託關係(民法第597條、第478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擇一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寄託物返還原告,如無法返 還,依虛擬通貨交易所「CoinMarketCap」111年10月6日交 易價格1泰達幣為新台幣31.6元,換算後為新台幣41,185元 (計算式:1,303.33×31.6=4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給付原告41,185元及其利息,及另給付原告1,147,039 元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寄託物返還 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1,18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及新台幣予被告。依照BitAsset服務協定所載:「三、BitAsset服務:通過BitAsset Limited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提供的BitAsset服務和其它服務,您作為會員可在BitAsset上發布交易信息、查詢交易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參加BitAsset組織的活動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務及技術服務。」可知,被告公司係提供會員發出交易訊息、相互交易、査詢交易之平台服務,並無收受、存放虛擬貨幣或新台幣之服務,故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及新台幣存放於被告公司軟體帳戶內,並請求返還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經營BitAsset平台,並訂有BitAsset服務協定(見卷第1 09-116頁)。 ㈡原告於被告提供之BitAsset平台註冊個人帳號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經營之BitAsset軟體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幣別及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幣別及金額於BitAsset平台?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經營之BitAsset平台註冊,設有個人帳號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帳戶資料為 證(見卷第19-21頁),另原告與BitAsset平台客服專員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3月4日間之對話紀錄(見卷第53-55頁 ),可知原告對被告表示就其BitAsset帳戶欲出金,BitAsset平台客服人員表示依該公司之公告將按照提領順序依序出金等語,足認原告在被告經營之BitAsset平台確有存入金錢,且該帳戶得依客戶請求而提領金錢。再佐以原告前於108 年9月23日、109年9月16日、同年11月6日分別自其BitAsset平台個人帳戶提領轉換為現金,由被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所設之BitAsset平台確有 依原告請求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為BitAsset平台之經營者,自就客戶帳戶之交易明細得隨時加以查詢,原告已舉證其最後於BitAsset平台之帳戶內有泰達幣(USDT)1,303.33元、新台幣1,147,039.35元、比特幣(BTC)0.00000000元、 以太幣(ETH)0.00000000元,及衡酌本件兩造交易係在網 路平台之訴訟類型,應認原告所為舉證已盡其所能,即其關於其BitAsset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為舉證而轉換兩造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之BitAsset帳戶內並無該等存款,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BitAsset服務協定明載BitAsset所提供之服務,被告僅提供會員發出交易訊息、相互交易、査詢交易之平台服務,並無收受、存放虛擬貨幣或新台幣之服務云云。惟BitAsset服務協定第3條約定:「BitAsset服務:通過BitAssetLimited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提供的BitAsset服務和 其它服務,您作為會員可在BitAsset上發布交易信息、查詢交易信息、達成交易意向並進行交易、參加BitAsset組織的活動以及使用其它信息服務及技術服務。」等語,僅被告稱客戶使用其服務後,會員所得為之活動,並未約定BitAsset平台之服務內容為提供會員發出交易訊息、相互交易、査詢交易之平台服務。觀諸BitAsset服務協定第3條第3項、第2 條第4項、第5條第2項、第3項載明:「使用BitAsset服務所產生的應納稅賦」、「使用該服務時您同意所有交易一旦執行便不可更改。使用該服務時,您同意無論損益,BitAsset有權隨時清算交易」;「您同意…確保您嚴格遵守網站/服務 的安全、認證、交易、充值、提現機制或者流程」;「BitAsset僅作為您獲取比特幣或其他數字資產信息及展開交易的場所」、「如您未在限期內執行處理決定的,則BitAsset有權利(但無義務)直接使用您尚在BitAsset賬戶內的款項或數字資產或您向BitAsset Limited及其關聯公司或其他關聯方交納的保證金代為支付」等語(見卷第111-114頁),足 見BitAsset平台確有收取用戶款項並在該平台上交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存入BitAsset平台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寄託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委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寄託物,如不能返還,應依其價值返還原告41,185元,並提出「CoinMarketCap」網站111年10月6日交易價格資料為憑 (見卷第87頁)。則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之寄託物,如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卷第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下列卷宗: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49號卷;㈡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22號卷(見卷第14頁),待證事項分別為: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柏村是否構成刑事犯罪;㈡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 號、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為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 財產獲准,上開卷宗可證明被告以各式理由拖延,不願出金返還寄託物;㈢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委任及寄託混合契約等情(見卷第14-15頁、第78頁),均非本件爭點,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貨幣種類 帳戶餘額 1 泰達幣USDT 1,303.33 2 新台幣TWD 1,147,039.35 3 比特幣BTC 0.00000000 4 以太幣ETH 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