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應琪芳、王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應琪芳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吳忠賢於民國83年6月5日結婚,育有二子,期間原告勉力操持家中大小事務,吳忠賢卻不時外宿不歸,雙方聚少離多;嗣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因病過世,原告整理遺 物並申報遺產時,發現被告明知吳忠賢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之出雙入對,且有各種下述之親暱互動行為,顯與普通友人迥異,而係以吳忠賢配偶自居,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衡酌其行為之持續時間及所受之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⒈訴外人蔡淑慧於109年5月2日至吳忠賢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住處 ,親見被告主動坐進吳忠賢車内副駕駛座,且被告購物後,由吳忠賢付款等默契互動,蔡淑慧更於數週後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偶遇吳忠賢與被告牽手。 ⒉訴外人清水一成分別於110年10月及111年1月某日,因故至原 告與吳忠賢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售屋處,目 睹被告攙扶吳忠賢、餵飲開水予吳忠賢,吳忠賢則以口接食等親密動作。 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曾對吳忠賢稱:「你就是我的阿。」、「我幫你作主啦。」等語。 ⒋吳忠賢與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曾一同至士林官邸菊花展出遊 ,又於110年1月2日至思源啞口霧淞出遊。 ⒌原告收拾吳忠賢遺物時,自其車輛後車廂、宜蘭縣頭城鎮住所發現大量非屬原告之女性衣物,該女性衣物應當屬於被告所有,足認被告與吳忠賢確有長期同居一處、同寢同臥之事實。 ⒍吳忠賢於住院期間,原告雖曾前往照顧,卻時常遭吳忠賢趕走,嗣後詢問護理師,始得悉當時吳忠賢主要係由被告陪同,期間更多有過夜留宿等情。 ⒎吳忠賢自108年12月16日起分數次給付合計1,170,000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用於購買桃園A7華悅城B21戶11樓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而 系爭預售屋之買方名義人則為被告,足見吳忠賢確實有為被告無償購屋之事實。 ⒏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時因病死亡,被告卻於11 1年4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使用吳忠賢提款卡,於提款機分5次提款,共提領150,000元,如若該提款卡係吳忠賢所交付 ,顯屬無償且顯不相當之贈與。又吳忠賢於婚姻存續期間即110年3月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曾將存款合計1,526,000元匯 予被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故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係源於何種權利或何種利益。 ㈡縱認配偶權屬民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惟原告與吳忠賢已於106 年間分居,則原告與吳忠賢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非受被告破壞。又吳忠賢於107年間因罹癌身體機能日益下 降,且進行換肝手術,需要專業人員進行照護,故聘請具有專業之長照服務能力與經驗之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被告與吳忠賢雖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惟雙方已以口頭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並有勞務給付之事實,吳忠賢亦有給付勞務報酬,原告前開所指之親暱互動行為,均係被告基於看護工作所為: ⒈吳忠賢於109年5月2日邀請友人至宜蘭縣頭城鎮住所,因吳忠 賢走路常有不穩、跌倒情事,被告身為照顧者,於吳忠賢表示伊欲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吳忠賢身體狀況及安全,方會坐入吳忠賢車内副駕駛之座位。再者,被告基於照護吳忠賢應時刻注意其人身安全,故在吳忠賢起身、走路不穩期間,方會攙扶吳忠賢之上臂,也曾餵吳忠賢喝開水。 ⒉被告為吳忠賢照顧服務員,吳忠賢出遊至士林官邸菊花展、思源啞口霧淞時,自應隨時在側注意,況照片中僅有風景,且當天尚有其他友人同行,無法據此認為被告與吳忠賢有逾越男女分際。 ⒊吳忠賢於109年5月因換肝手術及病況加重而需全日看護,被告方與吳忠賢同處一室,由吳忠賢於床鋪就寢,被告則於床鋪旁之沙發休息,並非同居臥室。又原告發現之女性衣物,非被告所有。 ⒋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因付款方式僅有票據 及刷卡,而被告信用卡付款額度不足,方由吳忠賢先以信用卡代為繳納訂金12萬元,被告於同日隨即以現金將款項返還吳忠賢。又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上午因病況急遽惡化,方 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囑託被告提款以繳交醫療及住院費用,而被告提款當下吳忠賢逝世,故於當日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還吳忠賢之子吳冠維。 ㈢原告早於107年間已知悉被告擔任吳忠賢照顧服務員,並於同 年12月吳忠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至醫院攻擊被告並稱被告為婚姻之第三者,足見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間已知悉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卻遲至111年6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忠賢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指被告與吳忠賢間之行為,均難認已逾越照顧服務員與病人間正常行為分際,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忠賢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忠賢間有牽手、出遊、同寢同臥等親暱且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等行為,且被告收受吳忠賢高額贈與等情,固據提出吳忠賢與被告之照片、女性衣物翻拍照片、吳忠賢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卷第23-41頁、第161-165頁),惟查: ①被告具照護服務員資格,從事看護工作,吳忠賢於106年間罹 癌並進行手術後,係由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6年12月14日新北市政府結業證明書、吳忠賢診斷證 明書、住院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25頁、第239-247頁),而證人吳幸芳即吳忠賢之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吳忠賢106年癌症末期後,原告與吳忠賢就沒有同住,吳忠賢於107年進行換肝手術後身體狀況非常不好,被告是在106年底、107年初擔任吳忠賢之照顧服務員,薪水是吳忠賢支付,108 年後,由我們姊妹一人給吳忠賢20萬元看護費,匯款給吳忠賢;109年後,因為吳忠賢身體狀況很差,常常走路跌倒, 需要請全日看護,我跟吳美玲就去找被告來為吳忠賢全日看護,也有告知吳忠賢的兒子吳冠廷、吳冠維。我有看過被告攙扶吳忠賢,是在吳忠賢上、下車、腳步不穩時,就會抓住吳忠賢上臂攙扶他等語(見卷第350-353頁),由前開證人 吳幸芳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吳忠賢罹患癌症後擔任其照顧服務員,並於吳忠賢身體狀況不佳後,為吳忠賢提供全日看護,則被告基於其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職責,而需攙扶、餵食吳忠賢,或於吳忠賢外出時伴隨在側,無非為其工作之內容所需,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或逾越分際之處,故原告前開所指被告與吳忠賢一同出遊至士林官邸、思源啞口、於110年10月及111年1月間攙扶、餵 食吳忠賢、於吳忠賢住院期間留宿、109年5月2日乘坐於副 駕駛座等行為,尚難逕認已逾越被告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之內容,而有違反倫理規範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難認可採。 ②原告雖再提出女性衣物照片,以此佐證被告除住院期間外,亦與吳忠賢同住,兩人長期同寢而居云云(見卷第33-39頁 ),惟被告則否認該衣物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前開照片,驟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並以其中被告向吳忠賢稱「你就是我的阿」、「我幫你作主啦」等語,認被告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見卷第161-165頁),惟細繹該譯文之前後文,似為他 人向被告請求分享吳忠賢之東西,而被告代為同意,由兩人之對話雖可推知被告與吳忠賢相處親近,然單憑前開話語,實難證明2人間有何逾矩之行為。 ③原告再稱吳忠賢自108年12月16日起,無償為被告購屋,且11 1年4月8日吳忠賢過世當日,被告持吳忠賢提款卡提領15萬 元,顯見兩人已非正常交往情誼云云。然被告否認吳忠賢有為其購屋之事,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為吳忠賢之照顧服務員,則渠等間縱有匯款往來之事實,或係基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而為,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何筆金額非屬正當,自難認其空泛主張為可採。至111年4月8日,被告固坦承有持吳忠賢提款卡 領款之事,惟辯稱係吳忠賢囑託其提款以繳交醫療、住院費用,且被告當日即將提領之15萬元交還吳冠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寫文件1紙為證(見卷第149頁),其上並有吳冠維之簽名,而原告對於前情亦未爭執(見卷第175頁),應認 被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既於提領當日即將款項歸還吳冠維,自難認被告與吳忠賢有何不正當之金錢往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④至證人蔡淑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吳忠賢是朋友,109 年5月2日我有去宜蘭找吳忠賢,當日被告買東西是由吳忠賢付錢,我覺得不太合理;過幾個月後,我在公司電梯口看到被告與吳忠賢手牽手要進電梯;111年5月16日的陳述書是我寫的等語(見卷第346-349頁),就其見聞被告與吳忠賢相 處情形起疑,認兩人有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等情,然證人蔡淑慧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是在吳忠賢快過世前才知道他患有肝病等語(見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吳幸芳證述: 吳忠賢不讓身邊的朋友知道他身體不好等情相符(見卷第350頁),足認證人蔡淑慧前揭證述內容係肇因其並不知悉被 告為吳忠賢之照顧服務員,故對於被告與吳忠賢之相處情形,未能正確認知而有所偏頗,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與吳忠賢已逾越照顧服務員工作之分際,而有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