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幸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9號 原 告 鍾幸驊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一一0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號帳戶之印鑑章,回復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參見卷第九頁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及其職工工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依法設立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名義在被告之民生分公司(民生分行)設立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俾便 存放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而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有兩枚,一為由主任委員保管之「主任委員印鑑」,一為由不受任期限制之公司當然委員保管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團體印鑑」,系爭帳戶內存款需由主任委員與當然委員共同以各自保管之印鑑在提款單上用印,始能動支;系爭帳戶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最新樣式。一0九年八月五 日,斯時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任睦杉與當然委員鄭季育就福利金之動支意見不一,任睦杉竟與另一委員(廖修暖)逕自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登記證及主任委員身分,前往被告民生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團體印鑑變更,將原由當然委員保管之團體印鑑作廢,變更為任睦杉、廖修暖之個人印鑑,鄭季育獲悉後,當日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民生分行)暫緩印鑑變更許可,但未獲置理,顯有疏失,致國泰航空公司喪失對系爭帳戶內福利金之監督權,而任睦杉、廖修暖即開始恣意動支系爭帳戶內福利金。系爭帳戶內存款性質為職工福利金,應為國泰航空公司全體職工公同共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亦同,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團體印鑑並未滅失,仍辦理系爭帳戶團體印鑑變更,致任睦杉、廖修暖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第十屆第十二次福委會委員會第四案中,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福一字第135107號函示,非法編列新 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支付民刑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裁判費、會計師報酬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性質非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回復至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三、經查: 1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設立(參見卷第十五頁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依組織章程第二、三、五、六、八條規定(見卷第三一、三二頁),除有正式名稱、辦事處所、特定組織成員外,並有獨立之財產(即所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及代表人(主任委員),參諸系爭帳戶係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之名義設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與卷附印鑑卡所示一致(見卷第十七頁),足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係以團體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而不具法人格,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堪以認定,此亦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九頁書狀)。 2系爭帳戶既係以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起訴應訴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名義設立,原告主張國泰航職工福委會負責保管動支之職工福利金因被告許可變更團體印鑑而遭任睦杉、廖修暖恣意動支、受有損害,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名下系爭帳戶之團體印鑑章,回復至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而非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予原告個人,原告係行使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使「原告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足認定。 3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就「被告(民生分行)於一0九年八月五日 許可任睦杉、廖修暖變更系爭帳戶團體印鑑章樣式,致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保管動支之職工福利金,遭任睦杉、廖修暖恣意違法動支、受有損害」情節(此部分要皆依原告之主張為記載,並非肯認確有此等情節),有以自己(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為當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非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此觀原告所提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委員成員並無原告即明(見卷第二五頁),亦未陳明並提出獲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獲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