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幸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9號 原 告 鍾幸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號帳戶之印鑑 章,回復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 (二)原告起訴主張: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及其職工工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依法設立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名義在被告之民生分公司(民生分行)設立帳號○○○○○○○○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俾便存放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而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有兩枚,一為由主任委員保管之「主任委員印鑑」,一為由不受任期限制之公司當然委員保管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團體印鑑」,系爭帳戶內存款需由主任委員與當然委員共同以各自保管之印鑑在提款單上用印,始能動支;系爭帳戶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最新樣式。一0九年八月五日,斯時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任睦杉與當然委員鄭季育就福利金之動支意見不一,任睦杉竟與另一委員(廖修暖)逕自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登記證及主任委員身分,前往被告民生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團體印鑑變更,將原由當然委員保管之團體印鑑作廢,變更為任睦杉、廖修暖之個人印鑑,鄭季育獲悉後,當日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民生分行)暫緩印鑑變更許可,但未獲置理,顯有疏失,致國泰航空公司喪失對系爭帳戶內福利金之監督權,而任睦杉、廖修暖即開始恣意動支系爭帳戶內福利金。系爭帳戶內存款性質為職工福利金,應為國泰航空公司全體職工公同共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亦同,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團體印鑑並未滅失,仍辦理系爭帳戶團體印鑑變更,致任睦杉、廖修暖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第十屆第十二次福委會委員會第四案中,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福一字 第135107號函示,非法編列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支付民 刑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裁判費、會計師報酬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性質非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回復至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設立,依組織章程第二、三、五、六、八條規定,除有正式名稱、辦事處所、特定組織成員外,並有獨立之財產(即所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及代表人(主任委員),參諸系爭帳戶係以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之名義設立,足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係以團體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而不具法人格,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原告主張國泰航職工福委會負責保管動支之職工福利金因被告許可變更團體印鑑而遭任睦杉、廖修暖恣意動支、受有損害,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名下系爭帳戶之團體印鑑章,回復至一0九年八月五日變更前之樣式,而非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予原告個人,原告係行使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使「原告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就「被告(民生分行)於一0九年八月五日許可任睦杉、廖修暖變更系爭帳戶團體印鑑章樣式,致國泰航職工福委會保管動支之職工福利金,遭任睦杉、廖修暖恣意違法動支、受有損害」情節,有以自己(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為當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非國泰航職工福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亦未陳明並提出獲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本院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獲國泰航職工福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原告起訴狀指定送達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六三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實施權之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國泰航職工福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限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