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雷傑、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 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25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2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起算日為「起訴之日前5年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為「106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黃志瀧、黃志峯、黃志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奕齊(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 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貸與其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已於同日交付上開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2年4月15日,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黃奕齊未依約還款,僅於104年5月28日、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1,662,679元,計尚欠本金4,022,252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借貸債權)。黃奕齊嗣於105年4月5日過世, 被告為其共同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原告業依約定交付借款予黃奕齊等節,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確定判決(即109年度訴字第5637 號,下稱前案)中認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 ㈡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但原告於黃奕齊生前,即於102年間就系爭借貸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案 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13日送達至被告黃志杰經營之 真誠和風小吃店,由被告黃志杰代收。且被告黃志中曾於106年間對士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 士林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黃志 中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再以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外,被告復另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足認其等已知系爭借貸債權之存在,自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2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志中以: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奕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亦未交付上開借款,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前案確定判決雖有就上述爭點為判斷,但法院未經鑑定、勘驗,逕認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奕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就此爭點未實質審理,其判斷有誤,故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無爭點效之適用。縱為真正,黃奕齊生前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無意思能力,系爭借貸契約應為無效。即令有效,黃奕齊既已清償3,662,679元,被告 僅須連帶清償1,375,677元。又黃奕齊過世後,原告未於公 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被告不知悉系爭借貸債權之存在,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志瀧、黃志峯、黃志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日貸與黃奕齊5,000,000元,已依約交付借款;約定於102年4月15日前清償,但黃奕齊僅於104 年5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各返還2,000,000元、1,662,679 元,計尚欠本金4,022,2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黃奕齊過 世,被告為其共同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借貸債權應於繼承黃奕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黃志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22,252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 ㈠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約定之借款予黃奕齊,原告與黃奕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判斷,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被告黃志中則以前案法院未經鑑定、勘驗,逕認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奕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就此爭點未實質審理,其判斷有誤,故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黃奕齊生前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無意思能力,系爭借貸契約亦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故此項爭點首應審究者為:⒈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約定之借款予黃奕齊等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如是,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茲分論如下: ⒈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予黃奕齊等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先例參照)。再按書證,應提出文書之原本;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3、第359條亦有明定。而「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⑶經查: ①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原告與黃奕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原告有無交付借貸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之借款 」等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記載於前案確定判決書內等節,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144頁)外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 ②前案業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貸 契約原本供法院勘驗、核對,並已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識及陳述意見,有前案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99-300頁),堪認前案法院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53、第359 條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又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揭各項爭點,法院以「被告已提出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以及「被告所提借貸契約及二紙本票,其上黃奕齊印文經與被證3之黃 奕齊印鑑證明比對結果,三者相符,足見借貸契約及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為真正;再與原證6附表即黃奕齊領取出售土 地價款之領據上所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相符,雖黃奕齊已經過世,借貸契約製作期間為102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 ,欲進行筆跡鑑定不易,然被告既已能舉證證明借貸契約上黃奕齊之印文為真正,且又有本票及原證6可佐,參以黃奕 齊在世時對支付命令存在並不爭執,足見借貸契約上之簽名確為黃奕齊本人簽立,借貸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等理由,認定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暨以「被告已交付借款予黃奕齊等情,除有借貸契約及本票二紙可證外,借貸契約第1條亦載明:『乙方(即黃奕齊)向甲方(即被告)借用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5,000,000),甲方現場交付由乙方簽收。乙 方簽收:黃奕齊(印鑑章)』,可見被告應已交付5百萬元款 項予黃奕齊親收無訛,原告雖多方質疑被告交付500萬元款 項之真實性,固非無見,但黃奕齊若未曾收受該500萬元借 款,何以會在借貸契約上簽收,且原告諸多質疑均只是推測,尚無法動搖借貸契約上黃奕齊簽收款項之記載」等理由,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5,000,000元,原告與 黃奕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說明被告在前案訴訴訟中所為與本案相同之前揭抗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前案訴訟雖未就系爭借貸契約上黃奕齊簽名及印文囑託鑑定人為筆跡或印跡之鑑定,而係採取由原告提出契約原本,再由法院自行核對卷內其他文書上之黃奕齊之筆跡及印跡,並綜合黃奕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日(即102年4月1日),另同時製作並交付 膊原告本票2紙及同日(即102年4月1日)向臺北○○○○○○○○○ 申請取得之印鑑定證明原本乙份等事實,作出上開判斷,難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採證、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③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雖另提出黃奕齊生前(102年1月18日、2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醫時,曾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及「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術說明書」等新證據,並請求重新為筆跡鑑定。然囿於黃奕齊已過世多年,無從令其提出「庭寫筆跡」,且被告自本件第一次(即111年9月28日)提出簽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000-000頁)後,至本院於112年7月11日囑託鑑定期間, 並未能提出其他更多平日筆跡供比對,致遭囑託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7月27日以「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檢還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 出之上開新證據,亦無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④至黃志中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載有黃奕齊印文之文件,其印文之寬度約1.5公分,而被證5領據上之印文,寬度則為1.6公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與卷證不符為由,否認有爭 點效之適用等語。然黃志中上開抗辯並非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係就前案訴訟中已存在之上揭證據(書證),自行重新影印並丈量後,依其丈量之結果,於本案訴訟中再為主張。但被告係以多次影印後之影本文件自行丈量,不唯有丈量誤差可能,復因文件多次影印,亦有失真之虞,無足作為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通 知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後,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三),請求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調取黃奕齊於102年間之開戶、取款條、匯款單、支票存入、信用 戶申請或保險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惟原告以 該項聲請不僅已有延遲提出之情形,且聲請調取之文書之製作時間及文書名稱均非具體,被告亦不確定是否確實有各該文書之存在,空泛聲請調取(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反對 被告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被告之聲請不明確,而有摸索證據之嫌,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⑤綜上,兩造為前案之訴訟當事人;且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原告與黃奕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原告有無交付借貸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之借款 」等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記載於前案確定判決書內。前案確定判決之採證、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新證據(即麻醉同意書及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術說明書)亦無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且前案訴訟標的價額(3,662,679元)與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4,022,252元)相近,前後兩訴訟之訴訟利 益亦屬相當。準此,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述3個主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應具爭點效。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院就「系爭借貸契約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5,000,000元」、「黃奕齊與原告間系爭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與黃奕齊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⒉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無效? 被告黃志中另抗辯黃奕齊生前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借貸契約縱為其所親簽,亦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於前案訴訟中為主張,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此項爭點,自應獨立判斷之。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黃奕齊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為被告黃志中所不爭執。至其雖抗辯黃奕齊於90年10月9日、96年4月30日曾因腦中風入醫院治療,並於98年5月25日出現左側偏癱之情形,行動不便 、無法自理、情緒異常而開始服用影響意識之藥物,又於101年12月25日發現記憶力變差、出現「講完馬上忘」的情況 ,於105年3月30日達到認知障礙之程度,堪認於102年4月1 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明顯失智而無判斷能力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黃志中固提出黃奕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病歷、住院護理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至328頁、第359至415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67),並聲請鑑定。然: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思能力進行鑑定,其 結果為:102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 至103年間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 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 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語,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臺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非黃奕齊就診之醫院,復無其他鑑定人拒卻情形,則其依專業所為之判斷,應足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②被告黃志中雖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四)狀,擷取部分卷內之病歷紀錄,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見本院卷二第287-367頁)。而查,被告所 補提之上述病歷,均係本院前囑託鑑定時所提供予臺大醫院審酌之病歷紀錄,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衡酌被告不爭執前揭黃奕齊於102年1月18日、21日在中興醫院簽署之「麻醉同意書」及「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術說明書」(即筆跡鑑定時之比對文書),係黃奕齊所親自簽署,以及被告前揭聲請狀所檢附之病歷(含護理)紀錄,其中96年4月30日、97年8月1日、98年5月7日、98年8月21日、99年3 月10日、99年10月13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3日、101年7月7日、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8日住院護理評估, 黃奕齊之意識均勾選「清醒」(此選項尚有嗜睡、混亂、困滯、昏迷、植物人狀態等選項),表達方式勾選「語言」(此部分尚有非語言【手勢、筆談、點頭、眼睛】選項),於表達方式勾選「正常」(此選項尚有口齒欠清、言語困難、失語症、非語言、無法評估等選項)及認知感受勾選「正常」(此選項尚有暈眩感、疼痛、注意力不集中及無法評估等選項)(見本院卷二第299、307、309、313、317、323、327、331、335、337、341頁),均未有黃奕齊意識不清之紀 錄。另9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左側偏癱,並未 記載其有何意識能力欠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3-305頁 )。至中興醫院之101年12月11日病歷紀錄,黃奕齊雖曾主 訴「講完馬上忘」,但醫生當日對其進行簡單詢間「台灣總統」、「美國總統」結果,均打「∨」(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可見其當時之回答應係正確。綜此,益徵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黃志中請求再為函詢,核無調查之必要。 ⑶綜上,被告黃志中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奕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前有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即左側偏癱等病症,於住院期間有情緒異常、生活須由他人協助照護等情況,但尚無足以憑各該證據認定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從而,被告黃志中執前揭各項事證主張黃奕齊為本件消費借貸行為係在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22,252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 ⒈黃奕齊過世時積欠之借貸金額若干?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上開借款將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前清償」、「利息 乙 方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年息20%之利率計算利息按借 貸之期間於清償時給付予甲方。」,亦有系爭借貸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⑵經查,黃奕齊生前僅於104年5月28日、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1,662,6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①黃奕齊於104年5月28日第一次清償原告2,000,000元時,上開 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5月28日為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應支付之利息總額為2,11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黃奕齊清償2,000,000元,尚不足清償全部利息, 其該次給付後,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7,808元。 ②黃奕齊於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清償原告1,662,679元,上開借款,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清償期間 ,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應支付之利息總額為567,123元,有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加計第一次清償尚欠之利息117,808元,合計684,931元,先抵充後,尚欠本金4,022,252元(5,000,000元-{1,662,679-684,931 元})。 ⑶又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適用之。從而,上開4,022,252元欠款,於110年7月19日前,原告仍 得請求依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110年7月20日起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⑷綜上,原告主張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過世時,尚欠原告4,02 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 ⑸至黃志中雖抗辯:第3條僅約定「按借貸之期間」計算利息, 且依第1條約定,黃奕齊應於102年4月14日以前返還借款, 借貸期間為14日,故黃奕齊未依約還款,僅須以年利率20% 計算14日之利息等語,核係將約定清償期,與約定利息、違約金混淆,並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黃奕齊過世後,被告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10個月,被告黃志中於105年12月13日刊登報紙;原告未於所定期間 內申報債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87 號全卷查明在案(外放影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前於102年間曾就系爭借貸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黃 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被告黃志中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異議駁回 ;被告黃志中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則以106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其等已知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96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被告黃志中對於前揭各情,並未提出爭執,自堪認屬實。則被告黃志中既於公示催告期間,對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93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事聲明異議,足認原告主張其已知悉系爭借貸債權之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黃志中抗辯其等不知系爭借貸債權,僅須於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2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借 貸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78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