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長智有限公司、李知遠、李祥剛、廖文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知遠 原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 被 告 廖文裕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同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長智有限公司(下稱長智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5月5日命令解散,嗣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據李知遠已向本院呈報聲請人就任,有本院民事庭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李知遠為長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長智公司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長智公司為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一圖釘標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李祥剛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李祥剛及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祥剛前與長智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約定將李祥剛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由長智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其進行管理及處分,惟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信託意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或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圖釘標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長智公司;㈡被告應給付李祥剛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長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 應給付李祥剛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智公司因已進入解散,其已無受託人任務,其主張之事實與伊無任何關係可言,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李祥剛既已將系爭土地信託,則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應由受託人為之,倘如准予其成為原告,則李祥剛就信託財產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屬違法之消極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8條、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嗣李祥剛與長智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信託契約,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長 智公司,由其管理及處分,受益人為李祥剛,信託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李祥剛;嗣於101年9月14日李祥剛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黃銓義,於103年1月6日李祥剛再次 變更受託人為長智公司,長智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信託專簿、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北司補卷第19頁)。又長智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1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72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長智公司廢止登記而消滅,然信託任務則已然終了,故長智公司僅能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保管系爭土地,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尚不能認其可得實質上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進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長智公司欠缺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應屬可採。原告另追加增列李祥剛為原告,然李祥剛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受託人後,即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難認李祥剛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是李祥剛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㈢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依原告指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勘測後,系爭建物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871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於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觀 之,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6條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或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自99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