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振勤、劉品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吳振勤 被 告 劉品均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19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間與訴外人徐茂雄、丁南達成合夥合意,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原告將出資額796,500元即系爭款項匯至徐茂雄配偶即被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手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借據、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 頁、第95頁、第9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 至其帳戶,然否認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人為丁南,本票及支票亦由丁南、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逕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由。然按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該給付究係基於兩造情誼,或是贈與,或有其他契約存在,當不得一概而論,殊難因原告主張之兩造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即推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係依據徐茂雄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領取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