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雅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 原 告 黃雅凰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受告知人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馬艷萍對被告就加盟契約迄民國111 年8月1日於⑴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186萬2,300元 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 變更後,於112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受告知人 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3萬1,837元扣除前項給付(原告追加第一項聲明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其中將原起訴時聲明確認之標的即「受告知人對被告就加盟契約之債權」具體特定為「受告知人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下稱系爭解約清算債權)」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而其中將確認金額自原起訴請求之「⑴70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186萬2,3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擴張為「303萬1,83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部分,則係基於起訴 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受告知人對被告之系爭解約清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惟屢次遭被告分別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7月29日收受旨揭執行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整,與鈞署旨揭來函扣押之金額370萬元(70萬 元及111年7月29日來函更正之扣押金額新增300萬元)尚屬 有間,故被告就超出扣押金額113萬7,700元之部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受告知人與被告已解約之解約清算債權(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目前由被告依加盟契約與委任經營契約及其附帶契約之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尚未生成債權,無從扣押。」(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等事由聲明異議,則兩造間就系爭解約清算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受告知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而受告知人前以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合計經營6間全家 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新竹龍山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嗣後陸續經終止契約,依據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受告知人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即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據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111司執 丑字第79254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11年度司執丑字第7925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受告知人及其獨資經營商號恆 通商行、金財神商行清償系爭解約清算債權,然被告於收受111年度司執丑字第79254號執行命令後,於111年8月4日具 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及111年7月29日收受旨揭執行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整,與鈞署旨揭來函扣押之金額370萬元(70萬元及111年7月29日來函更正之扣押金額新增300萬元)尚屬有間,故被告就超出扣押金額113萬7,700元之部分提出異議。」等語;原告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 第93575號核發執行命令,復遭被告以「受告知人與被告已 解約之解約清算債權(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目前由被告依加盟契約與委任經營契約及其附帶契約之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尚未生成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歷次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仍有303萬1,837元未受清償,而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加盟契約業經終止,受告知人因而對被告有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共計383萬7,867元存在;如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確認解約清算表之權利,原告即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告知人之權利,代為確認被告提出之 解約清算表無誤,是受告知人對被告確有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共計383萬7,867元存在,被告上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且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3萬1,83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已分別提出解約清算表,計算各為214萬5,708元、11萬6,036元、157萬6,122元,共計383萬7,866元,並依本院之 執行命令將上開款項扣押在案,然因受告知人行蹤不明,尚未簽署確認上開解約清算表,則依被告與受告知人簽署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該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是被告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移轉上開金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惟被告並未否認就受告知人所經營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於解約清算條件成就時,受告知人對被告有解約清算債權存在,且被告已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上開解約清算表內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所計算而得之解約清算款金額383萬7,866元核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狀態,原告提其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二)又就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157萬6,122元部分,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25日已將受告知人所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支付受告知人,然嗣遭受告知人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衛珍主張該筆解約清算款為其聲請法院扣押之範圍,並據以提起確認該筆債權存在之訴,目前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審理中,如經判決認定該筆解約清 算款確為訴外人黃衛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受告知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以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為抵銷,是被告將該筆109萬6,589元款項列為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表中之「暫扣款」,就該筆「暫扣款109萬6,589元」部分尚無從認定受告知人對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即無理由。 (三)再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必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 利」者,債務人始有依法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然被告與受告知人簽署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所規定加盟者即受告 知人確定被告所提解約清算表內容,僅係雙方約定被告給付解約清算款予受告知人之條件,非屬受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告知人之權利,代為確認 被告提出之解約清算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2年1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被告112年2月3日陳報狀,即本院卷第374、383至386、409、420頁,並依論述需 要,調整順序及文字用語): (一)受告知人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2月23日、108年2月21日 、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8日及110年8月20日與被告根據 不同加盟型態,分別簽訂加盟契約書或委任經營契約書,憑以經營新竹龍山店、竹北大漾店、竹北中國醫店、新竹金湳雅店、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等,共6間全家便利商店。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加盟關係,分別於111年7月25日、9月1日、9月8日終止,並分別簽立竹北環北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竹北嘉興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新竹金湳雅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4、484頁)。 (二)原告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名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核發111年7月25日與27日執行命令, 禁止受告知人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收取對被告之委任報酬、月利益分配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金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及其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清償。 (三)被告於收受111年7月25日與27日執行命令後,隨即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 第82744號執行命令(發文日期為112年8月16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30日),將所有併案債權人共計6人列入共同分 配,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計算後移轉比例為25.13%,故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記載之比例,匯款29萬3,492元予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 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依本院執行處北院忠111年司 執丙字第82744號、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扣押受告知人得領 取之111年8月份之委任報酬101萬2,174元、竹北大漾店解約清算金92萬9,162元,並於111年10月17日依本院執行處111 年8月31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所載之 比例,就所扣押之101萬2,174元,依原告移轉比例25.13%計算25萬4,359元支付予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4日 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第101854號函文意旨,就所扣押92萬9,162元待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再行辦理,嗣於111年12月2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比例,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部分,依 原告移轉比例25.13%計算後之金額23萬3,499元支付予原告 。 (五)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10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就第三人馬豔萍對被告之 委任報酬及解約清算款等應按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故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就前所扣押應返還馬豔萍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山店約清算款41萬2,209元移轉其中3萬2,618元予原告【計算式 :(412,209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3萬4,372元)×ll.74%×= 32,618】,合計原告已領取被告支付之款項81萬3,968元( 計算式:293,492+254,359+233,499+32,618=813,968)。 (六)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 第82744號執行命令扣押受告知人對被告得於期限屆至或條 件成就時可能領取之相關債權,且因債務人積欠稅捐、健保費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該等債權應優先於一般債權,故被告公司就日後應給付予債務人馬豔萍之解約清算款債權,依上開執行命令應優先移轉予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七)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1月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馬豔萍對被告公司得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能領取之相關債權,故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合計為15位。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告知人或其以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經營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新湳雅店,於解約清算條件成就時,對被告有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且本院111年度司執丑 字第79254號執行命令之效力及於受告知人或其以獨資商號 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經營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新湳雅店,於解約清算條件成就時之解約清算款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然查,依據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書第52條約定:「......(4)甲 方(即被告,下同)對乙方(即受告知人,下同)在自契約終了翌月起60日以內,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 但因可歸責於以方之事由,致不能實施本契約終了之程序時,不在此限。......(6)甲乙雙方對前揭清算表確認無誤後 ,應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惟如於甲乙雙方確認 前或確認後,發現乙方尚有其他應負擔之款項費用時,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並得逕與前揭清算款扣抵,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分別簽訂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1.甲、乙雙方對本協議 書各條款所記載有關雙方之債權、債務(若須支付營業稅時,則應將稅額一併計算)計入往來帳中計算。從終止日翌月起60日内由甲方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 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甲、 乙雙方對前揭清算表確認無誤後,應即於7日内完成債權、 債務之清償。惟如於甲乙雙方確認前或確認後,發現乙方尚有其他應負擔之款項費用時,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並得逕與前揭清算款扣抵,乙方絕無異議。......。2.乙方遲延返還第3條第2項之契約書、作業手冊等前,甲方得拒絕為前項清算完成後之清償。」(見本院卷第303至307、315至325頁),顯見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係約定自加盟契約終止翌月起60日內,由被告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提出「解約清算表」,將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所有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經被告與受告知人對該「解約清算表」確認無誤後,被告與受告知人即應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 之清償;亦即,被告與受告知人間,確實有以「被告與受告知人雙方對清算表確認無誤」作為解約清算款債權發生及付款之條件。 (二)而查,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加盟關係,分別於111年7月25日、9月1日、9月8日終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將其與受告知人間就上開3間店之債權、債務為清算後提出「解約清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其上「簽約者確認解約清算款」之欄位內並無受告知人之簽章,亦即上開「解約清算表」之內容與計算結果,並未經受告知人確認。則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上開3間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之發生及付款條件 既未成就,即難認受告知人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更無法確認系爭解約清算債權之金額為若干。 (三)至原告固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確認上 開「解約清算表」等語。惟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依據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確認」程序,作為解約清算款債 權發生及付款之條件,兼具有契約義務之意義,並非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之權利,蓋因此種「確認」 之內涵,兼具同意或否決之可能性,受告知人於「確認」時,可能全然同意該數額,亦可能全然否決、爭執該數額,或部分否決、爭執該數額,並不當然將全然同意該數額;而依據受告知人對上開「解約清算表」確認之結果,亦將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上開「解約清算表」計算之數額可能隨之增加或減少,難以一概而論,亦難逕為預測,如貿然由債權人代位為債務人「確認」之,反而恐怕有害於債務人或其債權人之利益。是受告知人依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對 上開「解約清算表」之「確認」程序,性質上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非屬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之 權利。尤以被告於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表上尚列計「暫扣款109萬6,589元」(見本院卷第435頁),並抗辯「因被 告前於111年7月25日已將受告知人所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支付受告知人,然嗣遭訴外人黃衛珍主張該筆解約清算款為其聲請法院扣押之範圍,並據以提起確認該筆債權存在之訴,目前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 號審理中,如經判決認定該筆解約清算款確為訴外人黃衛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受告知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以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83、500至501頁),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得以此「暫扣款109萬6,589 元」與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為抵銷乙節,於本件審理中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亦即原告實質上係就被 告所抗辯之解約清算款可能尚須扣除「暫扣款109萬6,589元」乙節表示「不為確認」之意,更徵受告知人依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對上開「解約清算表」之「確認」程 序,性質上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非屬民法第242條所 定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3間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之發生及付款條件既尚未 成就,難認受告知人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更無法確認系爭解約清算債權之金額為若干。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約清算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及其獨 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3萬1,83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債權)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本票號碼 1 111年2月15日 7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5日 6% CH391504 2 110年6月17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1日 6% CH39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