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勁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琴、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毛顯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5號 原 告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顯國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8日簽訂草衙道購物中心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草衙道購物中心2樓櫃位,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附件約定原告於兩年內營運中若無重大缺失,能保有優先續約權利,原告並就上開承租之櫃位,花費裝潢費用160萬元,已全數給付 完畢。惟租約即將屆滿時,於110年4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 提出要求續約,被告一再拖延而未交付新合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7月29日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續約權,然 被告未回應,並於同年8月31日逼原告拆除裝潢及遷出承租 地點,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系爭租約時,原告曾提出契約期間為4 年之要求,但被告當時即表示僅能簽署2年期間之契約,並 約定租賃期約屆滿前可議定2年期間之「優先續約權」,後 續視雙方配合情況確認是否續約,兩造並合意將此共識記載於契約中,故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載有無條件續約之約定顯為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草衙道購物中心2樓櫃位,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8日 至110年8月3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附表1「租賃商業條 件書」(9)約定「乙方於兩年內營運中若無重大缺失,能保 有優先續約權利」。 ㈡原告就上開承租之櫃位,委請訴外人艾馬室內裝修設計黃仲立設計及施工,總價金為160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租約附表1「租賃商業條件書」(9)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兩年內營運中若無重大缺失,能保有優先續約權利」(見本院卷第29頁),所謂「優先續約權利」,參照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擬續租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續約 之表示,經甲方同意後,雙方另訂租賃條件,並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簽妥新契約,始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否則本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以繼續使用或以已繳付租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亦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租約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兩造約定之「優先續約權利」,仍須經過被告之同意,雙方並另訂租賃條件,而非係原告提出續約之意思後,被告即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僅能簽署2年期間之契約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契約節本可知,被告仍有與其他商家簽訂6 年期間之契約(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係兩造經磋商協議後所為之約定,被告依 約並無同意原告續約之義務。復依被告所提契約有記載「4 年優先續約權」者(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有未記載優先續約權者(見本院卷第93頁),益可認優先續約權之約定係指承租人提出續約之意思後,得保有優先與出租人協商洽談租賃條件並進而續約之權利,非謂出租人即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22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於系爭租約附表1約定「優先續約權利」為個別磋商條款,系爭租 約第22條與其相抵觸部分無效等語。然兩造所約定之「優先續約權利」,與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原告提出續約之表示,經被告同意續約後,雙方另訂租賃條件等契約用語、文義,並非顯然抵觸、矛盾,而可綜觀契約全文意旨解釋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難認系爭租約第22條及附表1為定型化契約條 款與個別磋商條款。況系爭租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本契 約所有附件(表)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一效力;惟本契約如與附件(表)有歧異者,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契約條款具有優先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更可認附表1之效力並非優先於系爭租約本文條款,則原告主 張附表1為個別磋商條款等語,尚難憑採。 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裝潢之費用分6年 攤提後之餘額106萬6,66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