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鍾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被 告 黃彥宏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彥宏於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報公司)經營之民報網站(https://www.peoplenews.tw/)上,刊登 「『鍾文智』條款闖關失敗/TDR納《證交法》規範/黃天牧反對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鍾文智』條款闖關失敗 」、「外界質疑該提案闖關,是為了知名『股市炒手』鍾文智 量身訂作。」、「遭到金融界、法界人士紛紛質疑,根本是幫助炒作5檔TDR、獲利新台幣4.9億餘元的鍾文智,逃脫18 年判決重罪。」等內容不實,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從將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之修法溯及適用於法條增訂前原告之案件,且臺灣存託憑證(TDR)之法律定位涉及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重大憲法爭議,並非僅與原告個人相關,是被告以系爭報導稱因修法受惠者僅有原告一人,遂將修法草案稱為「鍾文智條款」,與事實不符,更可突顯系爭報導稱修法提案是為了原告量身訂作、為了幫助原告逃脫重罪云云,均係不實言論。被告黃彥宏以「幫助鍾文智逃脫重罪」等負面詞彙描述原告,影射原告利用個人勢力,企圖以體制外、不正當、不合法之方式,為自己開脫、推諉刑事責任,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彥宏自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民報公司為被告黃彥宏之僱用人,亦應與 被告黃彥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將系爭報導移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彥宏、民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民報公司應將刊登於民報網站之系爭報導移除。 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聯環TDR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定讞,後又因多起TDR案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8年。而被告因TDR所涉相關修法爭議,於系爭報導稱「為了知名『股市炒手』鍾文智量身 訂作」、「幫助炒作5檔TDR」、「獲利新台幣4.9億餘元的 鍾文智,逃脫18年判決重罪」等內容,評論對象是具有提案及修法權限之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非指原告。況經被告以「證券交易法」與「臺灣存託憑證」(TDR)為搜尋條件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查得最高法院共有12件案件,其中10件為原告案件,並有多起案件現正審理中,原告更援引立法委員之修法草案作為答辯理由,立法委員亦曾表示受過原告請託修法,被告因此撰寫有關立法委員是否因原告修法之系爭報導,並認為修法受惠者僅原告,而稱其為「鍾文智條款」,故被告就相關事實陳述部分既屬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 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 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中記載「『鍾文智』條款闖關失 敗」、「外界質疑該提案闖關,是為了知名『股市炒手』鍾文 智量身訂作。」、「遭到金融界、法界人士紛紛質疑,根本是幫助炒作5檔TDR、獲利新台幣4.9億餘元的鍾文智,逃脫18年判決重罪。」等均為事實陳述,而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 不符,影射原告利用勢力推諉刑事責任,被告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報導、研討會議程資料、工商時報報導、自由時報報導、聯合報報導等為證(見卷第21-25頁、第171-184頁),惟被告則抗辯如前,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彥宏於111年5月23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民報公司經營之民報網站(https://www.peoplenews.tw/)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21-25頁、第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鍾文智』條款闖關失敗」、「外界質疑該提案 闖關,是為了知名『股市炒手』鍾文智量身訂作。」、「遭到 金融界、法界人士紛紛質疑,根本是幫助炒作5檔TDR、獲利新臺幣4.9億餘元的鍾文智,逃脫18年判決重罪。」為意見 表達之內容,而非事實陳述,故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惟觀諸上開文字之文義,被告黃彥宏係描述修法之客觀事實,而非其對修法之主觀意見或評論,故被告抗辯前開文字屬意見表達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報導之文字為事實陳述,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細繹系爭報導全文,係就臺灣存託憑證(TDR)得否涵蓋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 有價證券範圍內之立法爭議撰文,並質疑立法委員就此修法之立場及動機,故系爭報導所欲批判者應為立法委員而非原告個人,此觀原告主張之侵權文字內容中,被告使用「條款闖關失敗」、「是為了...量身訂作」「幫助...逃脫重罪」等文字即明,蓋原告並非立法委員,亦無權限修改法令,而被告前開所稱均係質疑立法委員是否涉及不當之立法行為,難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佐以系爭報導中刊登之唯一照片亦為立法委員之照片,而非原告之照片(見卷第22頁),益證系爭報導係在指述立法委員就臺灣存託憑證之修法過程是否不當,而非指涉原告個人甚明,故被告抗辯其評論對象為立法委員而非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以「股市炒手」、「逃脫重罪」等負面詞彙描述原告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⒋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報導內容,係本於其至立法院旁聽財政委員會會議及菱傳媒之相關報導為據,故與事實相符等語,並提出菱傳媒之報導1篇及及立法院委員會紀錄1份為證(見卷第199-206頁),而上開菱傳媒之報導標題即為「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求脫罪」,另委員會紀錄中亦詳載立法委員對此法案之質疑,核與系爭報導提及金融界、法界人士質疑修法之動機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其撰寫之系爭報導並非未盡合理查證,亦非悖於事實,尚屬有據;況且原告確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節本1份附卷可稽(見 卷第125-130頁),益證被告並無虛捏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涉證券交易法之修法,當屬公共利益之事務,被告既已舉證證明有為合理之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報導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為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