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傅兆璋、翁憲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傅兆璋 被 告 翁憲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名譽恢復請求。賠償金部分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捐獻給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 醫院);名譽恢復部分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因由張貼於公寓大 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等語(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9頁),嗣於111年3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為「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名譽恢復請求。賠償金部分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捐獻給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捐款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名譽恢復部分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因由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等語(11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11、23頁),復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訴之聲明的部分 ,賠償金部分,請求被告以自己名義捐獻給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帳號: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名譽恢復部分,請求被告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因由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道歉函並記載『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本院 卷第15頁),又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㈡名譽恢復請求部分:請求『 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對門鄰居,其自民國100年底再居住公寓大樓梯間 相遇時用言語霸凌原告,多次用三字經等粗俗字眼辱罵原告,長達10年期間,被告復於110年7月25日14時許不戴口罩與原告在大樓梯間相遇再次發生言語霸凌情事,經原告以手機錄影蒐證後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亦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損害,並依 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賠償;名譽恢復請求部分:請求『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㈠這兩年原告的母親控制照明,讓被告上下樓晚上回來的時候,走到一半突然燈被關掉了,造成被告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一週會發生一二次,樓上的住戶一樓開信箱,忽然一二樓燈都熄滅了,還有人帶小孩從一樓上樓梯要到電梯,也是一二樓都熄滅了,有半數的住戶一年多來發生過很多次,他們還委託被告告原告的母親,但是被告不忍心其母親年紀很大,原告明知道其母親有這個問題,還主動報警,控制照明已經不對了,還報警,所以才會發生今天的事情。 ㈡發生事情的原因就是樓上主動報警後,原告從二樓衝下來,且不讓我上樓梯,原告下樓梯比較強勢,被告上樓梯比較弱勢,害被告差點跌倒,加上之前照明的事情已經讓被告心理不痛快並且轉頭用手機來拍被告的大頭照,故意激怒被告,因為原告危害到被告生命的安全,被告已經六十多歲了,原告是企圖先設定照相的功能,才一分鐘而已,一定有先準備,正常人如果發生這種事情,會有什麼的反應,一個月前已經報警過了,原告說其母親是失智,但不是失智,其母親一個人常常搭計程車出去,然後報警,之後發生一個多月阻擋被告上樓梯的事情,原告故意擴大衝突抓被告的把柄,激怒被告,因為被告的大門距離兩公尺,被告看到電視介紹風水說廚房距離太近的話,是非不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錄影截圖、影片光碟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資為抗辯,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以及請求被告以『以道 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有無理由? ㈡按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侮辱名譽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係於110年7月25日14時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27巷3弄之公寓大廈樓梯間,以「幹你娘、真的是他媽」、「你娘實在」、「他媽他在照相,真的是爛人真的是爛人」、「幹你娘、他媽的」、「你惡霸」、「你他媽、陰陽怪氣、你真的是爛、你娘、幹你娘」、「媽的陰陽怪氣。幹你娘真的是爛人」、「媽的、陰陽怪氣」等語辱罵原告甲○○,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為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887號卷第11-1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未有爭執,應堪確認。 ㈢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僅因大樓梯間電燈之開關問題,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梯間公共場合,以上揭言論辱罵原告,經核均屬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係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語言,確有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及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貶損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言論而受有人格價值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查本件被告在大樓梯間公共場合以粗鄙之言語侮謾 辱罵原告,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為居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27巷3弄2樓公寓大廈之對門鄰居,僅因梯 間電燈開閉之問題而生爭端,以及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公然侮辱行為等情節後,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就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以道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⑴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惟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 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 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 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因此,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大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⑵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在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公開刊載道歉函之部分,除有違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外,對於人性尊嚴更屬嚴重之戕害,倘准予原告請求將道歉函刊登於社區公佈欄,將可能產生使更多人知悉之情形,更可能導致兩造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貶損,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況且原告所請求刊登之事實內容,業經刑事判決公布於法院公告欄,並得藉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得以查詢,均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道歉函載明事實張貼於公寓大樓一樓電梯旁公佈欄上三個月,並保證不再犯相同情事」,自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