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惠珍、陳沁芸(原名:陳筱芃、陳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陳沁芸(原名:陳筱芃、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 黃錫澤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錫澤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75頁),黃錫澤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對於黃錫澤所為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與黃錫澤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 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撤回 對黃錫澤之訴,並變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友人,被告於106年起多次向原告表示 得投資訴外人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眾公司),原告因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合計674萬2,000元,並約定應於107年3月31日歸還全部款項。然被告於約定期日屆至後均無償還。原告嗣於111年間始得知皇眾公司早已於104年7月15日解散,顯屬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 款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擇一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有提出書狀表明因確診或疾病而無法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於書狀中未為任何實體答辯,亦無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友人,被告於106年起多次向原告表示得投資皇眾公司, 原告因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約定應於107年3月31日歸還全部款項。被告於約定期日屆至後均無償還,而皇眾公司早已於104年7月15日解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書寫取款證明書、皇眾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皇眾公司早已於104年7月15日解散,竟於106年間向 原告宣稱得投資皇眾公司,進而獲得投資利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全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9月3日 100萬元 2 106年9月3日 9萬6,000元 3 106年9月3日 50萬元 4 106年9月3日 20萬元 5 106年9月3日 100萬元 6 106年9月3日 25萬元 7 106年11月11日 12萬元 8 106年12月9日 1萬元 9 107年2月20日 7萬1,000元 10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11 107年5月28日 3萬5,000元 12 107年7月7日 1萬6,000元 13 107年3月31日 10萬元 14 106年9月3日 90萬元 15 106年9月3日 10萬元 16 106年9月3日 15萬元 17 106年12月2日 3萬元 18 106年9月3日 50萬元 19 106年9月3日 40萬元 20 106年9月3日 19萬4,000元 21 106年9月3日 12萬元 22 106年9月3日 60萬元 23 106年9月3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