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中佳興業有限公司、林熠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 告 中佳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熠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佳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林熠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中佳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債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擔全部償付之 責任。嗣中佳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90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1%(現利率為1.845%)計算,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最後付息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77萬5,2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二紙、保證書、借據二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攤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57頁),經核對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100,000元 77,528元 1.845%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900,000元 697,722元 1.845%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 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7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