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川、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卓文欽 被 告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壹千零壹夜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莫憲安明寧 被 告 方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波斯帝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壹千零壹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叄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波斯帝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壹千零壹夜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波斯帝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壹千零壹夜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莫憲安明寧(下稱莫憲安明寧)為被告波斯帝國有限公司(下稱波斯帝國公司)及被告壹千零壹夜有限公司(下稱壹千零壹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孝蘋(下稱方孝蘋,與莫憲安明寧、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合稱被告)為波斯帝國公司及壹千零壹夜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協助店內營運。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分別自民國108年12 月6日、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用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電表合稱系爭電表)過戶登記用電。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發現波斯帝國公司之電表結線3S與3L短路、壹千零壹夜公司之電表結線1S與3S短路,致原告所設置電表轉速變慢,使系爭電表累計用電量失準減少,經稽查人員當場製作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交由方孝蘋親自簽名確認。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減少而短收電費,波斯帝國公司與壹千零壹夜公司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定違規情形,應與法定代理人莫憲安明寧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莫憲安明寧與方孝蘋均應熟悉波斯帝國公司及壹千零壹夜公司之營業支出,對於系爭電表結線短路使電表累計用電量失準減少之行為,應無不知之理,上開行為亦屬被告共同違規用電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亦應由各公司與莫憲安明寧、方孝蘋連帶負責。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 利、電業法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請求自查獲時間110年5月12日往前推算1年之追 償電費。並聲明:⒈波斯帝國公司、莫憲安明寧及方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8,9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壹千零壹夜公司、莫憲安明寧及方孝蘋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3,787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裝潢及使用建築物期間從來不知系爭電表之位置,也未動用系爭電表,不知用電異常,原告之稽查人員當日當面開啟上鎖之系爭電表處,並告知系爭電表電線遭破壞,應係原告並未盡維護系爭電表之責任,被告願支付原告計算之補繳費用,而非係依原告所指摘被告用電異常裁罰之費用。則原告依用電異常之罰則為請求,實屬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結線短路,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電表失準所短收之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應審究者,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給付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⒉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會同方孝蘋至波斯帝國公司及壹千零壹夜公司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現場系爭電表結線短路致計量失準,並會同方孝蘋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另依原告所提出過戶登記單所示(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堪認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分別自108年12月6日、108年10月24日已分別辦理過戶進駐用電,堪 認為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用電戶無訛。而系爭電表於110年5月12日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遭人為將電表結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本件固無證據可認系爭電表之電表結線係由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之人員破壞。惟依上開說明,此與是否為破壞行為人無涉,而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 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用電戶本人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向用電戶追償。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各請求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 夜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之所有主張為擇一有利之請求(本院卷第290條),則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原告之 其餘請求權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向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訂有明文。電價表第6章 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 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⑵經查,系爭電表分別自108年12月6日、108年10月24日由被告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申請設戶(過戶登記),有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提出系爭電表自過戶後各期之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110年5月12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又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查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將系爭電表之用電地址作為飲料店、餐廳使用,有過戶登記單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間應以12小時計算。復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波斯帝國公司、壹千零壹夜公司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42千瓦及44千瓦等情,基上,以每日12小時,1年(365日)推算。則波斯帝國公司用電度數為18萬3,960度(計算式:42千瓦×12小時×365天=18萬3,960度),扣除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9萬4,936度後即為8萬9,024度(計算式:18萬3,960度-9萬4,936度=8萬9,024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2.45元×1.6倍=3.92元)計算,原告得向波斯帝國公司追償之電價為34萬8,974元(計算式:8萬9,024度×3.92元=34萬8,974元)。另壹千零壹夜公司用電度數為19萬2,720度(計算式:44千瓦×12小時×365天=19萬2,720度),扣除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6萬6,754度後即為12萬5,966度(計算式:19萬2,720度-6萬6,754度=12萬5,966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2.45元×1.6倍=3.92元)計,原告得向壹千零壹夜公司追償之電價為49萬3,787元(計算式:12萬5,966度×3.92元=49萬3,7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波斯帝國公司應給付34萬8,974元本息,以及請求壹千零壹夜公司應給付49萬3,787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莫憲安明寧、方孝蘋應分別與波斯帝國公司及壹千零壹夜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莫憲安明寧、方孝蘋分別為波斯帝國公司及壹千零壹夜公司之負責人、員工,而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派員會同方孝蘋至系爭電表處檢查,發現系爭電表結線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由方孝蘋現場確認簽名等情一節,固堪認定,然原告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原因,僅泛稱莫憲安明寧、方孝蘋為負責人及在場者,對此應知情等語,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亦表示稽查當時並未要求員警到場報案,亦無法調查侵權行為證據,故未能舉證證明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電表為莫憲安明 寧、方孝蘋所破壞或指示員工所為,難認莫憲安明寧、方孝蘋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莫憲安明寧、方孝蘋應分別與波斯帝國公司 及壹千零壹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請求波斯帝國公司給付34萬8,974元,及自111年7月2日(本院卷第47頁、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壹千零壹夜公司給付49萬3,787元,及自111年7月2日(本院卷第47頁、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