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晶一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王錦弘、呈乙科技有限公司、劉泰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晶一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呈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 ㈠、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民國110年12月8日增訂、自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之2至第7 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甚明。㈡、此觀目前針對不同審判權制定公布之組織法,包含「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智商法院組織法」,其中「法院組織法」規範「普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非訟事件(參法院組織法第1、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規範「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 ,「智商法院組織法」規範「智商法院」掌理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以及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參智商法院組織法第2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規範 「少年及家事法院」掌理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家事事件法之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以及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2項),即可知「普通法院」與性質上 屬專業法院之「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商法院」,隸屬不同法院審判體系(例外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3項)。 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屬「智商法院」之審判權範圍: ㈠、復按,智商法院依法掌理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智商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有明文 。而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4款,明定智商法院管轄 案件包括「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是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至司法院依前開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則於110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之民事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㈡、參以智財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制定公布,由司法 院以命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而依當時公布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第1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2項)」 ,立法理由並明確載明:「一、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智慧財產法院為專業法院,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第一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二、對於智慧財產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同法第21條立法理由亦提及:「…二、…因智慧財產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顯見智財案件審理法制定之初,立法者即已明確揭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此不僅與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相符,亦符合智商法院 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 產及商業案件,…,特制定本法」,以及96年3月28日制定公 布該條所載「為保障智慧財產權,…,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之立法意旨。 ㈢、嗣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雖經總統修正公布為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商法院為之」,並經司法院發布自同年月6日施 行,立法理由記載:「一、關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審理,係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屬法院之組成,宜規定於組織法中,…爰刪除本條第1項全文及第2項後段『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等文字。二、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其中立法理由第二點所載「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等語,僅係說明實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操作之結果(此部分詳後述三 ,本院認為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並非法條或法理解釋之必然,亦非立法者明示之立法意旨,且該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並非決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第一審之審判權歸屬,故尚難單憑上開立法理由,遽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非由智商法院審判。 三、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㈠、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規定甚明。另按,「…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之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其中規則制定權係指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 3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可資參照。 ㈡、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劃分,具有審判專業化,使人民受專業法院更佳保護之功能(參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許宗力 、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而其最終目的無非係為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有效之保障,此亦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針對審判權及管轄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至於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司法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概念,請參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㈢、司法院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8條之授權,於97年4月24日訂 定發布「智財案件審理細則」,並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8條僅明定「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未具體明確授權之範圍,該規定自無法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訴訟權)之法源依據,故依前開說明,司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性所生之規則制定權,僅能就執行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訂定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為必要之規範,且不能牴觸法律規定或立法者明顯可辨之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無違。 ㈣、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1 條立法理由,專屬智商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僅具授權命令性質之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 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另就攸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否由專業法院審理,涉及人民如何實現其訴訟權之審判權、管轄權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範,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即使認為得以授權命令方式為之,智財案件審理細則之授權規定(即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8條)亦未具體明確規範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則司法院訂定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就 與人民訴訟權保障具有重大關連之事項為規範,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依憲法第80條規定,自不受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拘束(沈冠伶教授亦認為因此涉及原告向何法院 起訴之選擇可能及限制,立法技術上應明定於法律,不宜僅於審理細則或細則規定之理由中以說明方式為之。參沈冠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與行政爭訟事件之統合處理,法學新論,第8期,頁3-4,98年)。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簽立之「分生分析儀(離心移液機)採購合約(下稱A契約)」及「委託設計開發生產製造 合約(下稱B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44,440元,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A、B契約錯誤匯款之50萬元,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 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項訴訟標的。 ㈡、又觀諸A契約之內容,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生產機台「分生 分析儀(離心移液機)(下稱系爭機器)」,且原告擁有設備新開發部分之完整權利,包括設備新開發部分之專利權、銷售權、使用權及專用權(第2點),原告並擁有設備開發 後之完整權利,包含設備銷售權、設備使用權、設備專用權及完整設備中,經被告許可提供原告申請專利之專利權(第3點),A契約第17條更明定專案產品新開發部分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並因此取得「離心式反應微管、離心式反應裝置及其離心式檢驗方法」發明專利(見本院卷第35頁),而發明專利屬專利法所保障之智慧財產權(參專利法第2條第1款),足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訴訟標的,其契約標的本身(系爭機器)即涉及智慧財產權甚明。另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亦係源自於原告就A、B契約之錯誤匯款,而此無非涉及A、B契約之價金數額,A、B契約之契約標的既均係系爭機器,且契約內容均提及原告擁有專利設備新開發部分之完整權利,有A、B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主要部分亦涉及智慧財產權。 ㈢、衡以上開訴訟標的主要部分均涉及智慧財產權,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機器不符合A、B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溢付A、B契約價金,二者均係基於A、B契約之相同原因事實。而A契約第7條第2項已載明驗收標準為設 備須「可執行檢驗分析流程(…),及機器未要求具備之功能,則不在驗收範圍內,詳如附件二之說明」、「可產出結果,如附件三,亦即可以完整執行以PCR反應後之DNA放大物來操作DNA雜合反應(有恆溫及時間控制功能),(HPV晶片分型功能HPV DNA typing by hybridization)[即機器設備得暫不含PCR功能]。HPV晶片形式不限,但需可呈現結果( 例如:顏色)供機器或人力判讀(signal reporting),晶片由甲方協同乙方製作提供」,顯與屬於智慧財產權之發明專利契約標的無法割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均屬智慧財產權訴訟,而屬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機器設備採購所生之爭議,無涉專利權之成立、撤銷、授權、讓與或侵權之判斷,非屬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事件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機器不符合驗收標準,且原告已因A契約取得系爭機器 之發明專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針對系爭契約標的本身,當與專利權密切相關,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自涉及智慧財產權,原告主張本件非屬智商法院審理之事件,要屬無據。復因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有關審理案件之分配,屬於「審判權」爭議,已如前述,立法者復未明定就此審判權爭議得由兩造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例外受移送法院如認無審判權,則可合意由該受移送法院審判,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 書第2款),兩造自不得以合意決定有審判權之法院。原告 援引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主張本件由本院管轄,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屬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智商法院。復因智商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