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光輝、歐陽港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歐陽港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 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 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 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誤載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依上說明,該部分應專屬前開執行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起其他消極確認之訴等部分之聲明,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