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吳擎宇即一朵妍健康事業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吳擎宇即一朵妍健康事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朵妍健康事業企業社即吳擎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665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擎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5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9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擎宇即一朵妍健康事業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利息部分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清償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368,665元,及自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吳擎宇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自110年2月26日起開始繳付,且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2月26日償還,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276,574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擎宇即一朵妍健康事業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8,66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7 4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2份、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范煥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