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2號 原 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如有涉訟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8mg/gram (BroinhexineHC1)」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所有人,兩造於民 國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藥品「300包/盒 」之規格,由原告授權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之期間,得於臺澎金馬之醫療院所及藥局執行系爭藥品之經銷業務。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本不得再以系爭藥品經銷商之名義經銷系爭藥品,以維持原告之銷售權益及市場之競爭秩序,此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然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系爭契約到期後,竟繼續以經銷商名義經銷系爭藥品,侵害原告銷售權益,使原告無從取得108年5月31日系爭契約到期後,原可預期自行銷售系爭藥品之利潤,且標示被告為經銷商之系爭藥品仍流通於市場,恐使醫療院所及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進而嚴重紊亂醫藥品市場之競爭秩序,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已將被告得銷售系爭藥 品之權限現於「合約期間內」,且該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之違約行為需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賠償10倍違約金,則舉輕以明重,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未經 原告同意仍擅自銷售系爭藥品,屬逾越系爭契約期間「外」之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或類 推適用該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明知不得再以經銷商名義銷售系爭藥品,卻仍持續銷售系爭藥品,嚴重損及醫藥品市場之競爭秩序,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無從取得108年5月31日後可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被告於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被告銷售系爭藥品之銷貨統計資料(下稱系爭銷貨資料),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系爭契約到期後之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被告經銷系爭藥品數量計為9萬600包,系爭藥品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健保價格為每包4.8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 價格為每包1.6元,被告之價差利潤為3.2元(計算式:4.8- 1.6=3.2),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10倍違約金之約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89萬9,200元(計算式:3.2×96,000×10=2,899,200)。為此,爰先位擇一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289萬9,200元。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仍銷售系爭藥品取得利潤,不具保有該部分利潤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萬9,920元(計算式:3.2×96,000=289,92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所謂代理商(Agents),代理供應商在特定區域的整個行銷作業,藉以賺取佣金,與供應商間有授權關係,貨物不用買斷,貨物所有權屬於供應商,銷售不完之商品可以退貨,沒有囤貨壓力,有業績壓力,受供應商的控制;而所謂經銷商(dealer、distributor),則指在某一區域擁有銷售或服 務權限之廠商或個人,屬於盤商、批發商之角色,向供應商買斷商品,擁有商品之所有權,進貨量由雙方認定,盈虧自負,商品銷售不完不能退貨,因而有囤貨壓力,自主空間與利潤較大,幾乎不受供貨商限制,雙方之權利均等。系爭契約為後者,定性為買斷經銷系爭藥品,並非代理銷售,被告向原告買斷系爭藥品後,擁有系爭藥品之所有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屆滿後系爭藥品如何處理,原告是否買回等退貨機制,是被告於契約屆滿後,自可自由處分系爭契約期間內所購買之系爭藥品,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因一般藥品保存期限長短不一,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對外銷售系爭藥品時,與客戶約定分期交貨及收取尾款之情形所在多有,發票開立日期與收取尾款日期通常按照買賣契約成立時之雙方約定,並非以原始簽約當日作為發票開立日,原告前開所提系爭銷貨資料之出貨日期雖在108年5月31日之後,然該些出貨之基礎均為系爭契約到期前之銷售,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108年6至9月繼續出貨系爭藥品,並不違 反系爭契約,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 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期間,約定銷售區域及場所之藥品,非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將藥品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外銷售,如乙方有違約而被甲方查獲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係在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銷售區域及場所,並非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庫存之銷售。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向原告購買經銷之系爭藥品,皆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貨款 ,並無短缺或遲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買斷經銷之系爭藥品,已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其處分系爭藥品自有法律上之依據,縱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繼續銷售其合法購買之系爭藥品(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無侵害原告之銷售利潤,並無使原告無從取得108年5月31日後可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害,未有不當得利,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情況;且原告銷售系爭藥品予被告之價格固定,不因被告對外售價之高低或銷售數量多寡而有增減,況被告對外銷售價格亦非原告主張之4.8元, 縱使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後未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也不表示原告即可以4.8元販售相同數量之系爭藥品而 獲得利潤,原告所稱預期利益並不存在,其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何況,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藥品,本即印有被告為經銷商之外包裝,被告無權擅自改變外包裝,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系爭藥品自由在醫療機構或藥局流通,並販售至市面,下游之消費者無從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本屬自然,仍得在市面上看見印有被告為經銷商外包裝之系爭藥品,是被告在系爭契約屆滿後合理期間內繼續銷售系爭藥品,不至於發生混淆,亦無礙於消費者權益。末查,系爭契約既對於銷售區域有所限定,並未約定系爭藥品於期滿後之買回、回售、退貨之約定,性質即為「賣斷」,自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附隨義務和後契約義務,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生效期間為105年9 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持續經銷系爭藥品之行為,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備位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保有銷售系爭藥品之利潤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合約期間,約定之藥品,非經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不得將藥品供給任何第三方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內銷售,如甲方有違約而經乙方查獲時,經雙方確認屬甲方違約經銷藥品,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乙方於合約期間,約定銷售區域及場所之藥品,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藥品於合約授權經銷區域及場所外銷售,如乙方有違約而被甲方查獲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查獲貨物價值十倍之金額。」依上開約定條文之文義,該條係約定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內,原告給予被告獨占性之授權,使被告在約定區域內獨享經銷之權利,並約定被告僅得在約定之區域及場所內銷售系爭藥品,否則即屬違約,亦即,就被告而言,兩造間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有遵守契約而於特定區域及場所銷售系爭藥品之義務,並未有被告僅得於系爭契約生效期間內販賣系爭藥品,或禁止被告於系爭期約屆滿後繼續銷售系爭藥品之明文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負責藥品之製造,......甲方同意提供倉儲供乙方儲放成品;自成品生產完成14日內,甲方無償提供乙方使用,超過14日倉儲費用乙方同意以貨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支付甲方倉儲費用。......」;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年九月向甲方提出次年度藥品訂購計畫、出貨頻率、批量以及交貨需注意細節(見附表一:訂購計畫),以供甲方作為製造排成之參考」,而系爭契約後附附表一之訂購計畫,記載:「105至106年度訂購量:165萬包、106至107年度訂購量:210萬包、107至108年度訂購量:240萬包」;第五條約定:「......藥品係 經乙方受領驗收無誤後始發生不良之情形時,且該批號產品之甲方存廠樣品未有變質情況時,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第六條約定:「甲方藥品交於乙方銷售後,如係因存放不良、搬運不慎或其他原因,以致包裝或藥品破損而遭退回時應由乙方負責」;第七條約定:「乙方於本經銷合約期間,所有營業、稅捐、規費、交際、廣告、宣傳單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第十條約定:「殘存物料若屬乙方專用之特殊規格或載有乙方名號者,應由乙方價購......。」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見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負責製造藥品、被告每年提出藥品訂購計畫與訂購量向原告下單,兩造間有各年度訂購量之約定,且被告自負存放及搬運系爭藥品之責任、系爭藥品行銷販售之業務、廣告費用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若有系爭藥品之銷售或售後服務等事宜,亦悉由被告負責辦理,凡此各節,相較於一般經銷關係中,經銷商受供應商較大程度控制、由供應商提供行銷指導或費用、處理售後事宜,且銷售之貨物之所有權仍屬供應商,如有剩餘未銷售完畢之貨物,最終應繳回供應商者,顯有不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顯然擁有較高程度之自主性,相對亦自行承擔較多之風險與責任,對所銷售之系爭藥品自應有更高之掌控權,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尚未銷售完畢之系爭藥品是否得由被告退貨予原告,或由原告買回等節,亦無就被告僅得於系爭契約期間內銷售系爭藥品,而不得於系爭契約期間外繼續銷售其已向原告購得之系爭藥品之約定。準此,足認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係屬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於向原告下訂單購買系爭藥品時,即已買斷系爭藥品,而擁有系爭藥品之所有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區域及場所內,得自由銷售系爭藥品,系爭藥品之銷售情況均由被告自負盈虧責任,縱有銷售未完之部分,亦不得退貨予原告。則於此情況下,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將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購得之系爭藥品繼續對外販售,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任意處分其所有之物之權利,兩造間既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有遵守契約而於特定區域及場所銷售系爭藥品之義務,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尚未銷售完畢之系爭藥品後續處置方式,亦無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即不得再繼續銷售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已向原告購得之系爭藥品,自難認被告繼續銷售系爭藥品有違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而構成原告先位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因而保有銷售系爭藥品之利潤,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原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9,200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92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89萬9,2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萬9,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