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9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即公司董事長陳承正等等人出於脫免追究競業限制責任之目的,明知公司無提前改選必要,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時,挾股份多數之優勢,為不利公司之決議,該議案結果致少數股東即原告之股東自益權、共益權受損,而違反公司第23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股 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改選董監事案之 投票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自形式審查,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決議內容有爭議,致原告股東投票權行使結果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於110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期間,擔任董事,同時並有陳承正擔任董事長,訴外人羅佑珍擔任董事,訴外人陳冠妤擔任監察人。 (二)惟原告因與陳承正有糾紛,於111年4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解除原告職務,而無法再監察公司內部之不法。嗣陳承正與陳冠妤另於111年7月13日出資設立「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近似被告名稱及所營事業,欲侵害被告公司交易機會及營業收入。渠等明知被告並無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竟於111年8月29日再使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原告則委請訴外人即律師助理利兆奇出席。因系爭改選董監事案預應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但會議當時未提名選舉羅佑珍為董事、陳奕良為監察人,選舉結果仍有缺額,而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 定及六川集公司章程第12條「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之足額選舉規定。且陳承正及陳冠妤另行設立「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 務、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渠等竟挾股份多數之優勢,為不利公司之全面改選決議,以圖卸責,致此改選結果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應有違反 法令章程之無效。 (三)爰聲明:確認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原告起訴聲請之 第一項已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生撤回效力,附予敘明,本院卷第9、257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章程之無效。 (二)依原告所提譯文內容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改選董監事案時,主席陳承正稱「反正原則上就是照議程,等一下喔,把議程打開,訴求環保,所以我們都是無紙化,議程你應該都有。」當時陳承正是透過手機揭示董監事名單與眾人確認後進行表決,其形式雖較為簡略而未逐一唱名,但無任何不法可言,且原告代理人利兆奇亦自承手上有議案,該議案有明示選任三董一監共四人,利兆奇現場卻無任何反對或質疑之意思。退步言,縱使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僅選任出2名 董事,亦無礙於董事會職權行使,並非無效。又陳承正、陳冠妤各於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該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上營業及無任何所得,原告應就陳承正、陳冠妤確有為六川集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與六川集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否認陳承正、陳冠妤有違反競業禁止、違反忠實義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得之議事內容為如原證六所示錄音譯文,並不爭執,且有該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本院卷第417、4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而「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應選名額未為實際選舉,與法令章程規定不符,且選舉結果導致陳承正等人得脫免競業限制責任,而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無效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未為全額選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雖提出兩造 所不爭之譯文為佐,經審諸原告自認利兆奇為林蓓玲律師助理之事實,堪認利兆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判斷沒有足額提名之明顯問題,再觀諸該譯文內容(本院卷第303至308頁,另 參本院卷第155、223、163頁),自時間註記「00:22:26」起至「00:30:25」止,利兆奇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多有發言討論,但就不足額提名乙節全然無何異議之表示,堪認被告辯稱會議主席曾以手機揭示董監事名單與眾人確認後進行表決,而有全額提名及選舉等情較合情理,原告所述情節難認可取,其主張因未足額選舉,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之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原告雖主張決議內容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之事實,但審諸原告所提全部資料,查無所指之類似減資經過(本院卷 第185頁),亦無何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用有違平等之投票方法,或課予少數股東之不合理負擔。原告爭執之「挾優勢股權通過決議」(本院卷第17頁第22行)乙節,係原告按其持股比例本得預知之事態,並非被告或他人另以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行為加工所致,自無從僅表決結果認原告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等語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陳承正等人以此選舉結果,使渠等得脫免競業限制責任,違反公司法第23條,且更對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負擔造成不利部分(本院卷第277頁),觀諸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可知,董事之競業限制並非強行規定,縱有違反,公司法或民法另有求償機制,依上揭說明可知,該等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容有誤解。 3.此外,原告舉證不足認改選結果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其 主張系爭改選董監事案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之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足認系爭改選董監事案決議內容有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