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侯宜蓁、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2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于昌正 吳孟睿(原名:吳孟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被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原名:潘偉立)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右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潘右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于昌正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睿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右然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王室鈞、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為: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王室鈞、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陳信宇應連帶返還原告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核原告追加陳信宇為被告、 擴張請求金額為82萬元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乙節,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于昌正、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陳信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Gt極速賽車連勝計畫-免費帶車」刊登廣告,稱有程式可破解群發 娛樂城網站遊戲可快速獲利,原告瀏覽後點擊加入上開暱稱LINE帳號,該帳號持有人即被告吳孟睿便詐稱其有特殊程式,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彩金可以當天提領等語,並要求原告註冊群發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fa9999.net ,下稱系爭網站)以取得帳號密碼並儲值,並帶原告測試精準度,後吳孟睿並告知可代玩,要求原告提供帳號密碼,二人並約定對分利潤,是原告依吳孟睿指示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以超商代碼或信用卡支付方式儲值共33萬元,嗣系爭網站經詐欺集團操作後,顯示獲利100多萬元, 吳孟睿要求原告給付佣金60萬元,原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共49萬元,剩下佣金無法籌措時,吳孟睿即傳送系爭網站當機之照片,系爭網站即無法提領並遭關閉,原告方知遭詐騙,且原告所儲值之上開33萬元及附表編號4至11,係使用被告王立岑為實際負 責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詐欺集團再利用虛擬帳戶層層轉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帳戶,再由王立岑指示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交由王立岑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移轉、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于昌正亦為駿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至被告王室鈞為駿圓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于昌正、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信宇則受僱於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騙取原告之帳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合計82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渠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吳孟睿、王室鈞、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陳信宇應連帶返還原告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立岑則以:我是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昌正是駿家公司名義負責人,于昌正有協助我臨櫃領現金,王室鈞僅為駿圓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事務。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均以公司名義和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公司)簽約,所有款項只能匯入該二公司帳戶,並無用其他帳戶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對接,並未跟系爭網站或暱稱「Gt極速賽車連勝計畫-免費帶車」LINE帳號簽訂第三方支付合約 ,此為原告個人賭博行為,原告於系爭網站儲值、取得超商代碼及虛擬帳號係使用駿圓公司、駿家公司金流服務,是詐欺集團使用駿圓公司、駿家公司金流服務詐欺原告,原告自己提供於系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去系爭網站取得超商代碼或虛擬帳號才會受騙,與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流服務無關,是因為公司營運有現金需求或應客戶要求,才會去提領現金,伊並未和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提供附表編號1-3、編號12-14個人帳戶供原告匯款,此部分亦與其無關。附表編號4-11之虛擬帳號對應為莊晉昇,莊晉昇只跟駿圓公司簽約。我不認識吳孟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孟睿則以:我是暱稱「Gt極速賽車連勝計畫-免費帶 車」帳號之使用人,我不知悉系爭網站為詐欺網站,且非系爭網站之員工,系爭網站係由我提供予原告,但是經原告同意將取得原告在系爭網站所註冊之帳號密碼,我與原告約定,由我代客操作獲利,並收取佣金為代價,替原告於系爭網站上進行線上賭博,並無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又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即已知我 身分,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室鈞則以:我是受王立岑欺騙而擔任駿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曾去過公司亦未參與過任何業務,且已於111年1月已向公司提起確認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 年度偵字第22705號、第42096號、第44924號),故本件實 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于昌正、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陳信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吳孟睿部分: 1.本院認被告吳孟睿行使詐術,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 被告吳孟睿抗辯不知系爭網站為詐騙網站,且係經原告同意方取得原告自行於系爭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是約定替原告代操賭博後分潤,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儲值等,是系爭網站提供而非由其提供等語,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2可知,被告吳孟睿提供原告匯入款項之陳冠宇名 下帳戶,除於原告匯入後,被告吳孟睿於同日分5次提領外 ,該帳戶同時為駿家公司與不知情之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簽訂代收服務之對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非與詐欺集團相關,何以能使用相同帳戶更能提領款項,就此,被告吳孟睿並未舉反證為合理說明。 ⑵再佐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觀之(見本院卷第325-333頁): ①被告吳孟睿傳「等等5萬網銀OK嗎?」、原告回「OK」,被告吳孟睿即傳代號808 帳號0000 0000 0000 0000 0萬」、「 代號808 帳號0000 0000 0000 0000 0萬」、「代號808 帳 號0000 0000 0000 0000 0萬」(按即附表編號4-6)(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吳孟睿並未說明是佣金或儲值,再參 被告吳孟睿又要求原告寫同意授權書,並傳送「這個寫兩張」、「一張是7/19傭金10萬的」、「一張是今天7/22傭金20萬的」、「贏的金額就是彩金100萬加上裡面的總額 扣除你的本金31萬」(見本院卷第330頁),核7月19日部分與附表編號1金額確屬相符為15萬元,然就7月22日部分,附表編號3是匯入實體帳戶,然附表編號4-11是匯入虛擬帳戶,且該 虛擬帳戶係由被告吳孟睿所提供,則尚有被告吳孟睿所稱「佣金」餘額5萬元,是原告使用虛擬帳戶支付,可見原告用 莊晉昇臺灣銀行實體帳戶供作虛擬帳戶對應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有多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此,被告吳孟睿亦並未能舉反證為合理說明。 ②且觀對話內容亦可知,系爭網站係由被告吳孟睿提供給原告,先以要替原告試準度,後傳訊稱「我去叫那個專業代操人員」、「操作人員在開會」、「幫你處理事情」,則是否確由被告吳孟睿代操或有其他人代操,此與被告吳孟睿所抗辯顯有不同,被告吳孟睿亦未為任何說明。況被告吳孟睿就於LINE對話中所稱「你不是跟我們老闆說一個小時OK?」中之「老闆」為何人、「GT急速賽車連勝計畫團隊」之成員為何人,亦無任何相關內部對話內容可資參考。縱被告吳孟睿為代操,是用何種方式代操,為何系爭網站於原告短時間匯入多筆款項後,旋即關閉,無法提領被告吳孟睿所稱原告所贏100萬元彩金,被告吳孟睿均未舉反證說明,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吳孟睿係以「假博奕,真詐欺」之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應屬合理可信。 ⑶佐後述㈢2.⑶可知,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中 就被告王立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129告訴人汪 漢宏受騙經過與原告本件受騙經過幾乎完全相同,更可認被告吳孟睿以此種模式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 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2項) 。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嗣另行起訴,則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之後倘前訴遭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則後訴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仍存在。本件被告吳孟睿另抗辯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8年10月20 日即已知其身分,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時,於110年8月31日遞狀對被告王立岑、吳孟睿、王室鈞、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本院刑事庭因認就被告王立岑部分應予退併辦,被告吳孟睿、王室鈞、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未經認定為共犯,故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於112年4月24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業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仍屬存在,是被告吳孟睿執時效而為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王立岑、于昌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於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系爭網站儲值、取得超商代碼及虛擬帳號,王立岑即以所掌控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下帳戶,層層轉匯,並指示于昌正等人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合作,于昌正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5條及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案列: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卷第13-19號)為憑,被告王立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告于昌正於本件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明,然被告于昌正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09年4月1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出境紀錄,是本院依法為國內公示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于昌正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先予說明。 2.本院認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48萬元之 理由: ⑴依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知,駿家公司、駿圓公司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流程應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如本件原告)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此亦與被告王立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⑵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吳孟睿施以詐術而於系爭網站儲值、取得超商代碼及虛擬帳號而匯款業經認定其如前,且附表編號4-11所示之虛擬帳號係綁定莊晉昇台銀帳戶,然經由金恆通公司代收款項後匯至駿圓公司帳戶,駿圓公司並未匯入莊晉昇台銀帳戶,而係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其他帳戶,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認定(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年度偵 字第2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見本院卷第103-114頁),被告王立岑係實際掌控駿圓公 司之人,何以於另案偵查中未能提出莊晉昇親自同意綁定帳戶之書面證明、又為何將該等款項以網戶銀行方式匯入其他帳戶,或交由被告于昌正提領,顯見被告王立岑自行或指示被告于昌正將上開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分層轉匯進出、領取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應認被告王立岑、于昌正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且自前開併辦意旨書相關於本院審理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王立岑論罪科刑(被告于昌正遭通緝),觀該判決書二㈠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王立岑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由王立岑利用前述前開⑴所示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透過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以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信用卡支付方式,匯至駿圓公司或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再匯至王立岑所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嗣王立岑指示由訴外人李維棋、邱稚凱等人提領後交付給不詳之人,並就被害人受騙經過製作判決書附表一,而附表一編號129告訴人汪漢宏受騙經過為「108年5月23 日,告訴人(即汪漢宏)在臉書看到名為『幸運飛艇專業分析帶領團隊』的廣告,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飛艇專 業分析』帳號,經對方佯稱:於『群發娛樂城』(網址:http: //www.fa9999.net)註冊帳號後,提供帳號密碼予團隊並儲值後,便會用該帳號代操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站上註冊並轉帳至左揭帳戶(按即駿家公司帳戶),後因獲利無法提領,帳號和密碼亦被變更,始知受騙」等情,實與本件原告受騙經過近乎相同,而被告王立岑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於偵查中就被告于昌正參與提款乙節亦屬供述一致,益徵原告主張堪屬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⑷本件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然與被告吳孟睿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分屬不同階段(分屬施行詐術、提供代收付款項服務),被告王立岑、于昌正就被告吳孟睿提供他人實體帳戶供原告匯入後提領34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3、編號12-14部分),實與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提供代收付款項服務並無關聯,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其他分支,是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僅就提供代收付款項服務部分即提供超商代碼、信用卡儲值之33萬元與附表編號4-11提供虛擬帳號計15萬元,合計48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潘右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右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吳孟睿另案於偵查中自承是於網路上購買,潘右然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潘右然因提供附表編號1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原告匯入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對潘右然提起詐欺罪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幫助詐欺罪確定,並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而被 告潘右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有受詐騙集團 詐欺,而匯款入予被告潘右然帳戶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損害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右然就附表編號1受有5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2.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依原告所舉實無法證明被告潘右然與該等損害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潘右然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或意思聯絡可言,是無從要求被告潘右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㈤被告王室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室鈞縱僅為駿家公司掛名負責人,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查:參被告王立岑於本院及另案刑事偵審程序均陳稱駿家公司是其請人頭去開設的,王室鈞僅為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駿家公司營運等語,此與被告王室鈞所述相符,業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尚難認王室鈞同意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時,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駿家公司名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且原告曾就被告王室鈞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之職,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22705號、第42096號、第44924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9頁),益證經檢察官偵辦後,亦未發現 證據足證王室鈞確有涉及上開犯罪行為。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均規定負責人尚須為公司業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始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王室鈞除擔任駿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有實際參與被告駿家公司業務之經營或前開所述之侵權事實,自難僅憑王室鈞曾擔任駿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王室鈞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王室鈞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被告陳冠宇、莊晉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見本院卷第21-24頁)、 被告莊晉昇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年度偵 字第2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見本院卷第103-114頁),然吳孟睿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 陳稱陳冠宇、莊晉昇帳戶係從網路上購買取得,可見渠等明知並提供帳戶亦為幫助犯,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陳冠宇、莊晉昇於本件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且莊晉昇早於111年2月25日已出境,本院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莊進昇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2.觀原告所提被告陳冠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陳冠宇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2、12-14帳戶要提款時才發現該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該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遺失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二帳戶內仍持續有科目名稱為「低收扶助」、「托育津貼」、「薪資」等款項存入,可見陳冠宇確實仍有實際使用之情況,方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倘若陳冠宇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通常會將帳戶款項先行提領完畢方交付帳戶,而不會再使用,被告吳孟睿固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此係自網路上購買云云,然該案偵查中調查方向不同,被告陳冠宇並無與被告吳孟睿對質,實難單憑被告吳孟睿單方陳述,即認被告陳冠宇有出賣帳戶而非遺失或遭竊之情,況被告吳孟睿亦無法合理說明該二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與駿家公司與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簽訂代收服務之對應帳戶之用,何以其能持有並提領款項使用,則吳孟睿就此有高度利害關係,可信度不高,原告就被告陳冠宇有故意提供帳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並無其他舉證,是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查原告所提被告莊晉昇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莊晉昇於偵查中辯稱是在工地遇到綽號小洪的男子,跟伊說他無法當網拍公司負責人,要請伊當負責人,只要提供個人帳戶封面當作分紅帳戶,但不是要拿去開戶,在伊手上存摺和提款卡都等語,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莊進昇固有以名下台灣銀行帳戶項向駿圓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但駿圓公司並未提供申請開戶時,有莊晉昇親自填寫之相關資料或足資驗證開戶人身分資料,且該案中被害人即以交易序號匯款至超商後,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收取後係匯至駿圓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未匯入莊晉昇台銀帳戶,且該時期莊晉昇台灣銀行帳戶仍正常使用存提,是無法認定莊晉昇主觀上有開立虛擬帳戶之認知,亦無法認定與王立岑、于昌正間為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則難認莊晉昇有出借帳戶供駿圓公司設立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實難認莊晉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被告陳信宇部分: 原告就主張被告陳信宇為詐欺集團車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案列:109年度偵字第274號、109年度偵字第1428號、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109年度偵字第2360號、109年度偵字第14153 號,見本院卷第123-140頁),經查:觀上開起訴書附表編 號18即原告為告訴人之內容,係原告於108年8月3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詐稱若要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提款,而原告於108年9月7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時間上顯與本件原告主張時點(即108年7月間)不同,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受有82萬元之損害有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㈧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乙 節,除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為同一聲明,並無再為論酌必要外,其餘部分原告就被告等有何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侵權致給付之款項並未舉證說明,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㈠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㈡被告吳孟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82萬元;㈢被告潘右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5萬元,而上開㈠、㈡、㈢間因無證據證明有行為關 聯共同,惟各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㈠、㈡部分與㈡、㈢部分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 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 息部分均自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112年4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王立岑、于昌正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孟睿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右然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㈠、㈡部分與㈡、㈢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吳孟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原告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108年7月19日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潘右然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幫助詐欺罪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吳孟睿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上網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買,於108年7月19日上午、下午分別在嘉義市不同地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98頁) 2 5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冠宇名下帳戶,且同時為駿家公司與不知情之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簽訂代收服務之對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24頁) 吳孟睿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上網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買,吳孟睿於108年7月19日晚上有5次在嘉義市5個不同地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98頁) 3 108年7月22日 150,000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 吳孟睿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上網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98頁) 4 2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莊晉昇向駿圓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提供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供作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後提供序號、交易代碼等方式繳費,匯至超商後,由不知情之金恆通公司收取,收取後匯至駿圓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駿圓公司即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3號、109年度偵字第22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見本院卷第103-114頁) 5 2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10,00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9 7 2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2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2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2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71 11 20,000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08年7月26日 3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冠宇提供其女名下郵政帳戶,且同時為駿家公司與不知情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簽訂代收服務之對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24頁) 13 30,000 14 30,000 吳孟睿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上網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買,吳孟睿於108年7月26日晚上有2次在嘉義市不同地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