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照妹、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謝忠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 原 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謝忠諭 吳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㈠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褒綠美公司)應給付返還會員費新臺幣(下同)4萬5499元,並自本訴狀送達 前開各該被告次日起,加計5%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前開各該被告次日起,加計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改為:被告褒綠美公司、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 諭、被告吳美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9-490頁),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揆諸 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前花費4萬4000元購買被告褒綠美公司 所屬台北襄陽會館(下稱襄陽會館)販售之老人樂齡健身會員課程資格一年。嗣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點30分前往襄陽會館使用健身器材輔助健身活動,被告吳美恩為健身教練,其間被告吳美恩雖有監督指導使用垂直律動機(下稱系爭器材),惟系爭器材未設有扶手,其使用方式即應為坐著使用,而被告吳美恩未考量伊之身體狀況,指導伊站立使用,伊未能站穩而摔落,致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系爭傷害),迄今無法回復(下稱系爭事故)。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被告張雅惠為褒綠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忠諭為會館負責人,均不具「高級指導員」之資格,應不得執行「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被告吳美恩不具「中級指導員」,應不得指導65歲以上民眾之體適能活動,伊係80歲老人,渠等均不具符合之資格仍執行指導、經營、管理等業務,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發生系爭事故,均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美恩未能扶住伊,被告褒綠美公司襄陽會館人員完全未有適時安排現場人員妥適處理、提供妥善醫療照護接送,致伊所受損害未能適時處理而擴大。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除附表部分被告已支付外,尚包含其他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及看護費等),且系爭事故致伊身心俱傷,精神上受有損害,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60條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中段或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褒綠美公司、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諭、被告吳美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褒綠美公司則以:襄陽會館提供運動器材供會員使用,並有館內服務人員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並無進行健身、訓練課程或一對一授課。又襄陽會館非屬健身中心,館內服務人員不需具備健身教練執照或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證照,且國民體適能指導員和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為不同體系資格認證,並無強制適用國民體適能教育指導員檢核辦法,伊均有提供服務人員完整之培育及教育訓練內容,並教導服務人員在襄陽會館使用器材時,應主動事先告知會員如何正確操作器材,伊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器材各大百貨均有販售,任何年齡層均能操作使用,本可供操作者站立使用,並無坐在椅子上操作必要,原告係因個人體力不支,突然腿軟跌倒,未能遵循系爭器材正確操作流程,方致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器材無扶手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吳美恩依伊公司規定之救護流程處置,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需陪同就醫,原告均表示不須就醫,且原告受傷後伊持續關心原告傷勢,且傷後亦陪同原告回診,回診金亦由伊支付,並無處置不當情形。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雅惠抗辯除同被告褒綠美公司外,另辯以:伊為被告褒綠美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褒綠美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襄陽會館內服務人員之選任監督並非伊之責任,原告亦無具體舉證說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忠諭抗辯除同被告褒綠美公司外,另辯以:伊為襄陽會館之店長,伊具有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現場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吳美恩第一時間為原告之傷勢妥善處理,伊已盡店長督促之責,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美恩抗辯除同被告褒綠美公司外,另辯以:伊具有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體適能健身C 級指導員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依公司培訓指示,先詢問原告身體狀況,並全程協助原告使用系爭器材,嗣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流程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落,伊已於第一時間扶住原告避免發生更嚴重之受傷結果,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立即為原告處理傷勢,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身體不適,詢問是否叫救護車就醫,原告表示不需要,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就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點30分前往襄陽會館使用系爭器材,被告吳美恩並有指導原告系爭器材,嗣原告自系爭器材摔落,致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被告褒綠美公司於本件審理時已匯款5萬602元予原告(包括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6602元及原告繳納會館費用4萬4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463頁、第4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諭為會館負責人,均不具「高級指導員」之資格,應不得執行「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被告吳美恩不具「中級指導員」,應不得指導65歲以上民眾之體適能活動,伊係80歲老人,渠等均不具符合之資格仍執行指導、經營、管理等業務,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原告對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諭、被告吳美恩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北市政府及教育部體育署函詢,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5日函覆「主旨:有關『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襄陽會館營業樣態』一案…。說明: …二、…本府體育局前於109年11月2日以北市體產字第109000 9551號函查復該場館非屬健身中心,爰該館從業人員未受「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限制,...」 ,該函併同時檢附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109年10月16日曾派 員前往現場查察後之場館檢查表及現場照片,現場有3台律 動沙發、8台垂直律動機、4台遠紅外線、1台水平床、2台律動床等設備,有該函、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9年11月2日函、場館檢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12號卷第121-133頁,下稱偵卷)。 2.系爭偵查案件臺北地檢檢察官另函詢教育部體育署,經該署111年5月5日函覆「…說明:…二、所詢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者)(按即被告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之襄陽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署(按即教育部體育 署)是否為其主管機關,且該場館是否屬於健身會館一節,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查處後,該業者原址之4樓場館 已遷移至地址6樓,且現場擺放為律動機等器具,並無與健 身相關的器材,據現場人員表示該場館以提供臉部保養美容、指油壓、身體按摩、薰香療法、燃脂律動等課程為主要服務項目,爰該場館實際經營行為非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見偵卷第157頁)。 3.酌本件審理時經本院函詢教育部,經該部112年5月23日函覆「…說明:…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 運動協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立案成立者。 依據『人民團體法』及相關子法規定,凡合法立案之團體本其 專業或章程內容有規定,又於不抵觸法令之情形下,可核發相關證照或給予資格認證。健身運動協會即係依據前述規定辦理『樂齡運動健身指導員』檢定授證事務,先予敘明。三、 至本部係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國民 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本部體育署並據以辦理國民體適能指導員檢定授證之相關事務,先予敘明。四、有關上開2張證照之差異係國民體適能指導員為依據訂定之資格檢 定辦法所予以授證者。至於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人民團體之專業或其章程內容訂定作業規程後辦理檢定授證事務者,兩者屬不同之制度及系統,均符合法令,未有扞格。」(見本院卷第381-382頁) 4.是依上開函文可認襄陽會館非屬健身中心,亦非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且館內所使用之系爭器材亦非屬健身器材,是其從業人員自無需具有專業健身教練資格始得為之,且樂齡運動健身指導員與國民體適能指導員相關證照授予均符合現行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諭均不具「高級指導員」資格不得經營、管理襄陽會館、被告吳美恩不具「中級指導員」資格不得指導原告進行體適能運動,從而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5.再參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器材我使用2、3個月,平常我去時,不是一對一,買課程時,對方也沒有說是一對一,當天會跌倒,是因為我突然腿軟了,做久了但我年紀大,體力不支覺得很累,但機器在動所以我沒有下來,然後又沒有扶手,我跌倒後手斷了,我站在中間,教練站在前面,他們只問我要不要叫計程車,他們沒有把我送醫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5號卷第93-94頁,下稱偵續卷),且原告於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中自陳 被告吳美恩有指導系爭器材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6 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自身體況所致,且原告就系爭器材亦非首次使用,已有相當熟稔,是難認被告吳美恩當日在指導原告使用系爭器材的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完全未有適時安排現場人員妥適處理、提供妥善醫療照護接送,致伊所受損害未能適時處理而擴大乙節,然查:依原告前開證稱,被告等至少有詢問是否要叫計程車等情,且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倒下來後,就聽到伊手骨折之聲音,當時我只是想叫我親人來,所以沒有立即叫救護車,我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帶我去醫院等語(見偵續卷第155-156頁),可見系 爭傷害於原告跌倒當下即已造成,並非被告吳美恩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所致,況原告係在女兒陪伴下方願就醫;又系爭事故發生於瞬間,原告雖陳稱會館要有指導員,但不一定要一對一等語(見偵續卷第153頁反面),然以原告所支付一年4萬4000元,相當於一個月接近4000元,每日不到150元,與 目前一對一課程費用按時平均千元以上收費顯有相當差距,實難課以被告吳美恩以指導員身分,於指導原告運動時,仍與一對一課程教練相同注意義務,應負有原告自系爭器材跌落時,隨時及時注意、扶住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損害如何擴大,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被告等處理系爭事故方式,縱未能令原告認同,實難據此即認渠等有過失,被告褒綠美公司、被告張雅惠、被告謝忠諭亦無法據此即認有選任、監督及管理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6條、第2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中段或 後段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契約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乙節,查:系爭事故發生,實肇因於原告個人身體狀況,被告等並無過失,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所舉,難認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中段或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 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6頁 2 109年10月15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7頁 3 109年10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8頁 4 109年 9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5頁 5 109年12月 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62 本院卷第50頁 6 109年12月1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10 本院卷第51頁 7 109年12月1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 8 109年12月22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10 本院卷第53頁 9 110年 1月 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 10 110年 1月 9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50 本院卷第55頁 11 110年 1月1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50 本院卷第56頁 12 110年 1月2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50 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 13 110年 1月2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290 本院卷第58頁 14 110年 2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350 本院卷第59頁 15 110年 4月1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200 本院卷第19頁 16 110年 8月29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620 本院卷第19頁 17 110年 3月16日 承安堂中醫診所 600 本院卷第39頁 18 110年 3月18日 承安堂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29頁 19 110年 9月21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750 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 20 109年10月 6日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520 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 合計 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