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照妹、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謝忠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謝忠諭 吳美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72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