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3號
- 原告
- 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芸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季倉律師
- 被告
- 吳子嘉
- 被告
- 邱復生
- 被告
- 郭福進
- 被告
- 葉慧玲
- 被告
- 郭年雄
- 被告
- 黃進哲
- 被告
- 周明佩
- 被告
- 蕭鈺豈
- 被告
- 王秋梅
- 被告
- 陳重瑞
- 被告
- 廖翠娟
- 被告
- 黃國峰
- 被告
- 林欣儀
- 被告
- 黃莉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附件申請書上所示之「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之1定有明文。再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見外放個資卷第5-12頁);台創公司則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見外放個資卷第23-29頁)。又台開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111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046440號核准登記邱于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個資卷第67-72頁)。另台創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110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207370號准予登記邱于芸為台創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個資卷第23-36頁)。再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指定改派邱于芸為代表人行使對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擔任董事,被告吳子嘉則於同日卸任,以及邱于芸已出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就任等節,亦有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35、39頁),原告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301頁),雖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然邱于芸既經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即台創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合法指派為董事及出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就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邱于芸自111年4月14日起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堪認有據。準此,邱于芸於111年6月8日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邱于芸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為不合法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吳子嘉既經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台創公司解任,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向本院聲明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自亦不能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返還附件2(即本判決附件申請書)所示之「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復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被告吳子嘉前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惟於111年3月15日鴻生公司已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法人代表,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又台開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7日重新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台創公司則於111年4月14日改派邱于芸取代含被告在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是被告吳子嘉至遲於同日凌晨零時起與原告公司間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係。原告嗣發現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章)不知流落何處,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1日限期通知被告吳子嘉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下合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等人返還,未獲任何回應,乃依法辦理公司印鑑章遺失變更報備事宜。詎被告吳子嘉於111年4月29日間向主管機關發函稱「原核備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由有權保管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語,自承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在其持有中。然被告吳子嘉與邱復生等13人均無持有系爭公司章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如附件之「花蓮海洋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1枚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復生為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109年間將股份輾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志強名下。未料,邱復生於000年0月間要求邱志強返還鴻生公司股份時,遭邱志強拒絕並報失印章後另行偽刻,再由第三人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法人代表改派書上,將原派於台開公司擔任董事之被告吳子嘉、郭福進、邱復生等人解任,改由蘇恒賢、沈曉青、陳志鏞擔任法人代表,上開改派書自屬無效,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及副董事長,被告吳子嘉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應屬有據,非無權占有。
㈡邱于芸原受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當選法人董事代表並選為董事長,惟鴻生公司已於111年1月26日通知台開公司指派被告郭福進為法人代表,邱于芸即自然解任。然台開公司另一股東麒麟公司卻於111年1月25日派任邱于芸擔任法人董事,邱于芸同時受鴻生公司、麒麟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依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同部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函等意旨,麒麟公司上開指派不合法,邱于芸無合法之原告董事資格,不得選任為台開公司董事長,亦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並登記為台創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再受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邱復生等13人並無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原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持有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台創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台創公司為台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及個資卷第23-26頁)。
㈡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指派邱于芸代表台創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被告吳子嘉自承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見本院卷第13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公司章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各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公司章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還系爭公司章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公司章是否有理?被告吳子嘉不爭執系爭公司章現在其占有中,惟以其為鴻生公司派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及副董事長,其持有原告之系爭公司章,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唯一法人股東台創公司已於111年4月14日改指派邱于芸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並擔任董事;被告吳子嘉則於同日卸任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吳子嘉自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自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至被告吳子嘉雖執上詞置辯,然:
⑴被告吳子嘉抗辯邱復生方為鴻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登記於邱志強名下之鴻生公司股份實為邱復生所有,其等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故邱志強無權改派蘇恒賢、沈曉青、陳志鏞擔任法人代表,被告吳子嘉仍為鴻生公司派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及副董事長,自得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章等語,核屬鴻生投資公司與台開公司間內部之股東權爭執,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縱被告吳子嘉上述所辯各節屬實,然母、子公司仍屬個別之法人主體,除另有約定外,母公司法定代理人非當然得持有或保管子、孫公司印鑑章,故被告吳子嘉執此理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公司章,自無可取
⑵被告吳子嘉雖另援引經濟部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及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函釋,抗辯邱于芸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等語。惟經濟部98年2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522520號「股份有限公司2位法人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尚不得分別指派同1位自然人出席董事會」函釋,係針對董事會不能出席之數董事得否指派同1自然人代理出席疑義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另經濟部57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43432號「因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兩個以上法人股東可否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指示不一致將妨礙董事職務執行,故自非所宜」函釋,亦與本件單一法人股東指派董事之情形不同,自均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援此主張邱于芸經台創公司指派為原告董事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吳子嘉未證明其具有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公司章,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還系爭公司章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復生等13人持有系爭公司章等情,已為被告邱復生等13人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邱復生等13人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陳稱被告邱復生等13人均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董監事或高級主管職務,可能因職務而職掌系爭公司章,並以直接或間接占有方式持有之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該13人現占有系爭公司章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公司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公司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上開規定,同時請求被告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公司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斟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吳子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返還者為同一枚印章,原告對被告吳子嘉之訴既有理由,因認應由被告吳子嘉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