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示財產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傅鈞定、黃柔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傅鈞定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黃柔偉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林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示財產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坪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至民國九十一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提示坪林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坪林公司)自民國85年起至91年止之歷年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 告書等)。㈡被告應向原告提示北宜營造工程公司自86年起至 95年止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另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3日追加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24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聲明第二項部分,未經被告於期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 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據事 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坪林公司之董事,原告為坪林公司之股東,坪林公司已於91年11月28日解散登記,迄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故兩造與訴外人王朝富、周碧鳳、林國耀為坪林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前擔任坪林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應造具各項表冊,然被告拒不提出坪林公司85年至91年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等,令原告無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侵害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提示坪林公司自85年起至91年止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 二、被告則以:坪林公司全體股東因無意繼續經營,於91年11月20日決議解散,並委任被告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被告僅須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被告如未盡清算人責任,原告可聲請將被告解任即可。又坪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今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第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明訂「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並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經查,兩造與王朝富、周碧鳳、林國耀為坪林公司之股東,坪林公司設置董事一人,由被告擔任董事及負責人。嗣坪林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以91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133053140號核准解散登記,迄尚未向本院陳報呈報清算人或 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北院忠民科字平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第87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坪林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為坪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坪林公司董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隨時向被告請求查閱坪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況坪林公司經解散登記,迄今並未清算完結,被告為清算人,依法自應保存相關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則被告援引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抗辯原告請求提示之表冊已過保存年限云云,礙難憑採。 ㈡復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係以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其清算業務之執行,以經前開規定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有限公司一經股東決議解散,當然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而與解散前之公司屬於同一公司,則解散前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變更,且公司法有關解散前公司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範圍內,或非以營業存在為前提者,當然仍舊適用於清算中公司。是公司原有之業務執行機關於清算中已不存在,業務執行股東之業務執行權及代表公司股東之代表權均歸消滅,而由清算人代之。惟前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其行使既與公司清算目的無涉,亦不以公司繼續營業為前提,自不因清算程序而同歸消滅,應繼續存在,僅其監察之對象,改為清算人而已。查坪林公司雖已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不因此喪失,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坪林公司之清算人即 被告行使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坪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查閱,核屬有據。 ㈢再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總分類帳簿則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公司之財務 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監督範圍及於前述各項憑證。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坪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以供查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