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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許兆紘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昊崴
訴訟代理人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參加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就其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並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6萬5,500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333至3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購買之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為經銷商,該車自進口到交付被告前均由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占有,若因此受不利判決,將依經銷之法律關係向台灣福斯公司求償等語,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台灣福斯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台灣福斯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製購買廠牌型式為Audi S3 Sportback 2.0、指定選配項目之德國原裝進口新車1輛,並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嗣被告將上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為WAUZZZGY5MA10120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至臺灣掛牌並加設防竊辨識碼後,伊於110年6月15日以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付清尾款235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交車,所附原產地證明書並載明保證系爭車輛係「new Audi vehicles」即原裝進口新車。其後伊於110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史秉和將系爭車輛以總價2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振維,詎蘇振維卻於過戶後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右後門有更換過之嫌,經送請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下稱台灣德國萊因)進行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有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且曾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存在。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人員反映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問題,然未獲任何回應,故伊只能以總價235萬元向蘇振維買回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在被告交付後未曾發生過任何事故,亦從未更換過車門,右後門之防竊辨識碼亦與行照、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相同,足見系爭瑕疵在被告交車前即已存在,且該瑕疵客觀上已難以修補復原,是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顯未合於兩造約定「德國原裝進口」之債之本旨,伊遂於111年3月22日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其受領之尾款,以及前開款項均自其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疵亦已造成系爭車輛有26萬5,500元之價值減損,爰備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買賣價金,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差額,或依同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車輛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以及車輛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系爭瑕疵等事實。系爭車輛自德國原廠生產完成、經台灣福斯公司進口至臺灣,直至伊於000年0月間交付原告使用前,期間已歷經多次檢查、確認車況,均未曾發現車輛存有任何瑕疵;實際負責系爭車輛生產、組裝、進口、完稅、進入新車整備中心、進行防竊辨識碼加工等事宜之台灣福斯公司,亦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並無更換右後門鈑件之情事,此已足證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又依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之變動紀錄可知,系爭車輛自交付原告後已於二手車市場轉手多次,原告所述交車後之轉手過程顯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原告是在交車後近7個月時間始將系爭車輛送交檢測,姑不論該檢測結果實有可議之處,其檢測出之異常狀況當極有可能係在伊交車後之轉賣過程中所產生。另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照片之來源、拍攝時間更屬不明,其顯示之防竊辨識碼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加設、是否遭偽造或移植,均不無疑問,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車輛在伊交車前即存在系爭瑕疵。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且該瑕疵係在伊交車前即已存在等事實,其所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自屬無據。甚且,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充其量僅為上漆不完全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功能及性能,顯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自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以此事由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顯失公平而於法無據。此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與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本件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併為請求,顯已於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車輛進口至臺灣後,已由伊依內部程序完成PDI檢查(即車輛進口檢查),並於被告處執行到車檢查(即B-Check),再於交車時由被告進行交車檢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上述三項檢查均無發現系爭瑕疵,且均無更換右後門。原告主張台灣德國萊因檢測人員係以儀器發現系爭車輛右後門未上防水漆及底漆,因此研判右後門曾遭更換云云。然該檢測報告已明確聲明車輛檢測皆採用「目視評估」,並非原告所指以儀器檢測,且絲毫未提及系爭車輛右後門有「無防水漆或底漆」的情形,則該檢測報告如何能僅以「目視評估」即遽稱系爭車輛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殊值懷疑,故尚難逕憑該檢測報告即推論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另伊公司內部技師人員看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後,均認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未被更換過,並有上底漆,與左後車門並無不同,且因底漆就已具備防鏽功能,故奧迪廠商的作法本來就不會另外上防水漆。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之主張及說法,多與相關事證不符,其顯然未就系爭車輛現況存在系爭瑕疵乙節善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製購買廠牌型式為Audi S3 Sportback 2.0、指定選配項目之德國原裝進口新車1輛;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

㈡參加人於110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德國進口至臺灣,並於翌日(110年5月31日)委託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車輛車身各處零組件(包含右後門)上加設防竊辨識碼(見本院卷㈠第43頁之完工證明單)。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7日至10日間進行「PDI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後,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被告處並執行到車檢查(B-Check)(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1頁)。

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付清尾款235萬5,000元(以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給付),與之前已經給付的定金金額相加總價金為2,655,000元(含稅)(見士林地院卷第58頁)。

㈤於110年6月18日系爭車輛領用牌照號碼RDF-3595號牌照,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進行交車檢查,另將系爭車輛登記到新光租賃公司名下,原告則與新光租賃公司訂立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使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第253頁;士林地院卷第48至57頁)。

㈥於110年10月14日,史秉和與蘇振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蘇振維以總價金235萬元向史秉和購買系爭車輛(見士林地院卷第62頁)。同日,系爭車輛原RDF-3595號牌照繳銷(見士林地院卷第68頁)並更為牌照號碼BKV-8919(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㈦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送台灣德國萊因作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見士林地院卷第70至74頁)。

㈧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的業務經理鄭翔鴻通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以前開事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㈨於111年2月11日,蘇振維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金235萬元向蘇振維買回系爭車輛(見士林地院卷第84頁、第88頁)。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2日從莊雅雯名下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

㈠系爭車輛現在是否有原告所述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之情況(下稱系爭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瑕疵是否於110年6月18日被告交車給原告前即已存在?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1項、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30萬元×2)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尾款235萬5,000元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造成其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⑵依照民法第360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⑶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瑕疵現在是否存在?系爭瑕疵是否於110年6月18日被告交車給原告前即已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倘於訴訟上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①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②右後門無防水漆及底漆之二瑕疵(二者合稱即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給伊時就存在等語,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開庭時已經當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部分自認,亦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明顯與其他三片門鈑不同,且經業界知名之德國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輛為『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的情況現在存在的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87頁),僅否認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時存在。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兩造乃一起就系爭車輛之廠牌(Audi)之上漆工序、系爭車輛右後門現況與防竊辨識碼之情況、市價減損程度以及修復可能性等等事項聲請鑑定。

⒊查,經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泰字第514號函(下稱鑑定結果函)回覆鑑定結果為:「

三、茲證明鑑定車輛:BKV-8919,有更換右後門,理由:

㈠本次鑑定同時修卸右前門、右後門及左後門門板,經比對右後門內部底漆明顯與右前門、左後門不同,並且內部防水漆施作亦不同。(附件3、4、5、6、7、8)

㈡右後門外門皮防水膠,與其他3個門亦不同,右後門防水膠比較軟,且有明顯起泡。(附件9、10、11、12)

㈢判斷右後門更換,主要以右後門內部底漆顏色與其他三扇門明顯不同,但右後門外觀則與其他三扇門差異不大,因為車輛外觀外廠可噴塗如新車出廠樣貌,但門內部底漆則無法複製,主要是缺原廠「陰極浸塗」這道工續,僅先敘明。

四、來函囑託鑑定事項,回覆如下:

㈠來函說明二、㈠⒈(按,鑑定事項為:Audi此廠牌的車輛會在上顏料漆之前上底漆一層後再加上防水漆一層嗎?還是只會上底漆一層作為防鏽的漆料?):Audi廠牌車輛會有多層噴漆,有包括防鏽漆(底層)、色漆及防水漆。

㈡來函說明二、㈠⒉(按,鑑定事項為:⒉原廠生產該車之『上防水漆及底漆程序』(亦即該車進行外觀烤漆前之程序),是否係採取『陰極浸塗』(cathodic dip coating,即CDC,參原證21、22、26、27)方式施作?):Audi廠牌車輛有採「陰極浸塗」。

㈢來函說明二、㈡⒈(按,鑑定事項為:請就系爭車輛之現況,分別鑑定下列事項:⒈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是否有防水漆及底漆存在?若有,右後車門之防水漆及底漆外觀與系爭車輛之其餘三扇車門(右後、右前、左前)之防水漆及底漆外觀是否相同?若不同,為何外觀會有不同?):系爭車輛右後門有施作防水漆及底漆;惟因施作方式材料及時間不同,與其他三扇門原廠施作防水漆及底漆外觀明顯不同;外觀上右後門內部漆色較深。

㈣來函說明二、㈡⒉(按,鑑定事項為:請就系爭車輛之現況,分別鑑定下列事項:⒉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是否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連接車體之螺絲(如原證24)是否有被拆卸的痕跡?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曾遭更換,是在何時用何種方式更換的?若曾遭更換,為何遭更換之右後車門會留存有110年5月31日加設之防竊辨識碼idot?):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已更換非原鈑件;右後車門螺絲有拆卸痕跡;右後車門更換方式及時間則無法判定;現存留辨(按,原文誤植為「辦」)別碼idot,應是在更換右後門後施作。

㈤來函說明二、㈢⒈(按,鑑定事項為:承上,請鑑定下列不同情況下,系爭車輛現在的市價:⒈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情形存在的情況下,系爭車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為『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而造成(而不是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價值減損金額為何?(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進口而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更換,應減損新車價格10%,即折價26.55萬元。(新車空車價265.5萬元)

㈥來函說明二、㈢⒉(按,鑑定事項為:⒉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的情況下,系爭車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為『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而造成(而不是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價值減損金額為何?(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進口而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確已更換,其折損之金額如前述,與有無噴防水漆、底漆不大相關;系爭車輛更換後右後車門有噴防水漆、底漆。

㈦來函說明二、㈢⒊(按,鑑定事項為:⒊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未曾遭更換(即仍屬原鈑件),惟其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的情況下,系爭車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為『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而造成(而不是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價值減損金額為何?(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進口而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本問題原則不存在,因為原廠新車製造過程,噴漆是由電腦控制機器手臂一次性全車噴塗,且經多次噴塗並有技術人員管控,發生缺一右後門沒有噴防水漆、底漆機率微乎其微。

㈧來函說明二、㈣(按,鑑定事項為:若有『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的情況,是否可以修復至與德國原廠生產完成時之『全新』狀態相同?如是,其修復方式與金額分別為何(工資與材料成本費用請分開條列或列為表格計算)):右後門更換,是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 」(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其附件並有附上右後門內部漆面顏色深淺較其他門更深,且右後門防水膠施作不若其他門平整,而有多處起泡現象之比較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01頁)。

⒋由鑑定結果函可知右後門仍有防水漆及底漆,但其門的內部漆面顏色與施作精細程度顯然與其他扇門不同,且依照Audi廠牌車輛有採「陰極浸塗」上漆的工序以及原廠新車製造過程,噴漆是由電腦控制機器手臂一次性全車噴塗,並有技術人員管控,發生缺一右後門沒有噴防水漆、底漆機率微乎其微,再加上右後車門螺絲有拆卸痕跡等情況可以確定—右後門有遭更換(即非原鈑件),更換後才有人另行塗裝上漆把其外觀部分整理成與其他門相同,但其缺少原廠之工法工序,門的內部以及較難看到的防水膠部分上漆漆面深淺與較粗糙的情況,於拆卸掉門內內裝裝飾板檢視門的內部底漆、防水漆漆面可發現有不同,若未拆卸則難以發現此情形。

⒌至於有關右後車門更換方式及時間,鑑定結果函固稱其無法判定;惟鑑定結果函能確定現右後門有存留防竊辨識碼,且應是在更換後施作之施作順序。查,依卷內全部卷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其他零組件施作防竊辨識碼的時間點僅有一個,即是在110年5月31日由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施作,有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認現存右後門之防竊辨識碼是在110年5月31日施作,而右後門遭更換的順序在防竊辨識碼施作之順序之前,足見右後門遭更換的時間點在110年5月31日以前—即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以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一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⒍被告否認右後門遭更換,抗辯現右後門為原鈑件且欲撤銷其承認現存系爭車輛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自認云云,未得原告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合法。參加人之抗辯與被告前開未合法撤銷之自認抵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至於被告否認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與交車時已經存在,抗辯系爭車輛右後門現存之防竊辨識碼可能是他人在其他時間點加設、或經移植過來,而非東立公司原始施作者,不能用以證明右後門遭更換一事發生在東立公司110年5月31日施作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惟右後門遭更換後,為右後門上漆的人(不論是誰),對於該門片外觀部分的塗裝雖有整理到與其他門看起來相同;對於非拆卸門內內裝裝飾板則難以看到的門內部漆面與防水膠施作,就比較隨便,未將顏色與平整程度細心調整到與其他門片相同等節,業如前述;準此,對於更難看到,需藉助器材才能看清的防竊辨識碼,該人會用心另為加設、偽造或移植之可能性甚低,要屬變態事實,此情況存在應由抗辯有此情形的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右後門現存防竊辨識碼並非東立公司110年5月31日原始施作者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1頁),其所為有關防竊辨識碼之抗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與參加人又以系爭車輛進口後到110年6月18日交車以前有參加人進行PDI檢查(即車輛進口檢查),被告執行到車檢查(B-check),再於交車時由被告進行交車檢查,均未發現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情形,抗辯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車時完全不存在云云。但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非拆卸掉門內內裝裝飾板仔細檢視門的內部底漆、防水漆漆面,並與其他門片比較,難以發現察覺等情,業如前述;觀前開PDI檢查表、B-check的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維修清單、施工明細等,並無將內裝裝飾板拆卸觀察漆面情況之檢查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247至251頁),依其檢查項目與方式,本無從發現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前開檢查之檢查結果不足以反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車時完全不存在。

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前開瑕疵在系爭車輛交付不存在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惟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不影響系爭車輛功能與性能,亦無行車安全的問題,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關鍵即在本件情形倘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查,前開瑕疵對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並無影響,而造成減損新車價格比例為10%,即折價26.55萬元等情,固有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載明:「受檢測車輛通過德國萊因中古車安全檢測標準」之檢查結果(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以及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知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對於車輛功能性、交易價值減損等面向之影響不算大。然查,該右後門已經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乙節,亦有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審酌消費者訂購此種特定外國廠牌高單價的特殊顏色(金屬萊姆黃)原廠原裝車輛,其經濟目的不僅僅是取得代步工具而已,故除了功能性、交易價值等面向外,更有在意其車身整體廠牌價值、特殊塗裝方式與德國汽車工業工藝品質暨其所代表的品味,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無法修復乙節已使前開經濟目的遭破壞無法達成。何況被告交付原告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Motor Vehicle」記載「Remarks:The ownership of this certificate automatically provides and constitutes a guarantee of authenticity and genuineness of the said vehicle,...」對於所售出車輛的真實無偽無仿冒之品質有所保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確卻有右後門遭更換而非原鈑件之瑕疵,其塗裝工序亦與原廠不同,自違反前揭保證,本件原告因此主張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顯失公平,核屬適法。

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即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為事由,向被告(之業務經理)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㈧點),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原告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

⑴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然已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於111年3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上說明,自無從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先敘明。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10年2月23日給付30萬元、於110年6月15日給付235萬5,000元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則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65萬5,000元,暨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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