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奇甫建築有限公司、鄧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奇甫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進行嘉義市玉山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嘉義市工程)及嘉義縣太保市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太保市工程),向伊轄下事業單位嘉太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分別就上開二工程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各1份 。嗣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尚欠系爭嘉義市工程111年4月份貨款63萬5626元、6月份貨款3萬3750元,共66萬9376元,及系爭太保市工程4月份貨款2萬5800元、6月份貨 款1萬9800元及8萬5500元,共13萬1100元未給付,伊屢催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80萬0476元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嘉義市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系爭太保市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合計80萬047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