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益、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簽訂冷凍倉庫承 租與委託搬運契約書(下稱系爭105年契約),由被告提供 冷凍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服務,由被告提供系爭倉庫予原告放置貨品,倘貨品入庫後有短缺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害,應由被告按貨品成本價賠償原告。嗣系爭契約期限雖已屆滿,原告另於109年1月1日委請訴外人神農純品堂生技有限 公司(下稱神農純品堂公司)出名簽訂冷凍倉庫承租與委託搬運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契約),惟實際契約當事人仍 為兩造,兩造並合意繼續履行系爭105年契約之契約內容。 詎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貨,發現被告疏未將存放於該倉庫中之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以冷凍方式保存,致系爭貨品因失溫產生發霉現象而損壞(數量詳如附表「發霉數量」欄所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成本損失」欄所示之貨品成本價之損失,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12,3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2,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實際與其交易者為原告,惟系爭倉庫係專為攝氏零下18度之冷凍貨品所設計製造,若客戶之貨物於抵達倉庫時非攝氏零下18度之冷凍貨物,則一律先放於冷藏庫,如嗣後須轉至冷凍庫,應由客戶填寫轉冷凍申請單,被告始會將貨品改以冷凍保存。而原告自103年間起,於 附表「入庫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存放系爭貨品,然系爭貨品抵達系爭倉庫時,均僅為攝氏零下5度,而非攝氏零下18度,故被告依約將系爭貨品存放於冷藏庫,嗣始依原告要 求於附表「轉冷凍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各該貨品轉放冷凍庫儲藏,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於105年至110年間派遣司機前來取貨,均未反應系爭貨品係誤放於冷藏庫,益徵系爭貨品入庫時以冷藏方式保存係兩造合意之結果。況被告亦有其他客戶將貨物存放於冷藏庫中,然均不曾發生因溫度不足產生損壞之情,則原告應先舉證系爭貨品入庫時尚未發霉,且嗣因被告疏失始致發霉等情。再者,系爭105年契約、系 爭109年契約均係專為租賃冷凍倉庫而簽訂,則原告所有之 系爭貨品既係收存於冷藏庫,自無從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迄今尚欠有112年2月至同年5月之租 金,計57,110元,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105年契約,嗣原告於109年1月1日委由訴外人神農純品堂公司出名簽訂系爭109年契約;而系爭貨品有如附表「發霉數量」欄所示之發霉情形等情,有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9年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 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貨品發霉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1,012,36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 此辯稱兩造就系爭貨品已另簽訂系爭109年契約,原告已非 簽約當事人,故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失,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兩造間是否有倉庫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105年契約(見新北院卷第15至17頁),而該契約第3條約定:「⒈棧板規格:長1200×寬1000×高1200(單位mm)……⒋計租 方式:依每期使用平均棧板數計算,但最少不得低於15個棧板……」;第13條約定:「貨品入庫後期管理權即為乙方(即 被告)……」,足見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堆藏 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告並以此為營業,因認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無訛。嗣系爭105年契約期限屆滿,兩造皆有續約合 意,惟原告因節稅考量,於109年1月1日改以訴外人神農純 品堂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109年契約,有系爭109年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現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客戶對帳單、貨品結存表(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7、89頁),而系爭倉庫之租金係由原告支付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111年11月15日單筆轉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 被告提出之103年至110年間貨櫃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存放公司名稱亦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不否認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兩造間存在倉庫契約法律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前揭辯稱,要無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2,367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 (即被告),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庫持看,以確保全體租用人之權益,如有短缺或人為疏失造成損壞,則由乙方按貨品成本價賠償甲方。但以甲方貨品入倉庫為限,甲方貨品如未入倉庫,乙方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原告依據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入庫後均由被告管領,然該等貨品因系爭倉庫失溫致生發霉現象,顯見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疏失,辯稱依約系爭倉庫僅儲存攝氏零下18度之貨物,倘未合於該溫度標準,均先由被告以冷藏收存,其並未違約等語。查,系爭105年契約第6條約定:「本倉庫乃專為急速冷凍處理或中心溫度為攝氏-18度以下之冷凍貨品而設計建造,凡進倉不屬此類貨品之貨物,乙方(即被告)恕不收受,若因而影響貨物品質,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可知被告所稱系爭倉庫僅收受合於一定溫度之貨品,尚非無憑。而系爭貨品於出貨時均係以攝氏零下5度裝櫃,有原告自行提出其與 訴外人康宇棗業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3日簽署之合同可佐( 見新北院卷第35頁),且系爭貨品於附表「入庫日期」欄所示日期入庫時均係以冷藏方式入庫,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貨品,於105年8月6日始轉為冷凍保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品,於105年8月11日始轉為冷凍保存;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貨品,則係於110年11月8日始轉為冷凍保存,此 有被告所舉貨櫃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抵達系爭倉庫時,非屬兩造約定之攝氏零下18度之貨物,故其先以冷藏方式保存,嗣方依原告請求轉為冷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亦曾於冷藏狀態下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貨品,有出貨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則倘原告就存放方式有所疑義,應可立即發現並向被告反應,惟原告均未為之,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系爭貨品之包裝、堆存溫度之設置有何管理不當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貨品須經政府檢驗合格始可進口,且自碼頭移轉至系爭倉庫後,皆有抽樣確認數量相符,可推知係被告倉庫保存溫度不足始致發霉云云,並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2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108年2 月15日輸入中藥材許可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惟細譯上開許可通知內容,其上進口日期均與系爭貨品入庫日期不符,且其上另有標示有效日期,以該記載之有效日期與進口日期計算,系爭貨品保存期限約為3年左右,而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入庫後至原告發現損害時,均已超越保存期限,衡諸社會通念,食品均具有一定保存期限,其品質將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減損,於接近保存期限或保存期限經過後,不論保存方式為何,皆有發生腐敗、變質等毀損之可能,則系爭貨品亦可能係因久放而產生發霉現象,要非必然係因被告倉庫溫度控管因素所致。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⒌再查,黴菌喜好之生長環境為溫暖、潮濕、營養,倘具備適合生長條件時,即會開始繁殖,而系爭貨品自中國天津於攝氏零下5度裝櫃後,經運送至我國碼頭、通關,至送入系爭 倉庫之過程中,外部環境因素均有可能影響系爭貨品之品質,即倘貨物運送過程未維持低溫運送或放置地點溫度、濕度不當,均有可能造成發霉之損害結果,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入庫前為未發霉之完好狀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鑑定報告說明該等貨品發霉之原因,故實無從逕認系爭貨品之發霉損害結果確係因被告控溫或管理疏失所致。⒍據前各節,原告除未舉證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外,亦未能說明被告行為與其所受系爭貨品發霉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謂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抵銷之前提,必以雙方債務均存在為要件。被告雖抗辯其得以系爭倉庫112年2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債權,共計57,110元,抵銷其所應負之 債務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毋庸再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5年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2,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新臺幣/元) 編號 品 項 入庫日期 入庫數量 轉冷凍日期 剩餘數量 發霉數量 成本損失 1 006棗王紅棗(白箱) 103年11月6 日 252箱 105年8月11日 81箱 81箱 530,802元 2 006-1紅棗王(白箱) 103年11月27日 336箱 105年8月6日 306箱 306箱 3 006-9-2紅棗王(白箱) 104年9 月2 日 420箱 105年8月6日 410箱 410箱 4 C-6A黑棗 108年12月13日 90箱 110年11月8日 90箱 90箱 481,565元 5 C-5A黑棗 108年12月13日 270箱 110年11月8日 230箱 179箱 總 計 1,012,367元 備註: ⒈成本損失之計算方式為:進貨成本×匯率×發霉數量×各箱重量。 ⒉紅棗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25元,每箱紅棗為6公斤,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計算。 ⒊黑棗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28元,每箱黑棗為14.4公斤,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