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弘穎即卡爾司汽車美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黃弘穎即卡爾司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 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6月(含)起至111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含)起本 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2.24%+3%=5.24%);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1.22%+1.955%=3.175%);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還息至111年5月15日、111年7月1日,其後即未按期履約,業經原告向被 告寄送催告信函,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基準 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 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及無法投遞之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 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 ◎備註: 1.寄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遭退回,當事人欄是否 要將該地址刪除? 2.寄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寄存送達,當事人欄 是否不寫公示送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比用「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計算,對被告有利,故按原告聲明請求。 4.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同上情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黃弘穎即卡爾司汽車美容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 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6月(含)起至111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含)起本 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2.24%+3%=5.24%);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1.22%+1.955%=3.175%);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還息至111年5月15日、111年7月1日,其後即未按期履約,業經原告向被 告寄送催告信函,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基準 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 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及無法投遞之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 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