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以昕(原名:陳玲玲)、廣峰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陳以昕(原名陳玲玲) 被 告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曾幸珠 陳美芬 夏牧(THAKUR SHYAM L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股東,並被列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10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陳文文、曾幸珠、陳美芬及夏牧(THAKUR SHYAM LAL)等四人(以下合稱陳文文等四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是本件應以陳文文等四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文、曾幸珠、陳美芬及夏牧(THAKURSHYAM LAL)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9年4月間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2201413號之 限制出境函,始知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而經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被告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中,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文文、曾幸珠、陳美芬及夏牧(THAKUR SHYAM LAL)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接到財政部限制出境公文函後,始悉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陳文文、曾幸珠、陳美芬及夏牧(THAKUR SHYAM LAL)等四人,分別為原告之姐姐、母親、妹妹及姐夫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戶 役政查詢資料在案可稽。原告固稱陳文文係未經其同意下,可能自其母親處取得其身分證件後,申請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因為在申請被告公司登記的那幾年,其與姐妹的證件都是其母親在保管云云,然原告既與陳文文為姐妹關係,若果如原告所述,其並未曾同意胞姐陳文文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交付身分證件云云,則何以陳文文並未於公司登記前先詢原告意願?甚至由其母交付原告身分證件時,其母 曾達珠亦未先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之意願?又何 以自原告109年4月接獲財政部限制出境公文函迄今,均未與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母親曾幸珠確認陳文文是否自其母處取得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以確認本件究否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而猶自承其迄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況本件原告係自被告公司85年2月設立登記時起迄今 ,皆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已長達20餘年,且原告之姐、妹、母親、姐夫俱為被告公司股東情形下,竟仍稱全然不知悉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基此,原告上開 主張陳文文未經其同意,擅取其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洵難憑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