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游松隆、林敏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游松隆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林敏弘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敏弘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弘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敏弘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前,因所駕車輛與原 告所駕車牌號碼○○○-○○○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竟以雙 手抓住原告推行,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二萬八千八百元,購買護具支出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損失是段期間薪資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且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如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十至十四,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計至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年齡止,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至少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生活起居不便,造成身心極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以該公司與林敏弘間並無僱傭關係,林敏弘當日所駕營業大客車(遊覽車)車體亦非該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羅金益所有,僅靠行懸掛該公司之號牌;當時為疫情期間,該車輛並未營運載客,林敏弘亦非受僱於羅金益,林敏弘僅基於與羅金益間私誼協助將車輛駛往加油站加油;且原告並非因林敏弘之駕駛行為受傷,而係二人在地面衝突推擠所致,被告公司就林敏弘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不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敏弘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敏弘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原告發生推擠衝突,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購買護具等費用,但否認原告所受除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以外之傷勢為其造成,以原告腰椎之傷勢均為舊傷,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之薪資收入等均與其無關,且當日係原告主動尋釁,有詐財之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敏弘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懸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756-XX號號牌之營業大 客車(遊覽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前,因 所駕車輛與其所駕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竟以雙手抓住其推行,致其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傷勢,其自當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期間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購買護具支出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一0五、一0九頁),核屬相符;關於林敏弘於前開時地因雙方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滋生言語爭執,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推行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林敏弘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前開事實除原告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腰椎扭挫傷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林敏弘之故意傷害行為併受有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因林敏弘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治療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有購置護具需要、造成七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或十至十四),被告公司應就林敏弘之行為連帶負責,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林敏弘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懸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756-XX號號牌之營業大客車(遊 覽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加油站前,因所駕車 輛與原告所駕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抓住原告推行,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傷勢,林敏弘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林敏弘雖否認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損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加油站前遭林敏弘推行倒地後,同日上 午十時二十二分許旋赴亦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至翌日上午九時出院,而經急診診療結果,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十九頁上方),原告急診就醫距離遭林敏弘推行倒地其間僅約三十分鐘,且原告前與林敏弘素不相識,雙方在前開時地發生衝突事出偶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林敏弘復非廣為人知之公眾人物、豪門巨富,原告應無於就醫前自殘以便向林敏弘索賠之理,衡情原告急診檢查結果應屬可採;而關於原告當日所受傷勢,依本院刑事庭於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一一一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度函詢耕莘醫院結果: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推倒後腰痛、頭暈,頭部無明顯傷口,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枕骨處有頭皮下腫脹情形,此為新傷表現,推測頭部表層受外力導致傷害;腰部理學檢查發現腰部活動角度受限,腰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中間椎間盤突出及腰椎間盤破裂情形,其中腰椎間盤破裂係新舊夾雜,即原告原即有椎間盤病變,但並無腰痛症狀,因遭推倒後轉換為有腰痛症狀之椎間盤疾患(參見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卷㈠第五九至六九頁覆函暨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第九三至一00頁覆函暨放射線 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卷㈡第二七頁覆函暨光碟、第三七至四三頁覆函暨圖片),耕莘醫院為教學醫院,且原告本事件之前至少一年四月期間未在耕莘醫院就醫,當日係偶然就近急診檢查治療,後並續在耕莘醫院治療,此經本院刑事庭查證明確,有原告一0八年起至一0九年四月止之健保 個人就醫紀錄可按(見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卷㈠第四九至五一頁),林敏弘復未見與耕莘醫院有何特殊關係,衡情耕莘醫院不唯有判別原告傷勢之專業智識能力及資訊,亦無偏頗之虞,關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判斷,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林敏弘之推行行為而重心不穩向後倒地,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但不含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應堪認定。 (三)原告當日因林敏弘之推行行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林敏弘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林敏弘自應就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傷勢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遭被告推行向後跌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二九至一0五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該等醫療費用含括非因林敏弘推行跌倒所受傷勢(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之治療費用,但該部分醫療費用已經耕莘醫院函覆無從分別計算(見訴字卷第八三頁覆函說明欄第二點),既無從分別計算醫療費用,醫療內容復含括原告因林敏弘推行跌倒所受傷勢(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原告就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請求林敏弘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護具(二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林敏弘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支出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購置腰部護具,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一0九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有使用腰部護具之必要,已經耕莘醫院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八三頁覆函說明欄第一點),原告就支出之護具費用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請求林敏弘賠償,仍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林敏弘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支出往返車資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證據資料,參諸原告當日係自行前往耕莘醫院急診,非經救護車輛送醫,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頭部無明顯傷口,腰部活動角度受限,僅在急診檢查、觀察一日,翌日上午九時即出院,前已載明,原告事件後仍意識清晰、呼吸正常,視覺、聽覺、平衡感均無障礙,體內臟器、下肢無任何損傷,上肢亦僅有左上肢輕微瘀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是否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耕莘醫院)已有可疑,且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次數高達六十次,竟未能提出任何一紙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憑證,足見原告自事件發生日起即從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因所受傷勢致無法自行駕車、騎車甚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確係由其他親友載送,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林敏弘故意不法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二萬八千八百元。 4薪資損失(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勞動能力減損(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七個月(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損失是段期間薪資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且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如臺大醫院診斷結果,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十至十四,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計至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退休年齡止,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至少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雖據提出一0八年十一月至一0九年四月之員工薪資表(見附民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九五頁)供參,然①就原告因林敏弘推行跌倒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②原告因林敏弘推行行為跌倒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不含「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迭已載明,而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八日在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檢查後作成,且診斷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腰椎扭挫傷、腰椎間盤破裂」,亦即臺大醫院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內容,含括非林敏弘推行行為跌倒所致傷勢,亦難遽採;③而原告因林敏弘推行跌倒所受傷勢「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但不含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經耕莘醫院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函覆本院確認已經痊癒且無任何後遺症、併發症,且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見訴字卷第八三頁覆函說明欄第三、四點),且耕莘醫院就原告傷勢之診斷研判應屬客觀可採已如前敘,④原告於一0九、一一0年間 仍在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全年四十三萬餘元、四十四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參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益見原告指其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七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從事原營業大客車駕駛職業、無薪資收入等語,與事實有間,原告復未提出實際未能從事駕駛職務之期間,況原告縱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數月未能繼續從事駕駛職務(僅係假設),亦可能導因於自身之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疾患,而非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傷勢造成,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林敏弘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四十七年十月間出生,國中畢業,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一0八年間全年收入約八十六萬餘元,一0九 、一一0年間全年收入約約四十三萬至四十四萬餘元,名下僅有少許投資,無動產、不動產(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敏弘於五十一年十月間出生,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一0八年至一一0年間全年報 稅收入約數千元至七萬五千餘元,名下無財產(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與林敏弘原素不相識,林敏弘竟因細故與原告口角爭執進而用力推行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林敏弘行為後並未坦承犯行,一再爭執原告傷勢,拒不賠償原告分文,未見悔意反省,甚且質疑原告藉故尋釁詐財,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而本院並未在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含簡易庭)查見任何原告與他人間侵權行為訴訟事件,惟原告將自身原有疾患諉罪林敏弘、請求賠償數額過高等情狀,認就傷害行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林敏弘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護具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固不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含括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在內,但仍以該受僱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在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林敏弘前述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責,無非以林敏弘當日所駕車輛係懸掛被告公司名下之號牌,且林敏弘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被告公司登記證,得合法駕駛懸掛被告公司號牌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為論據。然林敏弘當日所駕車牌號碼○○○-○○號 車輛,車體為訴外人羅金益所有,靠行登記被告公司名下而懸掛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號牌,此經被告公司陳明在卷,並有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足稽(見訴字卷第一0一、一0三頁),林敏弘與羅金益間僅為一般友人關係,無任何僱傭、服勞務、指揮監督關係,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該車輛亦未營運、搭載旅客,而係由林敏弘基於與羅金益間私誼,協助將之駛往加油站加油,此經林敏弘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已難遽認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事件發生時,林敏弘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林敏弘被被告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且林敏弘係因所駕車輛遭原告所駕車輛擦撞,雙方離開所駕車輛在地面口角爭執,進而以雙手用力推行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前業載明,而林敏弘離開所駕、懸掛被告公司號牌之車輛,在地面與原告口角爭執,甚且以雙手推行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自林敏弘離開所駕車輛時起,因林敏弘離開所駕車輛並非為執行遊覽車駕駛職務所必要(例如:開啟行李箱室、協助旅客上下車、取放行李等),客觀上已不具備「執行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職務」之外觀,在地面與原告口角爭執及後續以雙手推行原告行為尤然,純係個人行為,豈有認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職務內容含括在地面與人口角爭執、徒手推擠鬥毆之理?林敏弘在地面以雙手故意推行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之行為,客觀上既不具備執行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職務之外觀,亦難認係執行駕駛職務行為。 3並無證據足認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事件發生時,林敏弘與 被告公司間具有「林敏弘被被告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且林敏弘在地面以雙手故意推行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被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遊覽車)駕駛職務之外觀,難認係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林敏弘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林敏弘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見附民卷第一一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林敏弘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雙手推行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及損傷、下背挫傷、左上肢瘀傷、腰椎扭挫傷之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護具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就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敏弘賠償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