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蓮慶、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民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委託他人生產製造或經銷之產品為分銷,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復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3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是系爭 契約至遲已於111年6月2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金收據3 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應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前項情形或契約 期限屆滿雙方不再續約時,如乙方未有違反第7條第2項或『分銷商管理辦法』之情事時,甲方應無息退還第4條之保證金 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6月2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返還保證 金20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