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郭永增即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訴訟代理人 郭慶元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華 訴訟代理人 廖澤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30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前為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民國106年9月申請變更,下稱臺中西屯都更會,理事長為廖家驥),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案(下稱都市計畫案,面積1,7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於105年5月31日與原告、訴外人鄭亦翔自主更新有限公司(下稱鄭亦翔公司)訂定「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合約書(下稱都更合約書)」,由臺中西屯都更會委任原告、鄭亦翔公司聯合承攬,負責辦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計劃案相關業務及全案管理。嗣原告、鄭亦翔公司與被告於105年7月4日簽立臺中西屯都更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案前期作業費資金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投資原告、鄭亦翔公司,由被告依進度陸續分八期為原告、鄭亦翔公司代墊都市計畫案前期之代墊資金,並於計畫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被告1,900萬元之報酬。 ㈡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中之「更新會立案辦理都更計畫案前期作業費代墊資金進入流程」(下稱資金進入流程表),被告陸續為原告於第一期更新會取得立案階段代墊167萬元、第二期事業計畫案報核(掛件)階段代墊30萬元、第三期事業計畫案公展+公聽會階段代墊22萬5,000元,合計被告已為原告共代墊219萬5,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原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交付原告投資系爭代墊款之證明。就系爭代墊款及報酬,兩造約定臺中西屯都更會向銀行申請信託融資貸款並撥付原告後,由原告取回各當期之系爭本票,再由原告將撥付代墊金額款項予被告。 ㈢詎原告受臺中西屯都更會委任進行至都市計畫案作業第三期,已依約定將都市計畫案所需之相關文件送臺中市政府待核,完成送件審核事宜,因臺中市政府要求修正都市計畫案,臺中西屯都更會竟於106年12月16日以計畫未完備終止與原告之都更合約書。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完成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資金進入流程表之送件審核事宜,臺中西屯都更會要求終止都更合約書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代墊資金後,契約無法履行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損失,且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為階段性之給付,就被告已投入之系爭代墊款為對待給付,則依契約本旨已履行完畢。況兩造約定須待銀行申請信託融資貸款並撥付原告後,再由原告將撥付代墊金額款項予被告,本件銀行尚未撥付款項,原告並無撥付款項返還被告之義務。 ㈣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執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19 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並未發生,被告無從就該本票債權為請求,是本件應有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本票裁定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7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鄭亦翔公司就都市計畫案向臺中西屯都更會爭取辦理都市更新,然臺中西屯都更會要求原告代墊都市更新計畫案前期作業費用,原告、鄭亦翔公司始找上被告代墊資金。原告、鄭亦翔公司與被告進而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依原告擬定之作業流程依進度分期代墊資金,並為確保被告權益,原告每期收受代墊款後須開立同額本票,以確保本案都市計畫執行中出現問題後,被告之權益得以受到保障而得以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墊之資金。系爭本票即為原告開立交付用以擔保被告墊資系爭代墊款所用,嗣因原告就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有許多疏失遭市府審查單位駁回,臺中西屯都更會已終止與原告之都更合約書,並於108年由其他建築師事務所接手 進行。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協議書期限為期3年, 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能申請建照,原告應無償返還被告所支付之系爭代墊款。則本件原告確實並未於3年內 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即應無償返還被告所支付之代墊款項全額,然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均未果,故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頁、221至223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㈠臺中西屯都更會與原告、訴外人鄭亦翔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案土地與原告、訴外人鄭亦翔公司簽立都更合約書(110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3 3至51頁),由臺中西屯都更會委任原告、鄭亦翔公司聯合 承攬,負責辦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案都市更新相關業務及全案管理。 ㈡兩造(甲方:原告與鄭亦翔公司;乙方:被告) 則於105年7月 4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北補字卷第17至27頁),被告同 意就都更合約書中投資代墊甲方合約中之都市更新前期作業資金項目與甲方合作。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資金進入流程表各期進度支付代墊款項,原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投資系爭代墊款之證明,並約定銀行核撥款項後被告得取回款項。 ㈢嗣臺中西屯都更會於106年12月16日以計畫未完備終止與原告 之都更合約書(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對臺中西屯都更會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473號判決臺中西屯都更會應給付被告568萬4,625元及相關利息(必要費用43萬4,625元及建築設計勞務報酬525萬元,本院卷第45至61頁),嗣上訴後,臺中西屯都更會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臺中西屯都更會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金額之 調解方案,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108司執字第77019號債權憑證(本院 卷第21頁,原執行名義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219萬5,000元之款項及相關利息。 ㈤原告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原告供擔保本院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臺中西屯都更會簽立都更合約書,由臺中西屯都更會委任原告、鄭亦翔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業務,兩造則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約定之給付期程,代原告支付本應由原告支付臺中西屯都更會之系爭代墊款,業經兩造不爭執病認定如前。嗣因臺中西屯都更會終止都更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代墊款遭拒,原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 ⒊系爭投資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資金進入流程表,係依原預定規劃之都市更新期程而為,而依照原告就都市計畫案之進度,被告已為原告代為先行墊支第一期更新會取得立案階段部分款項167萬元、第二期事業計畫案報核(掛件)階段部分款 項30萬元、第三期事業計畫案公展+公聽會階段部分款項22萬5,000元,合計共219萬5,000元之系爭代墊款(另亦有為 同為系爭投資協議書甲方之鄭亦翔公司代墊款項,然非本件訴訟範圍,不予詳列),並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亦有金額計算表(北補字卷第53頁)、「台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全案委任辦理案」前期作業費代墊資金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簽收證明(下稱簽收證明)可查(北補字卷第55至59頁)。而觀諸簽收證明文字上載明本票為擔保證明,並有「本票為交付投資代墊款之證明,俟銀行核撥更新會後取回當期保證本票後始撥付此代墊金額」之記載,顯然作為被告交付原告代墊款款項之證明無訛。則本件系爭本票即係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代墊款之擔保,於被告得以主張請求取回系爭代墊款項時,如原告不願返還時,自得以以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取償。 ㈡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返還同額系爭代墊款,原告主張有妨礙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否有據? ⒈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第1條約定投資之標的,第2條約定「投資金額及報酬金額說明」,第3條約定為為「投資 代墊前期費用返還及風險報酬金額給付時期」,第4條為「 違約及終止合約款」,約定「本協議書期限至簽約日起為期3年,屆簽約日期滿時,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告)之因 素,以至於未能申請建築執照,則乙方所代墊之費用金額,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與鄭亦翔公司)無償返還該代墊費用」(北補字卷第23頁)。從而,兩造於105年7月4日簽立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依約應於108年7月3日期滿時申請建 築執照,如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以至於未能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即應依約定無償返還被告所代墊之系爭代墊款。 ⒉而依被告代墊款項之流程進度,原告僅進行至第三階段之事業計畫書案公展公聽會階段(北補字卷第55頁),業如前述。然原告所承攬之都更設計案,已經臺中西屯都更會以原告就工程建築設計上有違反法規等情形,於106年12月16日以 計畫未完備終止與原告之都更合約書,則系爭都更案尚待修正內容,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核定,原告屆期並未處理至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顯然已有上開約定之違約情事,則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返回系爭代墊款,惟原告遲未返還,被告執原告所簽立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而本件都更合約書已終止,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有違約事由,而以上開第4條違約為系爭代墊款之返還事由,則原告逕執系爭 投資協議書第3條契約存續中,以本件須待取得建照及銀行 融資第一次動撥時,原告始有返還系爭代墊款之義務,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代墊款,核屬無據。 ⒊而原告雖主張已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未違約,且提出於1 06年3月1日已臺中西屯都更會名義,發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檢送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等30筆土地新建工程案」都市設計建照執照預審委員會聯席審查審議報告書(下稱審議報告書)1份為據(北補字 卷第61至73頁本、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上開審議報告書中已檢附「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案件申請書」、「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預審聯席審議書件自主查核表」、「委託書及規費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已將相關文件送件審核,已完成建築執照申請之要求,臺中市都發局並於106年10月3日召開建築執照預審審議聯席會議等情(本院卷第281頁);然查,上開文件僅為原告所規劃之事業計畫送 審掛件所提出之預審審議文件,而依兩造之資金進入流程表,關於建照申請之程序列於第八階段之「建拆照申請」(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申請)中,流程表上所載預估期程本為107年5至6月,確實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108年7月3日之3年 到期日前,而本件原告就資金進入流程表之期程僅進行至第三階段,業如前述,顯然並未達第八階段之建築執照申請階段無訛。則原告以並未經過審議完成之都市計畫掛件審議文件中之申請預審建築執照文件,強行解釋為已進行建築執照之申請,而否認有違約情事,顯屬無據。 ⒋另被告代墊本應由原告所支付臺中西屯都更會之系爭代墊款,原告於臺中西屯都更會終止都更合約書後,由原告向臺中西屯都更會請求給付代墊款,經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473號判決臺中西屯都更會應給付被告568萬4,625元及相關利息,上訴後臺中西屯都更會與原告達成400萬元之調解方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系爭代墊款既為被告代原告支付臺中西屯都更會所代墊,原告因都更合約書契約終止後提起訴訟,並卻得對臺中西屯都更會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債權,卻於本案主張並無返還被告系爭代墊款之義務,而主張得以保有本由被告代墊之系爭代墊款,亦屬矛盾與事理未合。原告雖主張所向臺中西屯都更會所取回之款項屬應由臺中西屯都更會支付原告之委任報酬,並非代墊前期作業費資金或代墊前期作業費作業之報酬。然依系爭資金進入流程表上之記載,代墊前期作業費本包含建築設計費820萬元、都更規劃費450萬(北補字卷第21頁),另都更合約書第3條工作經費與 付款辦法(二)代墊前期作業費用亦包含建築設計費(北補字卷第35頁),此部份亦屬委任報酬之範疇。被告所支付之系爭代墊款既係為推動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執行,自應包含代墊費用以及建築設計、規劃之委任報酬,則原告刻意將臺中西屯都更會所返還之代墊款曲解為僅為原告可得取得之委任報酬而非代墊費用,自無可採。另原告既同意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擔保,則原告再以被告對於投資所生風險應自行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即為兩造約定被告支付代墊款風險之擔保效力,亦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系爭代墊款之擔保,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於期滿後因原告尚未能申請建築執造,且原告並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已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之違約條款,被告自得要求原告無償返 還被告已代墊之系爭代墊款,因原告遲未返還,被告即執系爭本票取回系爭代墊款,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有妨礙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有妨礙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要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即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予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系爭本票:發票人均為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附註: 詳如資金進入流程表(北補字卷第21頁)、 資金計算表(北補字卷第53頁) 1 105年7月11日 167萬元 CR00000000A (北補字卷第55頁) 第一期款267萬元中167萬元 (北補字卷第59頁) 2 105年11月9日 30萬元 CR00000000A (北補字卷第55頁) 第二期款90萬元中30萬元 (北補字卷第57頁) 3 106年6月21日 22萬5,000元 原為106年5月17日CR00000000A (北補字卷第55頁) ,嗣更換為CR00000000A (本院卷第22頁) 第三期款45萬元中22萬5000元(北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 備註:原告另行更換同額本票,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 合計: 21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