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玖鮮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玖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沛旭(原名: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吳沛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沛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吳沛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被告吳沛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9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09年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B)第19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10年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鮮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邀同被告吳沛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利息則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息,如有遲延,除 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 5.22%,計算式:2.22%+3%=5.22%)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玖鮮公司僅繳付迄至110年8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1款、第16 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玖鮮公司尚欠有469,3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沛旭為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吳沛旭於1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109年紓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計3年,利息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毋庸計息,自110年5月28日起則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1.845%,計算式:0.845%+1%=1. 84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沛旭於110年8月31日繳付 至同年8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109年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以被告吳沛旭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1,678元(含本金1,569元、迄至110年9月27日之利息108元、違約金1元),迄今被告吳沛旭尚欠本金68,59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吳沛旭再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B、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年創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4 年9月17日止,利息則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即1.4 2%,計算式:0.845%+0.575%=1.42%),如有遲延,除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 沛旭僅於110年8月間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0年8月1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吳沛旭尚欠有410,96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吳沛旭另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110年紓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計3年,利息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於撥款日起一年內毋庸計息,倘被告欠款達3個月, 年利率則回復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1.845%,計算式:0.845%+1%=1. 84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沛旭嗣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發函催討未果,依系爭110年紓困貸 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回復上開約定利率1.845% 計息,迄今被告吳沛旭尚欠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系爭109年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契約B、系爭110年紓困 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南京東路分行110年11月2日南京東字第1108006293、0000000000號通知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玖鮮公司、吳沛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沛旭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然與第2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469,332元 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22% 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萬元 68,593元 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50萬元 410,966元 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2% 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三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845% 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579,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