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楚喬、多元資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林楚喬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古品潔 被 告 多元資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多元商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多元資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名稱變更前、後不失其法人同一性,爰逕予記載變更後之名稱。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 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協助辦理投資認股「泰皇璽」公司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認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林俊洲帳戶,被告則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詎事後原告遲未取得被告提供泰皇璽公司之持股證明文件,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專員陳盈潔詢問資金流向時,僅以資金已轉匯,持股證明不會這麼快等語答覆,並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原告遂於110年4月6日向陳盈潔表示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陳盈潔答以「好的謝謝」,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0年4月6日終止,經原告任請律師 通知被告辦理退款,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匯款被告100萬元,委任被告協 助辦理投資認股「泰皇璽」公司之相關事宜,因被告遲未能給付泰皇璽公司之持股證明文件,經催告履行無著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代收轉付收據、對話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堪認可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第2條第5項亦約定,若未能實現投資認股,則被告須將原告資金退回。依前述,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辦理泰皇璽公司之投資認股事宜,均未能證明已履行委任事務,經原告以言詞、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受領後已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