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薰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4號 原 告 劉薰婷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被 告 正葳綠世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綾 被 告 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正葳綠世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 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針對被告正葳綠世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葳公司)、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部分,訴請確認其與正葳公司、愛買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愛買屋公司之監察人黃禎祥為愛買屋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至正葳公司部分,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見個人資料卷第7至8頁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211600號函),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正葳公司之監察人即黃婉綾為正葳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之董事長黃禎祥本為夫妻關係,婚後黃禎祥商請原告擔任成資公司之監察人,以及擔任黃禎祥另與友人投資設立之被告正葳公司之掛名董事,原告未曾深思即同意擔任成資公司之掛名監察人以及正葳公司之掛名董事,然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亦未曾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原告於110年9月21日與黃禎祥離婚,已明確向代表被告成資公司、正葳公司之黃禎祥表達請辭上開監察人、董事一職,黃禎祥雖已同意,卻遲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監察人之登記事宜,原告已再度寄發律師函予成資公司、正葳公司請求盡速辦理,然仍迄未辦理。又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愛買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黃禎祥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愛買屋公司董事,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曾參與董事會議。故原告與被告成資公司間之監察人、與被告正葳公司、愛買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告仍被分別登記為被告三人之監察人、董事,原告此三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成資公司、愛買屋公司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正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僅係擔任被告成資公司之掛名監察人、被告正葳公司之掛名董事,另經黃禎祥擅自登記為被告愛買屋公司之董事,且已向被告成資公司、正葳公司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然被告三公司迄未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三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目前仍分別登記為被告成資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正葳公司及愛買屋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訴字卷第29至39頁),而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成資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成資公司一節,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中,向被告正葳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訴字卷第23頁),該書狀繕本業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正葳公司(訴字卷第97、99頁),於同年11月3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與被告 成資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與被告正葳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係經黃禎祥擅自登記為被告愛買屋公司之董事,故其與愛買屋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愛買屋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無訛(訴字卷第109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