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原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後, 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相同瑕疵之基礎事實,追加提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2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 第271之1條各有明文。然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諭知交換書狀及補正事項,並經本院就請求權基礎及瑕疵之內容為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411、498頁),原告業已特定主張瑕疵內容為事由甲至丁(詳後述),且其後不再變更,故本件業於112年3月24日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數次審理後,本院於112年6月9日證據調查完畢,並 諭知下次庭期(112年7月13日)應預作辯論終結準備,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有其餘瑕疵事由主張作為爭執事項,原告遲至112年7月7日在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始追復主張被告未提出第 二期量測實驗平台、第一、三期成果報告非被告製作之攻擊方法,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前更曾提出該等攻擊方法後,經特定瑕疵內容而不再主張,而無不能適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攻擊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被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原告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除對於被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此項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下稱系爭量 測平台)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然被告「未依約提出 第二期之影像量測實驗平台暨雷射量測實驗平台之成果報告」(下稱事由甲),且伊所生產之盲板、蜂巢板之規格,尺寸均有嚴格之要求,以因應無塵實驗室及國家標準CNS之需 求,被告既應允此現實可行之技術,其執行成果自應符合,惟經伊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驗收檢驗之測試結果為「無法達到尺度許可差±0.1mm(下稱事由乙)」,細譯原告所生產之規格表,前者尺寸公差為「600+0.00mm-0.20mm」,後者尺寸公差為「600+0.00mm-0.20mm」、「609.6+0.00mm-0.20mm」,均屬精細之物件。「現測量數值雖校 正至599.7mm上下,然該機台實難確定、精準測量出受測地 板之尺寸」(下稱事由丙),且量測用之攝影機解析度不足(下稱事由丁),難認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未盡契約義務。嗣伊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改正交付研究成果,於111年6月20日函知被告派員參加驗收均遭拒,伊已於111年7月8日函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後,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為兩造以產學合作之方式,由伊從事開發系爭測量平台,並依照開發情形交付研究成果報告予原告,故係進行量測平台可行性研究為目的之無名契約,而非屬典型契約,故原告不得依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伊已完成並交付合乎契約本旨之工作項目,且原告已撥付4期款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可證原告業已完成各期研究成果之驗收程序,且自伊交付研究成果迄今已逾15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視為驗收通過;況就原告所指事由甲 部分,伊已將系爭計畫之第2期成果報告交付原告之職員黃 敬恆,更獲其回應,至原告所指事由乙、丙之尺度許可差±0.1mm、測量數值無法確定、精準測量受測地板之尺寸,原告於締約時不曾表明該等精度要求,所提檢測結果亦不可採,依照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不得 擔保產學合作之研究成果之商品化或相關產品責任。系爭契約本以研究為目的,而有無法克服技術障礙而失敗之風險,且經兩造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為約定伊不負任何擔保責任且不替產品背書或宣傳,故原告自不得以研究成果精度未達嗣後單方提出之標準,即主張研究成果存有瑕疵,至量測用攝影機為衡酌經費、需求而經兩造同意所採購,故被告臨訟始改稱解析度不足(事由丁),並以此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為進行系爭量測平台研究之系爭計畫,簽署系爭契約。 (二)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4日,將系爭契約第1期款60萬元、第2期款20 萬元、第3期款20萬元、第3期款20萬元匯付予被告。 (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透過計畫主持人王偉彥之助理張信澤, 將檔名為「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第一期成果報告-1」 之PDF檔,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寄予原告之職員鄭竣哲 。張信澤於110年3月18日獲鄭竣哲以電子郵件回覆。 (四)王偉彥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軟體將檔名為「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第三期成果報告-1」之PDF檔,寄予原告之聯絡人黃敬恒。張信澤於110年9月2日將檔名為「光學量測獨立 可聯結平台-第三期成果報告」之PDF檔及DOCX檔,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寄予黃敬恒。 (五)兩造至遲於110年9月28日已在原告之三重廠將影像量測平台及雷射量測平台組裝為一體。復於110年10月27日將影像量 測平台及雷射量測平台移至原告之仁愛路辦公室。張信澤於110年10月29日將檔名為「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第三期成果報告」之PDF檔、檔名為「TSBN-S2-4IOL-GUI DE」之PDF檔及檔名為「操作手冊」之PDF檔,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寄予原告之品保部職員洪鈺荃。 (六)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0日以三重溪尾街存證號碼000135號郵局存證信函、惠法字第1110620號函函告被 告,並於111年7月8日委由林辰彥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11年度法彥字第544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0日以師大研合字第1110019724號函、師大電機字第1111016889號函、師大電機字第1110026219號函回覆原告。 (七)被告於111年6月21日獲原告聯絡人黃敬恆回覆如本院卷一第371頁訊息記錄之內容。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事由甲至四之違約情形,經其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後,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本息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有無事由甲至丁之違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及第2至4條則約定:「(前言)緣甲(按:即被告,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進行『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研究計畫(下稱本研究,如附件一), 特立本契約,並同意議定條件如下…」。「(第2條)「本研 究計畫委託期間雙方合作方式如下:一、 甲乙雙方同意選 由王偉彥教授擔任甲方之計畫主持人。二、甲方計畫主持人依照本研究計畫書所載之進度及內容進行研究。三、如乙方欲瞭解本研究執行情形時,甲方及計畫主持人應盡力協助並提供資料。四、甲方於本研究執行期間,如因研究需要,須乙方提供必要之協助時,乙方應配合提供協助。五、甲方計畫主持人應依乙方之規定格式撰寫成果報告並於下列期間繳交研究成果:(一)第1期交付項目:於109年12月21日前交 付第3條第1項所列之研究成果。(二)第2期交付項目:於年110年3月31日前交付第3條第2項所列之研究成果。(三)第3期交付項目:於110年7月31日前交付笫3條第3項所列之研究成果。」,「(第3條)一、第1期交付項目如下:(一)雛型量測實驗平台,(二)第1期成果報告。二、第2期交付項目 如下:(一)影像量測實驗平台,(二)雷射量測實驗平台 ,(三)第2期成果報告。三、第3期交付項目如下:(一)影像量測平台,(一)雷射量測平台,(二)成果報告。四、驗收:(一)乙方應於甲方交付工作項目之日起15日內,依本 條第1期至第2期之約定完成各階段之驗收。(二)若乙方未 於前述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視爲乙方驗收通過。(三)若乙 方認為甲方交付之工作項目有瑕疵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完成修 改,並再交付乙方,依據前項規定驗收,惟乙方不得對已驗收之部分再提出異議。(四)除無瑕疵之部分與瑕疵之部分 具有功能或效用上不可分之關係外,乙方不得針對無瑕疵之部分拒絕驗收。(五)驗收過程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所交付之工作項目發生毀損或滅失時,其損失應由乙方負擔。」、「(第4條)一、本研究計畫由乙方提供甲方 研究經費(含稅)計120萬元。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依 下列期限分四期給付研究經費予甲方:(一)第1期款:簽約 後15日內撥付60萬元(總額50%)。(二)笫2期款:於甲方計畫主持人依本契約第3條交付第1期交付項目,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7日內撥付20萬元(總額16.6%)。(三)第3期款:於 甲方計畫主持人依本契約第3條交付第2期交付項目,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7日內撥付20萬元(總額16.6%)。(四)第4期 款:於甲方計畫主持人依本契約第3條交付第3期交付項目,並經乙方驗通過後7日內撥付20萬元(總額16.6%)。」(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系爭契約附件亦約定以:計畫類別為專題研究,經費明細中編列雷射測距儀、影像攝影機及伺服馬達,工作預定進度於第2期包含雷射測距儀量測平台之 製作及功能測試、影像攝影機量測平台之製作及功能測試,並撰寫第2期成果報告,第3期則依據規格修改硬體架構、撰寫完整成果報告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1、23、31頁)可憑。足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光學量測獨立可聯結平台研究工作,並依上開三階段之期程完成及交付研究工作之成果,被告最終應將其所製作之影像量測平台、雷射量測平台及成果報告交付,原告則於被告交付各期約定應完成之項目及驗收通過後7日內, 依上開約定給付各期約定應付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就已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若工作有瑕疵,經原告通知後,應於7日內完成瑕疵之修繕。是於被告完成上開約定之一定 工作後,原告即按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產學合作契約,依產學合作之目的、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範及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僅得進行量測平台可行性研究,而非承攬契 約云云。然查,契約之解釋,非因「產學合作」之名稱或相關辦法限制,即得決定契約性質,仍應視各該約定之內容而定其性質,而系爭契約重在完成各期工作,按交付工作成果及系爭量測平台而給付報酬,就工作完成後尚需經驗收及補正瑕疵,足見係承攬契約。至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 所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係作為原告將來研發及製造參考之用,非為原告技術或產品之一部份,被告就原告依此所為之產品研發及製造不負擔保之責任之意,並未約定就其依約所完成之上開工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不得依承攬之規定為請求云云,即不可採。(二)被告有無事由甲至丁之違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 1.被告是否已依約提出第二期之成果報告(事由甲)? 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受第2期成果報告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已製作第2期成果報告提出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二 期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229頁)為佐,且觀以被告於遭詢問要求再傳一次第一期和第二期成果報告之原因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敬恆於111年6月21日回覆稱:我昨天已經拿給我爸了等語,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稽。且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程分三期交 付工作項目予原告,是被告係按研究之進度按序及逐期交付各期成果報告,而被告既已完成及交付最終之第三期成果報告予原告,且原告亦已給付第一、二、三期款予被告,亦未見原告曾為保留款項或催告被告補正第二期成果報告之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將第二期成果報告交付予原告等語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第二期成果報告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是否有無法達到尺度許可差±0.1mm、測量數值雖校正至599.7mm 上下,仍難以確定、精準測量出受測地板之尺寸之違約情形(事由乙、丙)?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量測平台無法達到尺度許可差±0.1mm,數值雖校正至599.7mm上下,仍難以確定、精準測量出受測地 板之尺寸要求而屬違約等語,並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之測距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至71頁)、SGS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99至406頁)、驗收檢驗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等件為佐。經查,上開SGS檢驗報告之G.2.5測試結果記載:「依據CNS10678 A2171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標準第4點要 求,尺度許可差為±0.1mm。1.雷射量測平台,經實測後無法達到尺度許可差±0.1mm內之要求。2.影像量測平台,因現場無量測用之攝影機,故無法進行測試。3.現場測試紀錄請參閱附件2,『量測平台驗收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又CNS10678 A2171之「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規定:「1.適用範圖:本標準適用於資訊室、控制室、無菌室、資訊化辦公室、電腦室、潔淨室等所使用之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以上簡稱架高地板),…2.1架高地板:架高地板係 指包括可調整高度之基座、防震桁樑、消音墊片、活動面板(以下簡稱面板)及其他組合配件(如空調蓋板、接線蓋板、踏步及坡道)等之組合體。…4.尺度及許可差:面板之尺度 應為600×600mm,其許可差為±0.1mm。正方度之許可差為±0.15mm,板面對角線平坦度許可差為±0.5mm。訂製品可之尺度得由買賣雙方協議之,但其許可差仍應依本節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SGS檢驗報告所述之尺度許可差±0.1mm要求,應係指CNS10678 A2171「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有關架高地板之面板長寬尺度許可差之規定,即面板長寬600mm×600mm尺寸,得允許之許可差為±0.1mm,即面板長寬 之尺寸範圍為600mm±0.1mm,方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而系 爭量測平台所得量測之精度,確可能造成量測後之地板,無法通過前開CNS10678 A2171之「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之標準。 ⑵又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雖證稱:伊向王偉彥提及人工測量不準及測量後人力就閒置的問題,伊有向王偉彥教授以紙張繪出長寬需要600mm±0.1mm之CNS10678國家標準 規範的要求,王偉彥表示用光學光線感應可以快速測量長寬尺寸,以判斷是否符合該國家標準,而解決人工測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見本院卷一第23頁),觀以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卷二第37至42頁)之內容,均未就量測結果需達成之精確度、誤差容許值或CNS10678 A2171規範為約定,即難認就此達成合意,且證人即被告之系爭計畫主持人王偉彥亦證稱:伊與黃敬恆僅討論測量方法的可行性為主,以計畫書為主,沒有保證會達到怎樣測量的精度、成果,故僅在確定測量方法可行,實際測量之精確度需視成本、量測環境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自難認兩造有就研究成果之尺度許可差±0.1mm、測量數值能確定、精準測量出受測地板之尺寸為約定,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即無理由。 3.被告是否有量測用之攝影機解析度不足之違約情形(事由丁)? 原告固主張攝影機解析度不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泛稱攝影機解析度不足,惟均未就解析度之標準、兩造曾就解析度為約定、解析度與本件研究成果、違反契約之關連為說明,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仍未能表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4.依上開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且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量測平台及成果報告等研究結果已提出並經原告受領。原告就工作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111年7月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作為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具有瑕疵、給付不完全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同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然原告未能就被告完成之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具有瑕疵為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仕萱